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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被 告 吉威玩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六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四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該公司原與被告及訴外人莉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莉

佳企業公司)間訂有「臺壽阿龍」玩偶、商品製作買賣契約,由被告及莉佳企業公司為該公司製作「臺壽阿龍」玩偶,該公司則按訂購數量計付被告或莉佳企業公司貨款;惟莉佳企業公司積欠訴外人湘鈞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鈞國際公司)貨款三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湘鈞國際公司乃向鈞院聲請扣押莉佳企業公司對該公司之貨款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一七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二四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莉佳企業公司在前述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該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該公司對莉佳企業公司清償。

2該公司為簡化爭執,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與湘鈞國際

公司和解,約定由該公司以三百四十五萬元向湘鈞國際公司買受湘鈞國際公司對莉佳企業公司之三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下稱湘鈞對莉佳貨款債權),該公司依約給付價金後,湘鈞國際公司乃於同年九月一日將前述湘鈞對莉佳貨款債權讓與該公司,並交付鈞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二四號債權憑證等債權證明文件。

3嗣兩造訂立協議,約定該公司將所買受之湘鈞對莉佳貨款

債權以三百四十五萬元代價讓與被告,價金其中三萬元逕自該公司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扣除抵充,其餘三百四十二萬元由被告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分三十六期給付,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九萬五千元,被告並同意得自該公司每月應付貨款中直接扣除,若每月應付貨款低於九萬五千元,該公司亦同意順延至次月扣除,被告如遇不可抗力情事無法按期支付,應立即知會該公司,雙方共同協商解決之道。

4該公司乃自九十七年三月起依約自每月應付貨款中扣除被

告應給付之分期價金,迄至九十八年八月止,共抵償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尚餘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價金未付。詎被告竟自九十八年九月間起一再宣稱無貨可出,而逕將貨品交付該公司分公司或展業通訊處業務同仁,以規避該公司扣款抵償價金債務,雙方協商未果,該公司乃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寄發南陽郵局第一二一二號存證信函,終止雙方間玩偶委託製作合約,雙方間玩偶委託製作合約既經終止,被告業無從以扣抵貨款方式清償分期價金,依約應一次給付剩餘全部價金,爰依雙方間湘鈞對莉佳貨款債權買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並支付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該公司向被告訂購者最大宗者為「臺壽阿龍」玩偶,至被

告所稱存錢筒、對錶僅為一小部分,被告係以故意不出貨方式意圖迫使該公司同意延緩清償價金,否則何以私下出貨予該公司分公司或展業通訊處業務同仁?金額、數量亦非如被告所指僅有零星,數額已達十五萬七千元以上。

2該公司訂購之存錢筒、對錶,其中存錢筒早已出貨完畢,

對錶其中男錶部分亦早已出貨完畢,且貨款未辦理扣抵價金。由被告總出貨量計算,九十七年三月至九十八年八月間,該公司向被告訂購取貨之「臺灣阿龍」玩偶數量為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個,可見該公司並非未再訂購「臺灣阿龍」玩偶,況被告所提合約書所載每次下單二萬五千個,係指玩偶內之IC,非指玩偶本身。

3該公司並未獨家授權被告製作「臺壽阿龍」商品,故無論

兩造間協議是否繼續存在,該公司均得委託其他廠商製作「臺壽阿龍」商品,該公司無庸為與其他廠商締約,而藉故終止與被告間契約,況其他廠商製作成本較被告為高,該公司尚須冒無法取償之風險,該公司實無為與他公司締約而藉故終止兩造間契約之理。

4僅收受被告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五日二次函文。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一七號執行命令、(原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二四號執行命令、(原證四)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二四號債權憑證、(原證五)聲明暨協議書、(原證七)存入憑條、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申購表、訂購單、收/繳款明細表、(原證八)南陽郵局第一二一二號存證信函、(原證十二)被告98.09.25函、(原證十四)93.08.06玩偶委託製作合約書、(原證十六)請購申請單、採購申請單,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員工陳素娥、李健國。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兩造間確訂有(原證五)協議,該公司亦如期以貨款扣抵

