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16號原 告 林佳靜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呂秋𧽚律師曾酩文律師被 告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粘怡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105號及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證人朱又年就原告所經營之加盟店內並未違約販售非被告公司提供之商品一事作偽證,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證之告訴為由,促請本院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上開待證事實並不影響本院後揭判斷,本院亦未採取證人朱又年該部分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詳參後述),故證人朱又年是否涉犯偽證罪嫌,要與本案裁判無所牽涉,自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餘地,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經被告職員藍健志介紹,於99年9月17日參加被告公
司招商說明會後,9月底即與被告簽署加盟草約,並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告。兩造嗣於99年10月8日正式簽訂加盟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並匯款加盟金180萬元、保證金60萬元及交付面額60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日為99年10月8日、票號為契保字990007號,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豈料被告事後並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交付250萬元之加盟金予原告;又於100年4月10日訛以調貨為由,藉口取回原告加盟店內所有商品後即未再返還,違反契約第11條第1項所訂供貨方式;更在100年4月12日逕將原告店內之電腦系統斷線致原告無法營業,亦違反契約第10條第1項應提供資訊服務之義務。經原告催告被告回復系統、返還鑽石,及給付250萬元投資款無果後,原告遂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之約定,於100年4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因此,原告於終止契約後,應得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60萬元之保證金,另依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該條給付原告250萬元投資款之義務,是原告之先位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600,000元+2,500,000元=3,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又倘認原告之終止表示為不合法,被告既藉口取回所有商品
,又中斷原告店內之資訊系統,構成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已交付之委託加盟權利金18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60萬元保證金。此外,原告自100年1月1日開幕後至100年4月13日止,業已支出店面裝修、開幕活動、停車位及電話、網路等設備提前解約之賠償、保全系統、第四台月費、廣告看板等費用共計35萬7,105元,被告亦應負責賠償等語。並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7,105元(600,000元+1,800,000元+357,105元=2,75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0年4月13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理由為
原告遲延積欠款項,及販售非被告公司之鑽石商品云云。然而,被告係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22、23等條約定,但被告並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條之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相對人,及給予相對人至少5日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與上開規定已有不合;且上開條款均僅單方約束原告,並未課與被告任何義務,顯不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1條前段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規定,前揭契約條款亦應無效,被告據此終止契約,顯然無據。況且原告每日均按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1項如數交回營收款,並無違約;至於被告所指11萬8,682元部分係指同條第2項月結款而言,此部分係因兩造對於款項計算方式仍有爭執,故尚未繳納,自無違約可言。再者,原告亦未違反契約第11條第1項出賣非被告之商品予第三人,實係因被告為排除原告之加盟權,刻意安排人員要求原告提供非被告公司之商品,製造原告違約之假象,原告為服務客戶,單純提供仲介,亦未違約。
是以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㈣再退步言,縱認被告終止契約為有效,並得依系爭加盟契約
第23條沒收60萬元保證金及系爭本票,對照被告實際所受損害,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因原告自100年2月間起即陸續遲延繳納應繳回被告公司
之款項,經催告後,迄今仍積欠11萬8,682元未給付,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2項、第4項之約定;又違反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於100年4月間對外販售非屬被告公司提供之商品予他人,違約在先,故被告早於原告發函終止契約前之100年4月13日,即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第1點、第2款第1點、第3點之約定,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加盟關係。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之終止應不生效力云云,然原告自承其於99年10月8日正式簽約前,即曾於同年9月間與被告人員洽談加盟事宜,可見原告有近1個月之時間評估瞭解契約內容,原告事後藉詞指摘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71條前段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無效云云,顯非可採。因此,原告事後再終止或解除契約,均不生效力。
㈡即使被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原告之先位聲明亦屬無據:
1.原告先位聲明係以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為前提,然原告僅曾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未主張「終止契約」,其所為之終止自不合法。
2.且原告係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予伊,但該250萬元應係被告用於輔助加盟店對外經營之費用,並非應給付原告個人之款項。況被告確曾陸續支出教育訓練費用、生財器具、陳列器具及鑽石商品之庫存等費用,原告指摘被告未投入資金云云,與事實不符。
