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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石宏裕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複代理人 呂詩瑩被 告 林信進

林信志林信介林容安林明哲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被 告 林鈺倫兼訴訟代理 林信榮人被 告 林宥辰法定代理人 賴治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山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山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信進、林信志、林信介、林容安、林明哲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基於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民國97年3 月7 日起、其中80萬元自同年4 月24日起、其餘10萬元自同年6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 年6 月22日以書狀,以民法第259 條規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山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民國97年3 月7 日起、其中80萬元自同年4 月24日起、其餘10萬元自同年6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190 及190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

1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山元間於97年3 月

7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以及被告繼承林山元之法律關係為基礎事實,並以該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為主要爭點,僅係變更為被告限定繼承之聲明,並於此基礎上,就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分別列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或未解除契約而請求履行契約之先、備位聲明,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宥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3 月7 日與林山元訂立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以價金180 萬元購買林山元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契約係載

190 地號,嗣於97年4 月7 日該190 地號另分割出190 之1地號)後,即另與訴外人陳壁耀簽訂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以227 萬元之價金轉賣予陳壁耀,林山元並分別於97年3 月

7 日、同年4 月24日及同年6 月20日各經給付90萬、80萬及10萬元共計180 萬元之價金完畢,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指定陳壁耀為土地豋記名義人,復為保障原告與陳壁耀之權利,林山元與陳壁耀另就系爭土地辦理限制登記,林山元並同時以系爭土地為陳壁耀設定最高限額324 萬3,000元之抵押權。嗣林山元於98年1 月23日死亡,被告為林山元之共同繼承人,原告雖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即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致陳壁耀與原告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原告並將買賣價金返還予陳壁耀,陳壁耀並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價金債權讓與予原告。俟原告知悉被告已自行於98年11月

2 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後,旋於同年

12 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限其於同年12月11日前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即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否則即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屆期迄今仍未履行,是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54 條規定,原告應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再已本件起訴狀及歷次書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山元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回復原狀義務即將林山元已受領之價金180 萬元及加計各期給付日起之法定利息,返還原告;又縱認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仍得基於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山元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山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97年3 月7 日起、其中80萬元自同年

4 月24日起、其餘10萬元自同年6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信進、林信志、林信介、林容安、林明哲(下稱被告林信進等5人)則以:

(一)林山元於97年3 月7 日時已高齡79歲,一直以來患有心臟等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不良,時常進出醫院。被告林信榮、林鈺倫係林山元與其同居人即訴外人林素卿所生之子女,林山元於死亡前數年均與林素卿、林信榮及林鈺倫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之房屋,當時林山元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證件均掌控於林信榮手上。本件買賣辦理過程中林山元於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印鑑資料,係遭人於97年3 月7 日擅自變更為新印鑑,該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並非林山元所親為,並遭人持該新印鑑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之簽名亦非林山元所親簽,系爭契約並非林山元本人親為,對林山元不生效力。

(二)再者,林山元於簽立系爭契約時重病在身,並未取得系爭買賣價金180 萬元。又依原告於本件先係自陳系爭買賣之

180 萬元價金是由訴外人陳壁耀交予林山元等語,原告並曾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0 號)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其並未與林山元實際接觸,其只是轉賣等語,以及在林山元死亡後,於被告林信進於98年2 月7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事件中,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法院陳報債權時,並非以系爭買賣價金180 萬債權人身份陳報債權,而係以其受讓陳壁耀對林山元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受讓人身分,主張其對林山元有253 萬6,026 元之優先債權存在,嗣並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99年度拍字第103 號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等情,可見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無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三)縱認系爭契約係林山元所親簽且原告有給付買賣價金,惟系爭土地所以於97年3 月7 日訂約後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係因原告為辦理土地容積移轉申請,受有申請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5 年以上之限制,始可據以向政府機關提出申請,原告為獲得土地容積轉賣之利益,而擬以林山元之名義提出申請,故系爭土地未辦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土地既已於97年4 月28日,經陳壁耀設定預告登記,其所為限制登記事項之內容為:「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權人(即陳壁耀)前,不得移轉登記與他人。」雖此預告登記嗣於100 年7 月15日經塗銷,惟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2 項規定,預告登記在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是97年3 月7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應為無效,是本件原告請求要屬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信榮、林鈺倫則以:原告與林山元間確實有本件買賣,自認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宥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五、查系爭土地原為林山元所有,林山元於98年1 月23日死亡,被告為林山元之共同繼承人,並已於98年11月2 日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完畢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曾於97年4 月28日設定預告登記予陳壁耀,限制登記事項內容為「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權人(即陳壁耀)前,不得移轉登記與他人。」嗣於100 年7 月15日經塗銷等情,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4 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00220600號函所附林山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申報書暨相關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1至14頁、第101 至119 頁、第207 至210 頁、卷二第118 至123 頁),而被告林宥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確已於97年3 月7 日由林山元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180 萬元亦已給付完畢,而於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後,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未依限履行,原告得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則為被告林信進等5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林山元是否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出賣系爭土地,並經原告給付180 萬元買賣價金完畢?(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54 條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茲分述如下:

