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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5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丁鈴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金冠、洪金玲、洪儒榥、洪儒賢、洪金慧因年字第號確認共有物分割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屬財產權之訴,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