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簡末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簡孟莉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變更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依兩造間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和解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而兩造間和解契約第九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人對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是次變更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變更後所引證據係被告所提出之函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表示同意,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華僑商銀)訂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約定由其移轉四百萬元予華僑商銀,指示華僑商銀購買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Barclays Bank PLC ,以下簡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於同年月十七日再移轉六十萬元予華僑商銀,續指示華僑商銀購買前述連動債券;同年七月十二日再與華僑商銀訂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約定由其移轉美金六萬元予華僑商銀,指示華僑商銀購買瑞士銀行倫敦分行( UBS AG,London Branch )所發行之「三年期越躍欲試美元計價連動債券」;其中「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連動標的為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TWD2012),該指數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績效表現,得於贖回日前四十日提出贖回需求,以一百萬元為最低提前贖回單位,於每個月最後一個營業日辦理贖回。
2華僑商銀於九十六年間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被告合併,華僑商銀為消滅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華僑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被告行使負擔之。
3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指示被告贖回「五年期新臺幣
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加計四十日後之當月最後一個營業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應以當日為該連動債券贖回交易日,但被告竟告知發行機構表示K1環球子信託基金發生流動性限制、債券次級市場交易暫時停止而暫停贖回該連動債券,雙方乃發生爭議。嗣兩造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訂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於其前述投資本金扣除「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之配息五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七元金額內,給付其二百四十萬元和解金,雙方就前述連動債投資事項所生爭執完全終止,未來連動債贖回或剩餘價值,先扣除被告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後,餘額歸其所有。
4詎九十八年十月間就該「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
固定配息連動債券」有特別贖回之機會,被告竟未告知,致其未及辦理特別贖回,以六一‧五計算淨值,受有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元之損害(計算式:「原告信託投資『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之數額」四百六十萬元,乘以「九十七年十二月連動債券報價」百分之六一‧五),如以二五‧三三計算淨值,至少受有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元(計算式:「原告信託投資『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之數額」四百六十萬元,乘以「九十八年十月連動債券特別贖回參考價」百分之二五‧三三)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並支付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和解書、(原證二)綜合月結單、(原證三)被告99.10.01(九九)台消企字第一六四七號函、(原證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0號民事判決,並聲請命被告提出依指示向發行機構買受「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之證明文件。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兩造間確訂有如原告所指之信託契約,由原告指示該公司
購買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及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發行之「三年期越躍欲試美元計價連動債券」,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指示該公司贖回「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加計四十日後之當月最後一個營業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固應以當日為該連動債券贖回交易日,但該公司於同年十二月間、九十八年二月、四月三日三度發函告知原告K1環球子信託基金發生流動性限制、債券次級市場交易暫時停止而暫停贖回該連動債券,該公司實無法辦理提前贖回該連動債券,經原告充分了解後,雙方始訂立和解契約,原告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同意展延「三年期越躍欲試美元計價連動債券」到期日為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2九十八年十月間,「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
配息連動債券」之發行機構巴克萊銀行為免客戶等待清算時間過久,同意自斯時起提供特別贖回出場方案,由巴克萊銀行提供特別出場參考報價,若客戶願意以接近參考報價之淨值提前贖回該債券,可至該公司辦理,約於二週後取得贖回款項,但未來不再配息,債券到期亦不會收到任何款項,如客戶決定繼續等待債券清算完成,於清算完成之前,仍將按約定配息日繼續配息,但配息金額將由贖回款項中扣除,該公司乃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寄發函文通知原告上情,惟原告迄未辦理特別贖回出場手續。
3如原告現辦理「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
連動債券」之特別贖回手續,該公司同意以九十八年十月間巴克萊銀行所提特別出場參考報價二五‧三三計算、給付原告贖回後之款項,但原告領得之款項應扣除自九十八年十月起至一00年五月底止原告領得之配息共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二元、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六元、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原告可領得六十萬七千零四十七元,至原告所指報價六一‧五,並無任何憑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至三、七)被告公司函、(被證四)「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產品說明書、(被證五)「三年期越躍欲試美元計價連動債」產品說明書、(被證六)展延聲明書。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綜合月結單、被告99.1
0.01(九九)台消企字第一六四七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0號民事判決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被告公司函、「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三年期越躍欲試美元計價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展延聲明書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與華僑商銀訂立特定金錢信託契
約,約定由原告移轉四百萬元予華僑商銀,指示華僑商銀購買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連動標的為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TWD2012),該指數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績效表現,得於贖回日前四十日提出贖回需求,以一百萬元為最低提前贖回單位,於每個月最後一個營業日辦理贖回(參見被證四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原告於同年月十七日再移轉六十萬元予華僑商銀,續指示華僑商銀購買前述連動債券。
2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再與華僑商銀訂立特定金錢信
