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18號原 告 雷敏德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被 告 楊永緒原名楊光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被告心生不
滿,明知原告與現任配偶將於98年10月24日結婚,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揚言要在原告結婚時前來破壞、鬧事,而為下列恐嚇行為:
⒈於98年10月7日某時,以電話恫稱:在結婚當日10月24日華
漾典寶廳留一桌給他等語(下稱系爭電話內容),以此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⒉於98年10月8日晚上10時49分許,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傳送「或許有可能隨時會回臺北去按你們家的門鈴,到時候麻煩妳幫我開門喔!我想跟雷媽媽報告一下都是我不好,沒有被管訓過所以沒有福氣娶你!現在這個女婿比較好!浪子回頭!我會告訴你媽他比較可以保護你…如果24號你結婚之前我無法抽身拜訪伯母,我會把祝福在你結婚當天帶到並分享給現場所有的貴賓」等含有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內容之簡訊內容至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⒊旋於98年10月8日晚上11時34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傳送
「…你家的所有鄰居也該去喝你的喜酒,給你祝福吧!你家附近的信箱我幫你通知!同業雜誌也幫你宣傳一下,需要這樣嗎?好好想一想吧?明天我會找我老大跟你老公喝咖啡,要玉石俱焚還是各留一點餘地,你自己看著辦吧!……」之簡訊內容至原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迨原告收受並查看上開二封簡訊內容(下稱系爭簡訊內容)後,因恐其生命、身體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原告因恐被告前來鬧事,遂於婚宴當日向華漾飯店之婚禮籌
畫工作人員要求加派保全,防止被告帶人來滋事,原告朋友在婚宴當天亦協助在門口過濾貴賓,深恐被告前來鬧事;被告又為損害原告配偶名譽之目的,稱欲將原告配偶曾遭管訓過等事通知原告之鄰居與親朋好友,意圖以散發誹謗傳單之方式發放至左右鄰舍之信箱,且將憑藉黑道勢力找老大跟原告配偶「喝咖啡」,並以毀滅性之文字揚言要與原告「玉石俱焚」,致原告飽受驚嚇、心生畏怖,精神上承受極大的壓力,致原告夜夜失眠,入睡亦屢屢驚醒,甚至因而導致原告流產。是被告以系爭電話及簡訊內容恫嚇原告、並揚言要在原告結婚時前來破壞、鬧事,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惡害通知原告,原告因而對被告之犯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546號為有罪之判決,被告雖經上訴,惟業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0號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原告對被告之恐嚇深感不安,造成極大之精神壓力,並承受流產之痛苦,身、心受創甚鉅,是原告請求因被告恐嚇而產生精神、心理上之慌恐不安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分手後,因被告尚欠原告100多萬元,故須每月攤還2萬元或3萬元,惟若被告還款延遲或金額太少,原告即不斷以手機簡訊恐嚇被告前妻及女兒,時間長達半年,被告忍無可忍於原告婚前撥打系爭電話及傳送系爭簡訊,主要目的係希望原告停止恐嚇、騷擾被告家人,並無恐嚇之意思。且之後原告並回傳簡訊稱:「…結婚歡迎來,我會找人招待你,這是一定的啦!是你不守信用在先…你等你女兒再找你跟你說休學吧!如果你還錢我就會停止,不然你心臟要強一點啦!」,由內容觀之,原告顯未心生畏懼,嗣原告於97年10月8日、98年10月27日相繼寄發恐嚇郵件予被告前妻及女兒,案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82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為原告有罪之判決。原告因心有不甘,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罪及本件恐嚇之告訴,而詐欺取財部分該案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761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聲請再議仍以99年度偵續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本件恐嚇刑事部分,法院只看系爭簡訊上之文字即判處被告有罪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有明文,而所謂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撥打系爭電話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予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簡訊照片可證(見100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卷第4至6頁),足徵是實。惟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以及原告並無心生畏懼等語,並提出原告於收到被告之系爭電話及簡訊後,回傳內容為:「…結婚歡迎來,我會找人招待你,這是一定的啦!是你不守信用在先…你等你女兒再找你跟你說休學吧!如果你還錢我就會停止,不然你心臟要強一點啦!」之簡訊(見本院卷第30、31頁),以及原告於98年10月7日、97年10月8日、98年10月27日相繼寄發恐嚇電子郵件予被告前妻及女兒,案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828號妨害自由案件為原告有罪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2頁)為憑,而原告對於有回傳前述簡訊予被告,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被告前妻及女兒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稱就是因為原告心生畏懼,才以前開方式警惕被告等語。經查,原告有於98年10月7日先發送恐嚇電子郵件給被告之前妻及女兒,被告始於同日及翌日撥打系爭電話及傳送系爭簡訊給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堪信被告撥打系爭電話及發送系爭簡訊之原因確係因原告先恐嚇其之家人,然而,依被告所傳簡訊內容,以一般人之角度觀之,均足認被告係以破壞原告之婚禮,或加害原告、原告之未婚夫、母親之生命、身體等恐嚇內容,以達到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停止上開騷擾、恐嚇行為之目的,堪認被告確實有恐嚇原告之意思,且當時原告已知被告係因不滿伊先恐嚇被告之家人始傳該些簡訊及撥打系爭電話,原告對被告在此不滿之情緒下,是否確會做出如簡訊所寫之行為,也堪信會生恐懼之心,是被告所撥打之系爭電話及所傳之系爭簡訊確屬恐嚇原告之行為,應堪認定,此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4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於安全罪,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61、6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則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己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自由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又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原告請求19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本件恐嚇行為,致伊深陷不安之情緒,精
神上承受極大之壓力,造成每夜失眠,好不容易入睡卻屢屢驚醒,因而導致原告流產,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之98年11月19日病理組織檢查檢驗報告及超音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頁),然前開檢驗報告及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於98年11月間曾有自然流產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該流產與本件被告之恐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難採信。
㈡查被告於98年10月7日某時許、同年月8日晚上10時49分、晚
上11時34分許,陸續以電話及簡訊,以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等為前述恐嚇行為,對原告心理層面造成極大之恐慌,是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而被告為本件恐嚇行為之動機係因原告前曾先發送恐嚇電子郵件給被告之前妻及女兒。又原告自承係五專畢業,約於87年間開始從事旅遊代辦業務,平均每月薪資、獎金及旅客小費大約8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自承係大專畢業,從事旅遊業,目前上班地點在中國大陸上海市,收入一個月約人民幣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再者,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36至50頁),原告於99、98、97年有股利、利息、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860元、71,778元、124,250元,且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及多筆投資價值共計6,622,138元;而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本院卷第16至18頁),被告於97至99年間,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本院審酌前開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為被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