(一)林山元是否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出賣系爭土地,並經原告給付180 萬元買賣價金完畢?

1. 經查,原告就主張林山元確有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出賣系爭土

地,並經給付180 萬元買賣價金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 份為證(卷一第7 至8 頁),其上經林山元及原告分別於立買賣契約書人之賣方、買方處簽名,並經林山元於交款備忘錄欄中分別於97年3 月7 日收款90萬元、97年4 月24日收款80萬元、97年6 月20日收款10萬元各欄位簽名,且該契約書所蓋之林山元印鑑,亦與本院職權調閱林山元於97年3 月7 日訂約時印鑑登記之印鑑章相同,此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6 月9 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030666100號函(下稱戶政回函一)所附97年3 月7 日林山元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可參(卷一第153 頁、第157至158 頁),且系爭土地並有於97年4 月28日以陳壁耀為權利人、林山元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同日申辦以陳壁耀為權利人、林山元為義務人之預告登記一節,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9 日北市士地三字第10031191700 號函覆(下稱地政回函一)附有林山元上開印鑑證明之97年4 月28日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附有林山元簽名及蓋有上開印鑑章之97年4 月28日預告登記同意書及申請書等件為證(卷一第162 至173 頁)。被告林信進等5 人雖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書、97年3 月7 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印鑑證明申請書、戶政回函一所另附之林山元分別於97年6 月19日以本人及97年10月8 日委託林信榮所另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以及地政回函一函覆之上開97年4 月28日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乃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另以10

1 年1 月13日北市士地資字第10130083700 號函覆(下稱地政回函二)林山元於97年3 月7 日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之切結書上(見卷二第34至43頁),林山元簽名之真正,惟經本件將上開被告林信進等5 人爭執之文書原本,併同被告林信進等5 人不爭執其上林山元簽名真正之戶政回函一另附之95年12月18日印鑑登記申請書、95年12月1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與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另以101 年2 月8 日北市戶資字第10130143500 號函覆之97年9 月15日林山元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以及林山元與訴外人胡圳榕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另案96年執字第658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於97年9 月19日具領強制執行案款之簽名收據等件原本(見卷二第48頁被告林信進等5 人101 年2 月1 日民事陳明狀以及第69頁被告林信進等5 人101 年2 月17日民事補正狀所載),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鑑定結果認定上開被告林信進等5 人爭執真正之文書上林山元簽名,與其等不爭執真正之文書上林山元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該局鑑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卷二第88至9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上出賣人處及交款備忘錄處所簽之林山元簽名為林山元所親為等語,已容可採;被告林信進等

5 人雖抗辯此鑑定結果不足證該二類簽名確出於同一人所為云云,然未就此對其有利之變態事實主張,提出有別於上開鑑定結果認定之其他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即空言否認該鑑定結果就簽名相似及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之認定,自難遽為可採。

