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71號原 告 趙梅瑜被 告 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溫懿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3條第2項規定,於任期屆滿未及改選,經主管機關限期仍未改善而當然解任,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從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裁定選任溫懿鈴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5年4月30日起不存在。」核其所為係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趙梅瑜獲邀為被告公司之掛名董事,任期為92年1月10日至95年1月9日,詎被告於原告任期屆滿後,未為重行改選,經主管機關限期令被告改選,被告屆期仍未改選,則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原告董事職務當然解任,是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惟因被告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遭財政部以被告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限制出境,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否即陷於不明確之危險,且該不安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定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爰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5年4月30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96年3月30日遭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字第09637592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又原告於90年3月間即已受委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若原告此期間未任職並實際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何以原告於上開期間登記為董事乙職?是原告就此認無委任關係,於法未合。況被告公司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時未及改選,則原董事、監察人已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當然解任,原告自無庸再行起訴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業已於95年4月30日因被告公司未依主管機關函令限期改選而當然解任,則原告自95年4月30日起已非被告公司董事,惟迄今該公司之董事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便箋(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95年4月30日起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