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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53號原 告 威翰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贍葦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複 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周宜隆律師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外公開招標

「粉末活性碳採購」之採購標案,原告於97年3 月26日得標,雙方於97年3 月28日簽訂「粉末活性碳採購」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告以新台幣(下同)708 萬7500元向原告採購粉末活性碳15萬公斤,原告同時支付原告履約保證金75萬元。詎因發生大陸四川地區地震,致原告履約遲延及原告交付粉末活性碳絕為糖蜜值吸收效率低於採購規範,被告不同意原告辦理減價收受,原告於98年4 月13日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3日同意解約。嗣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逾期違約金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1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141 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系爭履約保證金乃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履約過程中可能發生各項違約賠償金額所預先繳納予被告之擔保金,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已付清逾期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同時請求被告於14日內退還履約保證金,原告既於本件採購契約已無擔保債務存在,被告自應退還系爭保證金。詎被告竟拒絕退還,爰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約後有給付遲延情事,且交付粉末活性碳

無法通過驗收,原告於98年4 月13日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3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7 款約定,同意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嗣被告另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逾期違約金141 萬7500元、差價損失127 萬5000元,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1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經承審法官公開心證及曉喻兩造和解,達成原告就被告請求之賠償逾期違約金141 萬7500元,予以認諾,至於被告請求差價損失127 萬5000元部分,原告不主張扣減履約保證金75萬元,被告則撤回差價損失部分請求,是原告業已捨棄履約保證金之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若認被告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惟被告因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另向訴外人鼎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強公司)採購100 公噸粉末活性碳,決標單價每公斤60元,與系爭採購契約單價每公斤47.25元,每公斤價差12.75元,被告因此增加採購費用127萬5000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就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7年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外公開招標系爭標案,原告

於97年3月26日得標,雙方於97年3月28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告以708 萬7500元向原告採購粉末活性碳15萬公斤,原告同時支付原告履約保證金7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4頁)。

㈡兩造簽約後因原告履約遲延及原告交付粉末活性碳低於採購規

範,被告不同意原告辦理減價收受,原告於98年4 月13日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3日同意解約,有原告98年 4月13日威翰業字第980413002號函、被告98年4月23日工園購字第0980710057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91、92至94頁)。

㈢被告因原告前開不履約行為,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

院99年度訴字第431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141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經調閱卷宗,查閱屬實。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㈡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㈠有關原告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繳納75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目的係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為保障被告之權益,則於原告因不履行債務造成被告損害,致契約全部解除時,被告可不發還保證金,以充作違約金、損害賠償之給付,惟若被告未行使該項扣抵權,就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請求原告逕為給付,則於原告全部清償完畢後,若無須擔保之債務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141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已於100年7月11日給付被告147萬1287元(含99年10月8日起至100月7月11日止之利息5萬3787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判決、原告100年7 月11日威翰財字第1000711001號函、存款憑條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得請求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自屬可取。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1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中捨棄履約保證金之主張云云,惟關於原告所認諾之範圍並不包括履約保證金,且原告亦未表明捨棄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之權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民事確定判決肯認在案(見本院卷第42頁),則前開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判斷,依首開說明,被告於本件訴訟就原告未捨棄履約保證金之主張,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故被告辯稱原告已捨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云云,尚不足取。

㈡有關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⒈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被告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原告負擔,有採購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查兩造簽約後因原告履約遲延及原告交付粉末活性碳低於採購規範,被告不同意原告辦理減價收受,原告於98年4 月13日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3日同意解約,已如前述。嗣被告於98年4 月30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外公開招標「粉末活性碳採購100 公噸」,由鼎強公司以每公斤60元決標,有招標公告、決標紀錄、被告與鼎強公司間採購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28至137頁),該價格較被告向原告採購15萬公斤即150公噸708萬7500元,亦即每公斤47.25元為高,每公斤價差12.75元,被告確實增加採購費用127 萬5000元。且被告此部分增加採購增加之費用,與前開判決就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逾期違約金141 萬7500元,並不相同。故被告辯稱其另外招標採購100公噸,每公斤價差12.75元,因此增加採購費用127萬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原告應負擔賠償責任,與原告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相互抵銷,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

,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