3.另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與保證金60萬元部分,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終止契約,原告同意就本契約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全額逕由被告沒收,可知被告依上開約定有權沒收該60萬元保證金。又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契約期滿、解除或終止後義務,或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之用,今原告尚有應繳款項25萬4,374元(100年1月起至4月13日止)積欠未還、無權占有被告前於契約存續期間交付之價值總計51萬5,932元全系列商品與總價達58萬8,583元之生財器具、拒不返還被告向他人承租之房屋所生之80萬8,000元(月租12萬元×無權占用期間6月又22天=808,000元)不當得利等未給付,被告依前揭約定得就系爭本票逕予提示請求付款,而無庸返還。
㈢原告又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加盟金、35萬7,105
元加盟店經營費用之損害賠償,惟上開費用均係用於原告加盟店之經營,屬於原告個人經營事業之費用,與被告無涉,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至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與保證金60萬元為無理由,則同前所述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9年9月17日參加被告公司招商說明會,當天被告公
司人員藍健志曾交付如原證1所示之加盟條件說明1紙予原告,兩造嗣於99年10月8日正式簽訂加盟授權契約,原告並於同日匯款加盟金180萬元、保證金60萬元及交付面額60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日為99年10月8日、票號為契保字990007號)予被告。
㈡原告曾先於100年4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加盟契約第
6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4條第2項等義務,又於100年4月28日以書面通知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解除契約之意思。此並有上開通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57頁、第60-61頁)。
㈢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內,均有依該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按日將每日應繳回營收匯回被告指定之帳戶;惟同條第2項所訂之每月應分配款項(下稱月結款),原告則尚未為任何給付(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反面)。
㈣被告曾於100年3月22日催告原告繳納100年2月份月結款11萬
8,682元,原告仍未如數繳納,被告遂於100年4月13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此有前揭催告函、通知終止之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2頁、第133頁)。
四、然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應交付250萬元加盟金、第11條第1項之供貨義務、第10條第1項提供資訊服務等義務,原告已於100年4月28日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之規定返還系爭本票及保證金60萬元、依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250萬元之投資款;否則基於同一違約事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60萬元保證金、已交付之180萬元投資款,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花費之店面裝修、開幕費用共35萬7,10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之先位聲明有無理由?㈡原告以前揭事由解除契約,並以備位聲明請求如上,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無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按終止權性質屬形成權,終止權之行使又係單獨行為,無待相對人之合意,是法律行為之終止,應以法律或約定定有終止事由為限,換言之,終止行為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本件原告雖以民法第254條規定為其終止權之依據(見本院卷㈡第188頁),惟該條係就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時之解除權而定,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原告主張本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已難採認。而細繹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終止原因」之約定,其中有關原告之終止權係訂於該條第2項第3款,惟該款所列4項情事,與本件情形均無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2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尚查無任何法定或約定之權源,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效。況且系爭契約早於100年4月13日即經被告合法終止(詳參後述),益見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再為終止同一契約之意思表示,實無從發生終止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據以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要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1.系爭加盟契約已先於100年4月13日即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再於100年4月28日解除同一契約,應不生效力:
⑴原告又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
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系爭加盟契約已經被告於100年4月13日先行終止,原告事後再為解除亦不生效力等語為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前揭終止契約之表示是否合法有效?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第1點約定:「乙方(即