託契約,約定由原告移轉美金六萬元予華僑商銀,指示華僑商銀購買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發行之「三年期越躍欲試美元計價連動債券」(參見被證五連動債產品說明書)。3華僑商銀於九十六年間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被告合併,華僑商銀為消滅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華僑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被告行使負擔之。
4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指示被告贖回「五年期新臺
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應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為該連動債券贖回交易日。
5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寄發(被證一)函文予原告,略
載稱:「‧‧‧您透過本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由於債券所連結基金發生流動性限制,本債券次級市場交易已暫時停止‧‧‧」。
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寄發(被證二)函文予原告,略載稱:「‧‧‧您透過本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本行接獲K1基金公司之通知‧‧‧由於旗下的子基金有許多面臨更改流動性條款、暫停贖回、實施贖回閘門,使得K1環球子基金暫時無法支付2008年十月份或其後的贖回款項‧‧‧」。
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寄發(被證三)函文予原告,略載稱:「‧‧‧您透過本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本行接獲巴克萊銀行之通知,由於K1基金旗下的子基金有許多面臨更改流動性條款、暫停贖回、或實施贖回門檻限制,巴克萊銀行因此決定啟動本債券之『提前贖回』流程,但以目前的金融市場狀況來看,因K1基金已經發生流動性問題,無法依正常市場交易時間交付贖回款項予巴克萊銀行,因此本債券之提前贖回日尚無法確定‧‧‧在此等待期間,原預定配息將於原配息日繼續配息‧‧‧」。6兩造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訂立和解契約,約定就原告九十
六年五月間信託移轉予被告四百六十萬元、指示被告購買「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信託移轉予被告美金六萬元、指示被告購買「三年期越躍欲試美元計價連動債券」,雙方間認知上歧異、相關爭議及損害填補等事項和解,被告於前述投資本金扣除配息金額內,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和解金,原告不再對被告、被告公司董事、經理人及員工為任何申訴、民刑事請求或主張,或為不利於被告之言行,被告簽署和解書並履行和解條件後,雙方就前述連動債投資事項所生爭執完全終止,日後不得再對他方有任何主張,未來連動債贖回或剩餘價值,先扣除被告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後,餘額歸原告所有(參見原證一和解書)。
7「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之
發行機構巴克萊銀行為免客戶等待清算時間過久,同意自九十八年十月起提供「特別贖回出場方案」,即由巴克萊銀行提供特別出場參考報價(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參考報價為二五‧三三,每週更新),若客戶願意以接近參考報價之淨值提前贖回該債券,可至被告公司辦理手續,約於二週後取得贖回款項,但未來不再配息,債券到期亦不會收到任何款項,如客戶決定繼續等待債券清算完成,於清算完成之前,仍將按約定配息日繼續配息,但配息金額將由贖回款項中扣除(參見被證七被告函)。
8原告至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已經知悉前述「特別贖回出
場方案」,因未能接受被告告知之贖回債券淨值,迄未辦理特別贖回出場手續(參見第九三、九四頁筆錄)。
9原告就「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
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領得配息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二元,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領得配息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六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領得配息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合計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參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1本件兩造間訂有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原告指示被告購買「
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三年期越躍欲試美元計價連動債券」,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指示被告贖回「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但該連動債券因連動標的所連結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發生流動性限制,必須更改流動性條款、暫停贖回、實施贖回門檻限制,迄未能完成結算,而兩造間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所訂和解契約第六條亦明定未來連動債贖回或剩餘價值,先扣除被告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後,餘額仍歸原告所有,有(被證四、五)連動債產品說明書、(被證一至三)被告函文、(原證一)和解書附卷可稽,並經兩造陳明在卷,前已述及,是兩造間前述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並未因和解而終止,被告仍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及原告之指示,續為原告辦理、完成「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之贖回手續。
2原告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指示被告贖回「五年期新
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惟該連動債券因連動標的所連結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發生流動性限制,必須更改流動性條款、暫停贖回、實施贖回門檻限制而迄未完成結算,迭經敘及,是九十八年十月間被告非唯明知原告已指示辦理贖回該連動債券,且對於該債券因暫停贖回致原告已逾十月猶未能取得贖回款項一節知之甚稔。
3九十八年十月間,「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
配息連動債券」之發行機構巴克萊銀行為免客戶等待清算時間過久,提供「特別贖回出場方案」,由巴克萊銀行提供特別出場參考報價,若客戶願意以接近參考報價之淨值提前贖回該債券,可立即辦理、於二週後取得贖回款項,前業載明,亦即依該特別贖回出場方案,原告將可於約二週後取得贖回款項,僅贖回價格可能較原告原指示辦理贖回之交易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價格為低,而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甚明,被告既知悉原告已指示辦理贖回該連動債但尚未取得贖回款項,並獲知巴克萊銀行就符合該等情狀之客戶提供特別贖回出場方案,自應提供原告前揭「特別贖回出場方案」相關訊息,俾便原告儘速取得贖回之款項。
4被告雖主張其確有告知原告關於上開巴克萊銀行提供之「
特別贖回出場方案」,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採,惟原告至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已知悉前述「特別贖回出場方案」,因不同意特別贖回出場方案之贖回參考報價,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意辦理特別贖回出場手續,此經原告當庭自承不諱(參見第九三、九四頁筆錄),參諸被告自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當庭表示如原告辦理特別贖回出場手續,將依前揭「特別贖回出場方案」之內容,以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參考報價二五‧三三、扣除九十八年十月以後原告領得之配息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後,為原告計算、贖回「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參見第七六、八八、九三頁筆錄),原告可取得六十萬七千零四十七元之贖回款項,然歷經近二月、三次庭期磋商,原告仍拒不接受以巴克萊銀行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參考報價及未來不再配息之條件,計算、贖回該連動債券,反覆要求被告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或六一‧五之報價計算、贖回該連動債券,並拒絕自贖回款項中扣除已領得之配息,原告無意接受巴克萊銀行提供之「特別贖回出場方案」,堪以認定。
5原告既無意接受上開巴克萊銀行提供之「特別贖回出場方
案」,被告縱疏未告知原告相關訊息,原告並未因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因被告未告知巴克萊銀行提供之「特別贖回出場方案」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