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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19號原 告 林紫凡訴訟代理人 林紫平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會廈門浸信會法定代理人 柯德仁

吳瑪琍彭彥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0,400元,並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保險箱黃金塊、銀元、珠寶、紀念品。嗣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邵霖之全體繼承人5,130,400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1年5月17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邵霖之全體繼承人即林紫凡、林紫平各2,56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陳述者,均係基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所應繼承之財產權,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並為被告所同意,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紫凡及訴外人林紫平為被繼承人邵霖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邵霖生前由臺北市○○區○○街自宅搬入文山區社會局自費安養中心後,不便再至郵局辦理提款事務,遂將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款口頭委託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會廈門浸信會代為全權處理,而由被告吳瑪琍(時任被告廈門街浸信會之財務行政幹事)代為之,嗣後邵霖並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定存將於98年8月1日到期換約前與被告教會簽具一紙98年7月21日之委託書,將郵局帳戶存款、中信銀帳戶存款、定存以及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存款,共511萬餘元,正式委託廈門街浸信會代為全權處理。詎被繼承人邵霖於98年7月30日因未曾察覺之胃癌住院檢查,次日卻突發嚴重心律不整造成休克,緊急入住加護病房,但不幸於98年8月2日驟逝,而未立下遺囑及對委託相關人保管之遺產有所交代。然被告得知死訊後,竟基於認為被繼承人之錢財是應用在被告教會裡,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當日即共同謀議,並速在同年月3日由郭銘茹(基督長老教會教友)、陳慎貞(時任被告教會執事)、李大剛(時任被告教會常任董事又兼執事會主席)、被告彭彥禎(時任被告教會常任董事又兼主任牧師)及被告吳瑪琍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先後詐領邵霖遺產中之中信銀帳戶4,569,400元、郵局帳戶418,000元、北富銀帳戶143,000元,合計5,130,400元,置於廈門街浸信會所屬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且在同年月5日被告彭彥禎及被告吳瑪琍還指使訴外人陳遠雄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邵霖遺產中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A4516保管箱內所有財物置於被告教會所屬之銀行保管箱內。同年10月12日被告吳瑪琍又私自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邵霖遺產中之郵局帳戶存款16,000元。嗣繼承人到被告教會接洽邵霖後事,由被告彭彥禎及被告吳瑪琍出面,並告知邵霖之遺產已為被告教會所保管,但對遺產中被詐領之存款則絕口不提,被告彭彥禎且自稱邵霖於生前有交代他協助處理遺產事務,協助繼承人處理遺產繼承及分配事宜,並於同年10月12日在被告教會裡介紹代書林麗枝來幫繼承人辦理遺產繼承。但在被告之犯行遭繼承人發現後,於同年12月18日交涉時,被告只願返還一些已意圖侵占但卻未能自行移轉動用的邵霖之遺產,並列有交付清單一紙,對遺產中被詐領之存款則以邵霖生前就已口頭贈與被告教會帶過,於繼承人再三要求被告提出證明以證所言屬實下,被告才答應於一星期後提出贈與證明。當日改由李大剛及被告吳瑪琍出面,在繼承人要求下李大剛才示意被告吳瑪琍取出上揭委託書影本一紙給繼承人過目,要以之蒙充為贈與書,並以繼承人非邵霖之親生子女為由,拒絕返還詐領之財物。

(二)被繼承人邵霖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所載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唐毅一事,係於81年9月18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之83年9月23日始發生,因而收養係違反上開條例第65條規定,故收養自始為無效,且唐毅迄今未依上揭條例第66條第1項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綜上所述,可確定被繼承人邵霖之合法繼承人僅林紫凡、林紫平姊弟二人,且二人業於98年12月24日完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邵霖之全體繼承人即林紫凡、林紫平各2,56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林紫凡在戶籍資料上雖登記為被繼承人邵霖之親生女,惟實際上原告並非邵霖所親生,此有訴外人林紫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65號案件警詢筆錄、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案件審判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84號不起訴處分書。依民法第1079條對於收養他人子女為養子女時有規定一定法律程序,亦即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經法院核可。惟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林紫平於戶籍登記資料上既登記為邵霖之親生子女,顯然並沒有依民法所定程序為收養,既欠缺法定方式,足證原告確實並非被繼承人邵霖之親生子女,其戶籍登記事項顯與事實不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遺產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1款固然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原告既非被繼承人邵霖之親生子女,亦非經其收養之養子女,自非屬上開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被繼承人邵霖之遺產應無繼承權。則原告及訴外人林紫平均非被繼承人邵霖之養子女,對於邵霖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提起本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縱認原告有繼承權,惟被繼承人邵霖生前於83年9月23日尚有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唐毅。