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即被告)定期限催告乙方改正,屆期乙方仍未改正者,甲方得終止契約:1.各種應繳款項延遲繳納...」;又「一、乙方應將每日營收,扣除依規定所必須支出之金額(附憑證),逐日按規定匯回甲方指定之帳戶,不得無故留存或怠於匯回;二、每月由委託加盟門市之營收中先扣除營業稅、房租、批貨成本、品牌權利金2.5%後分配;三、甲方分配20%;四、乙方分配80%...」,此亦為同約第7條所明揭。查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內,均依前揭第1項約定將營收款項按日匯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前述。然關於同條第2項所訂月結款部分,因兩造對於數額尚有爭議,故原告迄今均未為任何給付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84頁),並經證人即與原告共同經營系爭加盟店之朱又年證稱:「因為原告於1月份到3月份都處於虧損的狀態,所以依照契約精神,原告應給付這三個月的月結款給被告,但是原告對於被告第一次寄來的100年2月15日對帳單上載金額有很多爭議...被告雖然又在4月份寄了3月份的對帳單來,但是因為當時被告已將原告電腦斷線、鑽石取走,而且被告也沒有改變算法,所以我就沒有去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可知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繳納月結款等語,並非無據。原告雖屢以款項爭議為由,拒絕給付月結款,然即使如此,原告至少應依自行計算結果給付,方符前揭約定要求兩造應按月結算並行分配之意旨,是原告執前陳詞,並不足以免除自己未依約給付月結款之違約責任。次查,被告除曾先後多次寄發對帳單通知原告繳納月結款外,因原告拒不繳納,被告復於100年3月22日發函催告原告如數繳納,有前揭對帳單及催告函等件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165-167頁、第132頁),惟至被告於100年4月13日以被告公司(100)鑽法字第1000413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時止(見本院卷㈠第52頁),已經過20日以上,堪認被告係經相當期限之催告後,始依前揭第21條第2項第1款第1點之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經核並無不合,其所為終止自屬合法。
⑶又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繳納月結款為由終止契約,既具備終止
事由如前,則被告另以原告販售非被告公司之商品予第三人終止契約一節,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⑷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未依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條之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原告,亦未給予相對人至少5日以上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且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22條及第23條等約定,內容均僅單方約束原告,並未課與被告任何義務,顯不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71條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規定,前揭約款應屬無效,被告據此終止契約亦不生效力云云。
然查:
①本件加盟授權契約之目的非為終局消費而訂,非屬消費性契
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即使被告未事前提供加盟重要資訊、或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契約效力是否如原告所言係當然無效,已未見其據。且實則原告於99年10月8日正式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曾於99年9月17日參加被告公司招商說明會,當天被告公司人員藍健志即交付加盟條件說明1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20頁),乃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原告否認被告未於締約前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前揭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4條第1項針對契約審閱期間,係定為:「加盟業主於簽訂與加盟經營關係相關之書面契約前,應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五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非以5日以上為限,原告以此指摘系爭加盟契約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取。
②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核其立法目的,係為免於締約之一方已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時,以衡平原則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查本件原告不否認其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已先參加招商說明會,與藍健志洽談加盟事宜,並取得上開加盟重要資訊1 紙,幾經考慮後,方同意簽署草約,進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等情在卷,可見原告是否締結系爭契約,事前已經審慎考慮評估,最終依據該加盟事業之利潤、履約條件及本身需求後而為締約之決定,且締約時亦已審閱契約內容,事後自不容再為爭執。且原告係為經營加盟店,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衡情應非經濟之弱者,亦未有經濟生活受制於被告而不得不締結之情事,參之前揭立法目的之說明,難認前揭約款有何顯失公平,而應依衡平原則除去其效力之必要。又前揭條款既未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則原告又主張該等條款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同法第71條前段規定亦應歸於無效等語,亦失所據。
③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
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然原告係先行瞭解本件加盟重要事項,並經審閱契約內容後始同意締約,已如前述,被告自無何等刻意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前列約款自不因違反此一規定而無效。
④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21、22、23條為無效,被告不得以上開無效之約定終止契約一節,自非可採。
⑸是以,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第1點約定終
止系爭加盟契約,應屬合法有效;原告事後再於100年4月28日表示解除同一契約,無從發生解除之效力。
2.原告請求返還加盟權利金180萬元為無理由: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合法解除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已交付之委託加盟權利金180萬元一節,即屬無據。
3.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30萬元,被告應返還其餘30萬元之保證金:
⑴本件原告雖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2項拒繳月結款之情
