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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林姿伶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被 告 顏義益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許振湖

曾慧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英格綠企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九十四、九十五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民國九十至九十五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民國九十五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無毒之家企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民國九十至九十五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民國九十五年度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被告英格綠企業有限公司(業據撤回,下稱英格綠公司)及無毒之家企業有限公司(業據撤回,下稱無毒之家公司)民國86年1月1日起至98年10月7日之總帳、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予原告審閱」,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提出英格綠公司及無毒之家公司

86 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供原告審閱」(見本院卷第114頁),復於本院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提出英格綠公司86至95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86至93年度之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86至98年度之帳簿(總帳)、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薪資、所有存摺明細表)、89至98年度之記帳士帳本)及無毒之家公司86至93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86至

98 年度之帳簿(總帳)、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89至98年度之記帳士帳本予原告審閱」(見本院卷第216頁),又於本院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提出英格綠公司86至90、94、95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86至95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無毒之家公司86至90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86至95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予原告審閱」(見本院卷第2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英格綠公司係於81年2月8日由原告、被告(即原告前夫)、訴外人即原告妹妹林姿岑、原告母親林陳瑞珍及原告弟弟林育民所成立之家族企業,原告與訴外人林姿岑、林陳瑞珍及林育民共出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被告出資150萬元,又無毒之家公司係於82年6月19日由原告、被告、訴外人林姿岑、林陳瑞珍及林育民所成立之家族企業,原告與訴外人林姿岑、林陳瑞珍及林育民共出資400萬元,而被告出資100萬元,由被告擔任英格綠公司及無毒之家公司之董事,惟被告於86年11月因外遇問題與原告反目,將二公司全部換鎖,致股東無法進入公司,且擅自將公司在銀行開戶使用之印鑑更換,並提領公司資金私自挪用,迄今原告與3名股東均無法與聞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被告復未依法於每年會記年度終了,造具表冊,分送其他股東承認,也未曾分配盈餘,被告顏義益反而私自遷移公司地址,辦理暫停營業,嚴重侵害英格綠及無毒之家兩家公司及股東之利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英格綠公司86至90年度、94、95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86至95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無毒之家公司86至90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86至95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予原告審閱。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實際出資之股東: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81年起先後成立無毒之家公

司與英格綠公司,資金來源係以被告個人資產,及被告向父親與友人籌借資金而來,原告及其他股東僅屬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公司之實際經營,亦係由被告獨立經營,原告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但被告基於責任感並為使家庭經濟生活無虞,乃將所賺之錢存入銀行,並將存摺與印鑑證明交由原告保管,而甚少過問存款事務,故原告有權挪用公司資金,甚或匯入匯出公司帳戶均不足為奇,也不足證明其為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

⒉英格綠及無毒之家公司實為被告獨資成立之公司,斯時

僅係將公司股份分別信託登記於原告與訴外人林姿岑、林陳瑞珍、林育民等4人名下,渠等並無實際出資,其後因查覺原告於86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短短20餘天,連續密集地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英格綠公司之帳戶以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將205萬9271元據為己有,被告於查知原告捲走公司款項後,即於86年12月18日發出律師函對渠等終止信託關係,如原告確為公司實質出資股東,豈會將公司款項捲走致公司瀕臨破產棄之不顧,故原告實非上開2公司之股東,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

⒊有關資金出資部分,無毒之家公司係81年2月8日申請設

立登記,而於設立登記後始對外募集資金,觀之原告製作之會計傳票,其中記載劉怡君分別於81年2月25日、同年4月7日及4月21日共出資25萬元,另訴外人吳國藩出資25萬元,而原告及被告則分別記載出資各25萬元,並於81年6月8日變更股東登記為被告及原告、訴外人劉怡君、吳國藩、林姿岑等5人,關於訴外人林姿岑出資25萬元部分,被告因保管資料有限,雖無從提出其出資記錄,但其確有出資,然其因經營理念與其他股東不合,旋即辦理退股,並由無毒之家公司以其實收資金返還訴外人林姿岑35萬元,而訴外人林姿岑辦理退股後,礙於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至少需有5位股東之限制,仍以訴外人林姿岑之名義為登記股東,關於無毒之家公司設立之初,訴外人劉怡君、林姿岑及吳國藩之出資部分,均與上開會計傳票記載相符,關於原告及被告各出資25萬元部分,係被告於籌設無毒之家公司期間,陸續向友人及訴外人沈尚宜所借貸,直至無毒之家公司開始營運之後,始於82年12月3日全數返還沈尚宜,受領人為沈尚宜之配偶訴外人卜人鳳。