2. 次查,證人即代理原告與林山元簽立系爭契約之盧鋐亦到庭

結證:「原告是我的老闆,系爭契約確實是由原告向林山元買受系爭土地,是由我到林山元住處洽談系爭買賣及簽約,洽談及簽約時,林素卿也在場,系爭契約上林山元之簽名為林山元所親簽,原告之簽名則為原告同意由我代簽,原告確實已如契約交款備忘錄所示,委由我分三次交付系爭買賣價金180 萬元予林山元本人完畢,前二次都是在林山元家中交付,最後一次林山元打電話跟我說另外到新店某處交款,因為林山元說他不方便給其他人知道」等語在卷(卷二第29至30頁),與證人林素卿到庭證稱:「系爭契約簽訂時,是在我跟林山元位於中山北路6 段之住處,由林山元於契約上親自簽名,原告為買受人,由盧鋐代理原告簽約,林山元有同意本件買賣,買賣價金有給林山元,盧鋐有拿二次現金到我們位於中山北路6 段住處,親自交給林山元,第一次是90萬元、第二次是80萬元,該二次林山元拿完錢後,有在系爭契約上簽收,至於第三次有無給付,我不清楚」等語(卷二第30頁),二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參諸系爭契約上林山元於出賣人及交款備忘錄上簽名確與林山元本人其他簽名相似之上開筆跡鑑定結果,而被告林信進等5 人亦未再就得推翻上開證人證述及鑑定結果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林山元確有以系爭契約出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原告並確已委由盧鋐交付買賣總價金180 萬元予林山元無訛。

3. 復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陳述「其於97年3 月7 日與林山元

簽立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另與陳壁耀簽訂買賣契約將該土地出賣予陳壁耀」等語(見卷一第4 頁背面),已明確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陳壁耀僅係其再將系爭土地轉賣之後手買受人,而原告在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0 號)中亦於99年11月16日以當事人身分具結作證稱:「我是先向林山元買受系爭土地後,透過訴外人蕭清海之介紹,先將系爭土地賣給蕭清海,再由蕭清海將系爭土地再賣給陳壁耀,時間約於97年間,盧鋐是我公司的人,由盧鋐去接觸地主林山元,用我的名義向林山元購買,我再轉賣,買賣價款由陳壁耀付給蕭清海,蕭清海再付給我,我再付給林山元」等情,有該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紙可稽(卷一第70至71頁),可見原告自始即係主張系爭土地確係由其向林山元買受無訛,其固有就其買受後,究係先直接出賣予陳壁耀,抑或先出賣予介紹人蕭清海、嗣再經蕭清海出賣予陳壁耀,陳述有所不同,但此尚無礙於其始終表明其為林山元之買受人一節明確;至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稱「陳壁耀分別於97年3 月7 日、97年4 月24日、97年6 月20日各給付90萬元、80萬元及10萬元予林山元」等語,而與上開另案所陳價金交付過程有異,然原告既於向林山元買受系爭土地後隨即轉賣,則其將買賣價金交付過程簡化陳述為由最終買受人陳壁耀所提供,尚難謂違常理,而原告確實已委由盧鋐交付180 萬元價金予林山元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陳述之些許齟齬,應無礙林山元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出賣系爭土地,並經原告給付180 萬元買賣價金完畢之認定。繼以,本件為保障最終買受人陳壁耀之權利,林山元乃與陳壁耀另就系爭土地辦理限制登記,載明請求權人為陳壁耀,內容為「本筆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第三人」,義務人為林山元等內容,林山元並同時以系爭土地為陳壁耀設定最高限額324 萬3,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所簽訂之不動產契約價款之保證即買賣契約之保證」,債務清償日期為不定期,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等內容,嗣後因系爭土地產權移轉之問題,陳壁耀不願再等待,故與蕭清海解除買賣契約,蕭清海再與原告解除契約,並將買賣價金退回,而由陳壁耀、蕭清海與原告三人協商後,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直接讓與原告等情,除有上開經鑑定應為林山元所親簽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及蓋有亦經鑑定為其親簽而為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之印鑑章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件可憑外,並有地政回函一另附之原告與陳壁耀間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為證(卷一第174 至18 2頁),且經原告及訴外人即陳壁耀助理吳雅蘋於上開另案到庭結證綦詳,有上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紙足參(卷一第68頁、第71頁),該另案雖以陳壁耀與林山元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亦即:買賣關係實分別存在於林山元與原告間、原告與蕭清海間、蕭清海與陳壁耀間),陳壁耀就系爭土地對林山元並無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無可供讓與原告之抵押債權,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陳壁耀讓與原告時尚未確定,是陳壁耀與原告間上開未經抵押人即林山元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同意之抵押權讓與不生效力等理由,於99年11月16日判決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受讓上開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命其應將該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於該案未上訴而確定,固有該判決影本1 紙附卷可佐(卷二第

