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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12號原 告 王良益被 告 陳淑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區○○○段177、179、18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79.88、74.87、51.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全部、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自始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扣押遂委託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普通抵押權。惟現抵押權設定期間已屆滿,原告並已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已無再設定抵押權之必要,被告應將抵押權登記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兩造間是否存在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86年10月17日繼承系爭土地,因當時原告尚有其

他債務,為避免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扣押,遂於86年12月3日委託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設定期間為86年11月6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嗣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屆滿後,被告曾於98年間要求原告延長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惟原告認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已屆滿,原告亦已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自無再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必要,故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詎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已遭訴外人即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假扣押並聲請拍賣,被告為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拍賣所得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範圍內有優先分配之權利,而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於100年間由訴外人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70306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領取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分配之款項,被告又以上述理由要求原告簽訂借據,並要求原告支付180萬元,始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上開行為,已經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其超過230萬元,故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並由被告支付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費用21萬元云云,原告予以否認,原告僅積欠被告支付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費用84,000元。被告應應提出借據或系爭土地過戶費用之相關收據,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被告至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被告辯稱原告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及向被告借支票調現,皆未

給付會款及還款云云。惟原告自80年起從未參加任何互助會,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係將支票存款帳戶提供訴外人即原告之三哥使用,被告應提出原告向其借款或匯款至原告帳戶之證明文件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306號執行事件被告分配之執行所得應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與被告係叔姪關係,原告係自80年間起陸續參加被告之

互助會,並向被告借票調現周轉,因兩造間具有親戚關係,故被告並未要求簽訂借據。惟原告皆未清償會款及欠款,被告代墊之本金及利息,已超過230萬元,嗣原告因無力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遂同意由被告再借其21萬元,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費用,並於86年12月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金額為230萬元,以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係為擔保其積欠被告之債務,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扣押而設定抵押權,惟因時間久遠,被告現已無法找到單據。原告如否認積欠被告款項,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坐落新北市○○區○○段177、179、180地號土地(面

積各為:179.88、74.87、51.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全部、全部,即系爭土地)於86年12月3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設定金額為230萬元,設定抵押權期間為86年11月6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

㈡原告之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就系爭土地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70306號清償債務事件辦理在案,嗣系爭土地拍賣後,被告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可分配2,213,706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70306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始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扣押,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但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30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分配之執行所得分配予原告,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89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債權人與債務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就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係屬常態,如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扣押而設定,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因當時其尚有其他債務,為避免系

爭土地遭第三人扣押,遂於86年12月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節,並未提出所謂其他債權人即第三人欲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之證明,僅空言有第三人存在,舉證尚有不足。再者,若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何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230萬元予被告,原告所稱顯與常情有違。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認被告曾於98年間要求原告延長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等語,則被告如對原告不具債權,原告何以同意延長抵押權設定期間。況原告亦自認積欠被告支付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費用84,000元等語,顯見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不存在之證明,僅空言未曾向被告借款云云,舉證尚有不足,兩造間應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7030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分配之執行所得分配予原告,是否有理?兩造間既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306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金額,被告基於抵押權人之身分,自得參與分配執行所得,原告主張該執行所得應分配與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舉證仍有不足,兩造間應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基於系爭抵押權人之身分,仍可分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30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之執行所得,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債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30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分配之執行所得分配予原告,均非有理。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306號執行事件被告分配之執行所得應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 土地座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平方├─────┤│編│ 縣市 ○區 ○段 │地號│地目│公尺)│王良益 ││號│ │ │ │ │ │ │ │├─┼───┼───┼──┼──┼──┼───┼─────┤│⒈│新北市│新店區│莊敬│177 │田 │179.88│ 1/2 │├─┼───┼───┼──┼──┼──┼───┼─────┤│⒉│新北市│新店區│莊敬│179 │田 │74.87 │ 全部 │├─┼───┼───┼──┼──┼──┼───┼─────┤│⒊│新北市│新店區│莊敬│180 │田 │51.59 │ 全部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