⒋此外,被告集資籌設無毒之家公司後,於營運期間因所

營西藥販賣事業冠以「無毒之家」商號,與藥商之業務特性不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81年11月3日(81)北市衛四字第50615號函否准營業登記,全體股東乃決議將無毒之家公司名義變更為英格綠公司,足見原告主張無毒之家公司及英格綠公司係其與被告集資設立之公司,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應就其主張實際出資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已提出初創公司所有資金來源,足證原告非實際股東,其自無公司法中所定股東對公司相關請求權,則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再者,依據商業會計法第38條之規定:「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英格綠公司及無毒之家公司均已停業逾10年,很多資料均未保存,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會計憑證為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予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者,得另行保管」,該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該規定與被告是否存留公司帳務資料並無關係,故被告未存留相關帳務資料於法並無不合,況經被告詢問為上開2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會計師,該2公司之設立資料因年代久遠皆無保存,且該2公司嗣後改由好德記記帳士事務所協助辦理帳務業務,故許多資料均無從查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英格綠公司(原名無毒之家公司,於82年4月28日更名)於81年2月8日完成設立登記,原始股東登記為原告、被告、訴外人劉怡君、林陳瑞珍及林姿岑等5人,其5人各登記出資100萬元,嗣於81年6月8日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被告、訴外人劉怡君、吳國藩及林姿岑等5人。

(二)英格綠公司經多次股權移轉及章程變更,於86年11月29日第5次變更章程後,登記股東為原告、被告、訴外人林姿岑、林陳瑞珍及林育民,其中原告、訴外人林姿岑、林陳瑞珍、林育民共登記出資350萬元,被告登記出資150萬元,被告並擔任英格綠公司董事。

(三)無毒之家公司於82年6月19日設立,經多次股權移轉及章程變更,於86年11月27日第3次變更章程後,登記股東為原告、被告、訴外人林姿岑、林陳瑞珍及林育民,其中原告與訴外人林姿岑、林陳瑞珍、林育民共登記出資400萬元,被告登記出資100萬元,被告並擔任無毒之家董事。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為英格綠及無毒之家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抑或僅係被告借名登記之名義股東?

(二)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英格綠公司86至90年度、94、95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86至95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無毒之家公司86至90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86至95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予原告審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英格綠及無毒之家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抑或僅係被告借名登記之名義股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之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信託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故借名登記與我國信託法所定之信託尚有不同,依被告所稱其將英格綠及無毒之家公司出資額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仍由被告實際管理公司營業乙節,應係指借名登記而言。被告主張兩造就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英格綠及無毒之家公司出資額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實際出資,原告名下之部分出資額係

被告向友人沈尚宜借貸,直至82年12月3日始全數返還,受領人為沈尚宜之配偶卜人鳳等語,固據提出會計傳票、轉帳傳票及還款憑證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0、103至105頁),惟依上開會計傳票記載原告於81年3月17日出資25萬元,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出資之事實,而上開轉帳傳票及還款憑證僅能證明訴外人林姿岑退股及被告曾向訴外人沈尚宜借貸65萬元,並於82年12月3日還清之事實,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原告名下之出資額有借名契約之合意,參以被告與其子顏振展間另案不當得利事件(案號:本院89年度訴字第5426號)審理中,顏振展之法定代理人即本件原告所提出被告親筆書寫之支出帳目表(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5426號卷第193頁),記載被告名義帳戶於86年8月至10月間之金融卡提款情形,及詳列其提款係為公司支出各項開銷,被告並於其上加註:「公司開銷帳面上就有(8、9、10月份407993),未包括7月份開銷及已知(記憶中)請客72420,已知將近500000之開銷,何來本人花妳60萬」,可見上開支出帳目表係被告用以向原告說明公司各項費用支出情形,倘原告僅係被告借用之人頭,被告何需向原告報告公司各項費用支出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僅係名義股東,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為英格綠及無

毒之掛名股東及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行使股東之監察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英格綠公司86至90年度、94、95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86至95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無毒之家公司86至90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86至95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予原告審閱,有無理由?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

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英格綠公司及無毒之家公司之董事,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為上開2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又公司法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有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88222850號函釋可參,是應認原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揆諸前開規定,其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自屬有據。

⒉次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

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左列2類: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財務報表分左列各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商業會計法第14至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看出端倪,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應認其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各項憑證供其查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英格綠公司及無毒之家公司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供其查閱部分,經核此等文件均屬公司法第48條所規定與公司營業情形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尚無不合。

⒊又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

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5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交付英格綠公司、無毒之家公司自100年度起訴之會計年度以前10年即90年度內之帳簿、財務報表及財產文件及自起訴之會計年度以前5年內即自95年度起之會計憑證供其查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英格綠公司90、94、95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屬財務報表)、90至95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95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無毒之家公司90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90至95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95年度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其查閱,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雖抗辯:公司相關帳務資料年代久遠皆無保存,已無從查核云云,惟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有依各項保存期限保存之義務,故其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英格綠公司90、94、95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90至95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95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無毒之家公司90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90至95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95年度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其查閱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