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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5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佳靜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516號請求返還投資金額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310 萬元加計第二項部分60萬元後,扣除上訴人經本院判決勝訴而無上訴利益之30萬元,計為34

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額等
裁判日期:201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