(二)邵霖生前有心公益早已捐贈不動產予浸信會,委託書所記載內容亦係奉獻贈與浸信會,由教會全權處理。況被告吳瑪琍因涉嫌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

101 年4月1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足認被告並無犯罪行為,則原告以其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吳瑪琍、被告彭彥禎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會廈門浸信會分別擔任幹事及主任牧師,因對訴外人邵霖之財產新臺幣4,509,400元、418,000元及143, 000元之存款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吳瑪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彭彥禎則經該判決告發為共同正犯,現繫屬偵查中。

2、原告二人戶籍登記資料為邵霖之子女。

(二)爭執部份:

1、原告二人是否為邵霖之繼承人而具當事人適格?

2、被告吳瑪琍、被告彭彥禎有無共同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二人被繼承人之財產?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會廈門浸信會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一)原告二人是否為邵霖之繼承人而具當事人適格?被告主張原告及其胞弟林紫凡均非被繼承人邵霖之親生子女,且戶籍登記亦非收養關係,並非繼承人不得為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則不否認並非親生子女,然主張實際上為養子女關係,仍屬繼承人得就被告侵害遺產起訴。查原告及林紫凡於52年均已登記為邵霖之親生子女(見本院卷第94、95頁附戶籍謄本),則依當時有效之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20年5月5日施行民法親屬編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當時民法第1073至1076條、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以原告各為

45 及52年次,邵霖與當時夫婿林金楷分為13年及8年次,又原告及林紫平均以林金楷之姓為姓,復均登記於戶籍謄本,亦難認林金楷有何不同意之處,甚至原告及林紫平之年齡52年均已與邵霖及林金楷為戶籍登記,亦堪認邵霖自幼撫養彼二人而無須以書面為收養。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實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收養關係無效,自不能以原告及林紫平登記為親生子女兒驟論其與邵霖間不具養子女關係。是以本院仍認原告及林紫平與邵霖間具有收養關係存在,自得以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是否有詐領邵霖之遺產而侵害原告二人之繼承權

1、原告主張邵霖係被告廈門街浸信會教友,長期居於安養中心,於98年8月2日過世,其生前將其名下中信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富邦銀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交由時任被告廈門街浸信會幹事之被告吳瑪琍保管,由被告吳瑪琍代為處理日常所需提領零用金、辦理定存等事宜,另邵霖曾於98年7月21日,出具委託書一紙,將其所有中信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富邦銀帳戶之所有存款委託廈門街浸信會全權處理,而被告吳瑪琍於邵霖過世後,分別於98年8月3日填具提款單、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邵霖印鑑及簽立邵霖姓名後,持交各該成年櫃臺承辦人員而行使,以此方式將邵霖名下中信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富邦銀帳戶之存款,均提領後轉匯至廈門街浸信會系爭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等所是認,並有安養中心住用契約書、委託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死亡證明書、富邦銀行木柵分行99年6月18日北富銀木柵字第0991000017號函檢附富邦銀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取款單及匯款單影本、中信銀行99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函檢附中信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臺幣存提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各一份、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99年7月13日北營字第0991804215號函檢附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件等文件可證(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30號卷第13頁、第17頁、第39至第44頁、第57頁、第64至第68頁),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以行使偽造邵霖之私文書之方式詐領邵霖存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均以邵霖係將其財產奉獻贈與浸信會全權處理為辯,並舉以兩造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經查:

(1)邵霖為何簽署委託書及所簽之緣由,此經①見證人之一之被告彭彥禎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結證稱:邵霖在過世前3年左右,她多次跟我說前述卷附委託書所載之幾個銀行內的錢,將來想奉獻給教會,到了98年7月即寫委託書之前,她又說了幾次我就說好,當時她說將這筆錢完全奉獻給教會,當時教會正在整建,她說將錢放在整建的項目或傳福音工作也可以,就全權由教會處理,她在此情況下寫下委託書的等語;至於為何委託書僅有全權處理並無奉獻、贈與的字眼一節,其亦證以「因她講到這些事項時,大概字句上當時的用法,是否這錢就奉獻給房屋的整建,或放在傳福音的事項,這些都由教會全權處理,所以寫委託書時就寫全權處理」等語(見卷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影印卷二第165頁正面及背面、第167頁正面)。

②證人即及委託書另一見證人夏麗蘋亦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

中結證稱:就是7月23日時我們到了唐媽媽(指卲霖)安養中心的房間,被告將剛剛的委託書當唐媽媽的面唸了一遍,唐媽媽就說要全部贈與教會,用於整建也好或其他也好,就交由教會處理;前開委託書主要是被告有在卲霖面前念一遍,且卲霖很高興的表示全部送給教會,要整建也好,要宣教也好等語(見卷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影印卷二第169頁背面、第171頁正面)。