事,並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足認被告依該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乙方(即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終止契約,或因乙方違反本契約條款致被甲方(即被告)終止契約者,乙方同意就本契約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全額逕由甲方沒收,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新台幣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另有損失,並得同時就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直接提出相關損害賠償請求」之約定沒收原告所繳之60萬元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並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本院非不得審酌該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並予以酌減。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例如: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經查,被告因原告上開違約情事所受損害,應係短收欠繳之
月結款,姑不論兩造對於積欠款項之數額有所爭議,即使依被告自己之主張,原告積欠之月結款數額亦僅為25萬4,374元(100年1月起至4月13日止)。被告雖又舉原告曾販售非被告公司之商品予第三人之事實,辯稱自己另受有商標權受侵害之損害云云,然查,該第三人係由被告所派遣,目的係為實地查核原告有無違約販售非被告公司提供之商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而按商標權之保護,係為避免社會大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及維護廠商之信譽,確保交易安全及公平競爭之秩序以觀,堪認即使原告曾販售非被告公司之商品予被告派遣之該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目的既係刻意前往稽查,主觀上自無對商品來源非被告公司貨陷於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之商標權顯未受有損害。至於被告另提原告未返還生財器具、全系列商品及承租店面等節,則屬契約終止後原告應履行之義務,非因上開違約行為所生之損害,不應納入斟酌之列。是本院審酌原告業已繳納履約保證金60萬元,然被告實際因原告未依約繳納月結款所受損害至多僅有25萬4,374元等情狀,認本件違約金以30萬元為允當。⑶據此,被告沒入60萬元保證金抵充違約金,扣除本院認30萬
元違約金為適當外,其餘3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有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30萬元之保證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⑴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第2項第3款約定:「本契約簽訂時,
乙方或乙方負責人,應與乙方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作為履行契約以及契約期滿、解除或終止後義務之擔保。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情形,或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或給付違約金,或乙方積欠甲方或甲方指定廠商之貨款時,甲方得逕予提示請求付款,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可知原告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本票,目的之一係為擔保契約終止後義務之履行。是於原告完全履行終止後義務前,系爭本票擔保之目的均不消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⑵再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3項係訂為:「本契約屆滿、終
止或解除後,乙方除解除DSC加盟店之資格外,應完成下列義務:...三、須將標示有DSC標章之所有文具、物品、契約、文件、電磁紀錄、光碟、授權軟體、文宣品等銷毀或無條件交給甲方,並返還甲方所有或乙方向甲方租借或借用之物或設備」,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加盟契約經其合法終止後,原告應交還被告前所交付之生財器具(詳如被證28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06-212頁)等情,洵屬有據。參諸卷附原告100年6月23日回函所示,可見原告針對被告主張應返還店內所有物品之請求,明確回覆:「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公司投資加盟店之給付,因此本人等當有保有之合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6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生財器具應否返還一節,亦僅爭執生財器具價值未達約定之120萬元,而未否認被告曾交付生財器具、及除冷氣及大型保險櫃外,其餘生財器具仍於其保管中之事實,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尚有若干生財器具未返還一節為真。果爾,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仍未消滅,原告請求返還之,自屬無據。此外,被告雖又辯稱除生財器具外,尚有全系列商品及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加盟店店面之不當得利未還等節,惟原告之主張既已無理由如前,則被告其餘抗辯,即無庸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店面裝修等費用35萬7,105元,亦無理由:
末查,原告又請求被告賠償自100年1月1日開幕後至100年4月13日止,業已支出店面裝修、開幕活動、停車位及電話、網路等設備提前解約之賠償、保全系統、第四台月費、廣告看板等費用共計35萬7,105元。惟細繹前揭各項支出,均係因開店相關費用及裝潢所生,依系爭加盟條件說明及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此類費用應以加盟者於簽約時所交付之180萬元支應(分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25頁),原告既已交付180萬元予被告以支應開幕及裝潢等費用支出,原告事後再自行支出該等相關費用,自應舉證說明有何另行支出之必要性。原告僅提出費用單據,而未說明支出之必要,自難認為其請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加盟契約已經被告於100年4月13日合法終止,原告事後再主張終止或解除該契約,均不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以其合法終止契約為前提所為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本件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核屬有據,爰酌減為30萬元為當,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30萬元違約金後,其餘3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加盟權利金、依同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請求賠償開幕及裝潢相關費用35萬7,105元等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前揭3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不當得利,另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