106 至109 頁),然該另案確定判決並未否認原告與陳壁耀間確有上開抵押權及債權之讓與行為,而被告林信進等5 人於本件訴訟中,雖辯稱該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述,應認原告與陳壁耀間確有上開讓與之真意,僅係讓與有違法無效之事由矣;基此,於上開另案尚未判決該受讓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應予塗銷之前,原告本於其已受讓該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確信,在林山元於98年1 月23日死亡,而繼承人之一即本件被告林信進於98年2 月7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事件之陳報債權期間,選擇以該具優先權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為陳報,而非其與林山元間本件買賣契約關係之債權,亦非違常情,是亦不足以此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4. 末以,系爭土地雖曾於97年4 月28日經辦理預告登記,然已

於100 年7 月15日辦理塗銷在案一節,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簽立之97年3 月7 日時,該原預告登記既尚未辦理,該契約自亦無被告林信進等5 人所抗辯有違反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而無效之事由。

(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54 條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1.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 本件買賣之出賣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山元已受領所有買賣

價金一節,已如前述,則其依民法買賣規定,自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又本件被告係繼承林山元之系爭土地而為公同共有,是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其等即應繼受林山元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義務,且其等既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其等依此義務而為所有權之移轉,須本件被告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本件買賣依系爭契約並無應為所有權移轉之確定期限,是被告上開所有權移轉義務即屬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已於98年12月1日發函被告8 人限期於98年12月11日前備妥移轉所有權所需文件以為土地過戶,否則即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98年12月

2 日送達被告林信進等5 人及被告林鈺倫等6 人,有該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存卷可憑(卷一第15至16頁),足認原告於斯時已明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至其先前究因何由而未為所有權移轉之請求,要無所涉,是被告林信進等

5 人所辯原告先前係為獲得土地容積轉賣利益而未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縱認為真,亦非其等得據以拒絕原告事後已明確表明移轉登記請求之理由。而因被告於原告本件起訴前,仍迄未依原告上開所訂98年12月11日期限備妥過戶文件,原告並再以本件100 年1 月3 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除已遷出國外之被告林宥辰外,至遲已於100 年2 月27日送達至包含林信進等5 人在內之其餘被告7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卷一第23至30頁),而系爭土地雖曾於97年4 月28日經辦理預告登記,然已於100年7 月15日辦理塗銷在案一節,業如前述,是至遲於100 年

7 月15日止,該土地已無任何無法為所有權移轉之限制,被告自已無何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之事由;而經原告再於100 年

8 月31日民事準備三狀檢附該等塗銷預告登記資料送達被告主張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仍未為所有權之移轉,嗣於100 年12月13日開庭時,被告林信進等5 人及被告林鈺倫、林信榮亦仍為拒絕原告請求之主張(卷一第268 頁),俟於101 年1 月17日開庭時,被告林信進等5 人甚再明確表示不同意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卷二第28頁),則顯然至遲於101 年1 月17日時,本件已確定因8 位公同共有人中即有5 位明示拒絕給付,而構成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給付遲延,經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當庭再為本件主張,自應認已屬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對到庭之被告林信進等5 人及被告林鈺倫、林信榮再為催告給付,且就被告林宥辰部分,原告本件起訴狀及歷次書狀中所為催告履約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101 年2 月20日送達生效(見卷二第13至16頁),是原告於被告逾4 月均未履行之101 年6 月26日以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卷二第111 頁),再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符合民法第254 條規定,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應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及買賣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山元之遺產範圍內,應就返還本件買賣價金180 萬元及各期給付即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山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97年3 月7 日起、其中80萬元自同年4 月24日起、其餘10萬元自同年6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及被告林信進等5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