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20號原 告 洪金冠
洪金玲洪儒榥洪儒賢洪金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告 洪丁鈴琴訴訟代理人 秦雅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共有物分割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坑子內小段一、二、二之九、二之
十、三、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五、七、七之三、五七、五
八、五九、五九之一、五九之五、五九之一四、六0、六0之一、一三六地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洪金冠、洪金玲、洪儒榥、洪儒賢、洪金慧(下稱原告5人)與被告共同繼承兩造父親洪茂松(已歿)坐落新北市○○區○○○段坑子內小段1、2、2-9、2-1
0、3、3-2、3-3、3-4、5、7、7-3、57、58、59、59-1、59-5、59-14、60、60-1、136等地號20筆土地(下稱系爭20筆土地)及臺北市○○區○○段2小段315地號○○區段○○段○○○○號○○區○○段○○段○○○○號暨坐落嘉義縣土地11筆等土地,均已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於民國96年間對原告5人就系爭20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6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以其未以被繼承人洪茂松之全部遺產為整體之分割,於法不合為由而駁回其起訴確定在案,詎被告又以系爭20筆土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處,經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調處委員會)於100年7月27日逕以被告所提方案依職權作成裁處,該裁處應屬不法,理由如下:
(一)依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僅以系爭20筆土地為標的,而非以被繼承人洪茂松之全部遺產申請分割,依法不能進行分割,故新北市調處委員會依職權裁處應有不法。又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新北市調處委員會明知系爭20筆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既未得原告5人之同意,即依職權逕為分割,顯有不法。
(二)又新北市調處委員會於100年7月27日依職權裁處系爭20筆土地中地號3(3A)、5、7、7-3、58、59(59A)、59-14等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其餘則由原告5人各分得5分之1,該決議既未得原告5人之同意,何以能消滅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且另創造一共有關係?其裁處顯有不合法,原告等不服,為此,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提出之書狀記載:
(一)系爭20筆土地原係被繼承人洪茂松所有,洪茂松於82年12月4日因病死亡,系爭20筆土地即成遺產,並於85年7月22日辦畢繼承登記,由被告與洪茂松前妻所生子女即原告5人公同共有,惟兩造因公同共有問題15年來均無法達成協議,致無法有效使用收益系爭20筆土地,造成兩造間不睦,為解決系爭20筆土地公同共有問題,被告遂於96年間委託友人提起訴訟,請求准予變賣系爭20筆土地,以變賣所得之價金分配予原告5人,然經基隆地院於96年9月17日判決駁回,因未注意上訴期間僅20 日致錯失上訴機會,99年間經友人告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被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5人出面協商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及共有物分割事宜,但原告全無聯繫,嗣被告於100年3月1日檢附相關文件及建議分割方案,向系爭20筆土地管轄之調處委員會申請,經審核完成後,同年4月11日通知現場測量,原告沒有到場,同年月13日瑞芳地政事務所通知於同年月20日通知開前置會議調解,原告5人亦未出面,新北市調處委員會於同年6月29日、7月27日2次通知協調都沒有到場,因原告5人均未到場表達意見或提出建議分割方案,故出席之調處委員一致決議依被告之建議分割方案辦理共有物分割,惟原告5人不服調處委員會未駁回被告之申請案件並作成裁處,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權利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之文字而有異,又所謂合法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必須符合秩序之所有要求,包括形式合法(符合管轄權、程序及方式等規定)及實質合法之效果,未撤銷前仍屬有效,故內政部92年7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000號函說明:「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所明定,惟有關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或分割等事宜,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之規定;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之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上開規定之適用客體並不區分分別共有土地或公同共有土地,且共有人1人或2人以上均得申請」,準此,有關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受理公同共有物擬調整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型態之不動產糾紛案件,若全體公同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調處委員會仍得予以裁處,上述函示目前內政部尚未撤銷,故仍為有效;又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持有,再請求共有物分割為單獨所有,法並無禁止,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系爭土地既未分管,亦無使用,分割後之土地日後可自由處分,雙方均蒙其利,原告拒不出面協調,公同共有狀態時久愈趨複雜,實有違常理。
(三)96年被告向基隆地院聲請變賣財產,並將賣得價金分配予原告,惟因被告不諳地政法令,以為地目有5種,部分面積及位置分散,現物分割有困難,所提之訴訟與本件將公同共有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再將共有物分割後之土地分配予原告顯有不同,故共有型態變更及共有物分割一併提起,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並非以同一理由申請調處,調處委員會受理本案不動產糾紛調處並無不法。
(四)系爭20筆土地係兩造於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繼承之土地,依法得以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新北市調處委員會依被告之申請調處後,被告單獨持有系爭20筆土地中地號3(3A)、5、7、7-3、58、59 (59A)、59-14等土地,其餘則由原告5人各持分5分之1,待合規定,實際上如原告於調處中表示要單獨持有,亦可另提建議分割方案,讓調處委員審酌,如獲採納,亦可將系爭土地分割成6份,每人單獨持有,日後可以自行使用收益,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但原告5人自始至終均未表示意見或提其他建議分割方案以供協調,而蓄意將土地維持公同共有狀態,15年來又不出面好好協商,居心叵測。
(五)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必須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就原告所述「除系爭20筆土地外,尚有臺北市士林區3筆土地、嘉義市11筆土地」,若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被告必須分別向土地所在地之管轄機關:基隆地院、及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嘉義縣政府申請調處或提起訴訟,法令之扞格,被告情何以堪,必須終身面對公同共有土地問題,就遺產部分,被告僅得依現行法向土地所在地之基隆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北市、新北市、嘉義市地政機關申請,以逐案方式解決公同共有土地問題。
(六)系爭20筆土地面積共2萬8164平方公尺,依調處結果,被告取得4581平方公尺,並未超過應繼分面積,如原告5人自行協議分割後,每人也可得到4716平方公尺,不再共有便可於日後使用管理,至於被告在他區之土地,臺北市僅75.48平方公尺,嘉義市僅0.02平方公尺,占全部遺產甚少,分割後不利土地使用,且有部分未達最小建築面積之規定,依法不得分割,倘以少數土地來牽制大筆土地之使用,不符比例原則,原告如願好好協調,被告願意與之協商,一本以解決公同共有土地之初衷,不想造成原告困擾,期冀早日解決系爭20筆土地公同共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洪茂松所有之系爭20筆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15地號○○區段○○段○○○○號○○區○○段○○段○○○○號暨嘉義地區土地11筆等土地,均已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
(二)新北市調處委員會於100年7月27日依職權裁處系爭20筆土地中地號3(3A)、5、7、7-3、58、59(59A)、59-14等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其餘土地則由原告5人各分得5分之1。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確認新北市調處委員會於100年7月27日就系爭20筆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新北市調處委員會於100年7月27日就系爭20筆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該調處結果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若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將依調處結果分割系爭20筆土地中地號1、2、2-9、2-10、3、3-2、3-3、3-4、57、59、59-1、59-5、60、60-1、136等土地各5分之1,分割結果必影響原告5人之權利,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應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之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調處之結果,顯因無法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本件原告5人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於15日內即訴請本院確認該調處結果不成立,揆諸前開說明,該調處結果即顯因無法獲得全體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新北市調處委員會於100年7月27日就系爭20筆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