③證人即見證人吳王希任就委託書簽署當日如何討論說明一

事亦結證以:就是邵霖把她的錢奉獻給教會,當時她的精神狀況很清楚等語(見卷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影印卷二第173頁正面)。

準此,被告及證人二人就邵霖之委託書之目的係將所載其財產全數奉獻浸信會委由該會全權處理一節,互核相符。

(2)觀諸委託書之文義,載有:「本人邵霖在意識清醒下,茲將中國信託大安分行、台北富邦木柵分行及台北古亭郵局之所有存款(含定存)共約新台幣伍佰壹拾餘萬元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廈門街浸信會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而徵之「全權」之義,係指「統籌處理事情的完全權力」(見卷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是邵霖係將其存款交由浸信會全權處理,無非係將此等款項之統籌處理完全權力授與被告浸信會及其人員辦理之,且若非將委託書所載存款奉獻贈與被告浸信會,又何以授與完全統籌處理能力,贈與奉獻雖未行諸文字但以委託書全般文義以究,應認邵霖係將存款奉獻贈與被告浸信會無誤。則被告如何將款項領出又如何支出收益,均在邵霖之授權範圍內,自不待言。

(3)參以邵霖於94年2月1日曾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段○○段地號485號之土地,以及坐落在臺北市○○段○○段建號為1024號之建物所有權,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廈門街浸信會等情,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影印卷第45頁),甚至邵霖本即為教會人士,擔任教會育幼院院長,更收養原告及其姐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則邵霖既將價值甚高之位在臺北市之土地與房屋贈與給廈門街浸信會,則其所書立委託書將其內所載金融機構款項委託廈門街浸信會全權處理,要與其平日熱心公益捐獻教會行事相符,被告辯稱係邵霖贈與浸信會,尚非無據。

3、再就邵霖於98年8月2日過世時,因其存款內的錢尚未領出,浸信會即於當日作完禮拜後臨時召開執事會討論其存款處理問題,以「…因定存8/1到期,適逢例假日必須於8/3提領,本擬8/3全數轉出,存入教會帳戶。現因本人於8/2過世,所以教會當以何種方式提領這筆錢方能榮神益人,又無法律上爭議?執事會討論結果:決議請陳慎貞執事禮拜一(8/3)即詢問金融機構法務人員相關法律性問題,了解法律程序後處理之」,此有廈門街浸信會於98年8月2日12時至13時許在該教會3 樓會議室所召開之2009年度臨時執事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卷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影印卷二第126頁),並經當時出席之執事即被告彭彥禎、證人夏麗蘋、李大剛、陳慎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卷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影印卷二第164至171頁、第185至190頁)。證人陳慎貞、郭銘茹亦分就陳慎貞曾將邵霖遺產捐贈教會之提領手續詢問郭銘茹,郭銘茹以既經邵霖授權且有證人自可領出答覆,陳慎貞乃電告被告吳瑪琍等情結證無訛(見卷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影印卷二第189至190頁、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影印卷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果被告等有詐領之意,豈能如此高調集會討論並行諸文字,又為何決議向法律相關專業人員詢問處理遺產款項後始為提領,要與常情有違,益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之故意。

4、尤其,邵霖於生前既已表示將所有存款奉獻被告浸信會全權處理,依前所述,浸信會既有完全統籌處理權力,款項之提領及運用之授權範圍,包括浸信會得以其名義制作提款單提領邵霖銀行存款,亦為邵霖授與浸信會之為完全權力範圍。被告依據邵霖之奉獻存款下全權處理授權進而提領存款,並以邵霖名義制作各金融機構之提款憑證,客觀上亦非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行為。縱然被告吳瑪琍提領時未告知邵霖已經死亡,乃提領程序之瑕疵,然其無非本諸已獲邵霖合法授權下而為,亦難認客觀上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舉止甚至有何損害可言。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邵霖並未奉獻贈與僅屬暫託被告保管及被告之提領有何侵害邵霖遺產之行徑,其所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領邵霖遺產進而侵害其繼承權之主張,自無足信。

五、綜上所述,邵霖於生前確已表示將所有存款贈與被告吳瑪琍、彭彥禎所屬之被告浸信會全權處理,被告吳瑪琍再基於廈門街浸信會授權前往上揭金融機構提款,並無侵害侵害原告二人被繼承人之財產,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邵霖之全體繼承人即林紫凡、林紫平各2,565,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日期:201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