價金,但該公司並無所謂宣稱無貨可出、逕將貨品交付原告分公司或展業通訊處業務同仁以規避扣款抵償價金債務情事,反一再要求原告訂購、收受貨物,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十七日訂購之「臺壽阿龍」存錢筒四千只、男女對錶二千對,猶經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五月十一日、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電子郵件催請原告出貨,至該公司出貨予原告分公司或展業處同仁,均為零星數量,係因原告出貨數量不足,且原告公司同仁有額外需求所致,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終止雙方間協議,請求該公司一次給付價金,並無理由。

2依兩造間玩偶委託製作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每次下單訂購

數量不得少於二萬五千個,分批交貨,原告第一次下單後即未再訂購,本件實係原告欲將商品轉交他人生產製造,而藉故終止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二)紀念錶、存錢筒委託製作合約書、(被證三)被告98.03.06、98.05. 11、98.08.28、98.09.25、99.04.20函、(被證四)統一發票、(被證五、第九六至九九頁)97.03.31玩偶委託製作合約書、(被證六)相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一七號執行命令、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二四號執行命令、協議書、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二四號債權憑證、聲明暨協議書、存入憑條、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申購表、訂購單、收/繳款明細表、南陽郵局第一二一二號存證信函、被告98.09.25函、93.08.06玩偶委託製作合約書、請購申請單、採購申請單,並引用證人即原告員工陳素娥、李健國證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證人陳素娥、李健國之證述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紀念錶、存錢筒委託製作合約書、被告98.03.06、98.05.11、98.08.28、98.09.25、99.04.20函、統一發票、97.03.31玩偶委託製作合約書、相片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訴外人莉佳企業公司積欠訴外人湘鈞國際公司貨款三百三

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湘鈞國際公司乃向本院聲請扣押莉佳企業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一七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二四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莉佳企業公司在前述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原告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原告對莉佳企業公司清償(參見原證一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一七號執行命令、原證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二四號執行命令)。

2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訂立(原證十四)「臺壽阿龍」

玩偶委託製作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將原告享有著作、商標、肖像等權利之「臺壽阿龍」吉祥物,依圖像及指定規格(長三十公分、寬二二公分、高二三公分,重量三四五公克)製成絨布填充玩偶,每隻「臺壽阿龍」玩偶原告應計付被告一百零五元報酬。

3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與湘鈞國際公司訂立(原證

四)協議,約定原告以三百四十五萬元向湘鈞國際公司買受上述三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利息之湘鈞對莉佳貨款債權,湘鈞國際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將前開湘鈞對莉佳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交付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二四號債權憑證等債權證明文件。

4兩造訂立(原證五)協議,約定原告將湘鈞對莉佳貨款債

權以三百四十五萬元代價讓與被告,價金其中三萬元逕自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扣除抵充,其餘三百四十二萬元由被告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分三十六期給付,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九萬五千元,被告同意得由原告每月應付貨款中直接扣除,每月應付貨款若低於該數額,原告同意順延至次月扣除,被告如遇不可抗力情事而無法按期支付,應立即知會原告,共同協商解決之道,如被告怠於通知,原告得不經催告請求一次給付全部款項。

5兩造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訂立(被證五、第九六至九

九頁)「臺壽阿龍」玩偶委託製作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將原告享有著作、商標、肖像等權利之「臺壽阿龍」吉祥物,依圖像及指定規格製成絨布填充玩偶,每隻含IC之「臺壽阿龍」男玩偶單價一百二十五元,女玩偶單價一百三十元,「臺壽阿龍」小型男玩偶單價四十元,女玩偶單價四十三元。

兩造再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訂立(第五六至五八頁)「臺壽阿龍」存錢筒委託製作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將原告享有著作、商標、肖像等權利之「臺壽阿龍」吉祥物,依圖像及指定規格製成四千只存錢筒,每一只存錢筒單價四十五元。

兩造復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訂立(第五四、五五頁)六十週年紀念錶委託製作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將原告享有著作、商標、肖像等權利之原告六十週年紀念LOGO,依圖像及指定規格製成男錶及女錶各二千支、男女對錶二千對,男錶及女錶單價各三百元,男女對錶單價五百八十元。

6原告自九十七年三月起至九十八年八月止自每月應給付被

告之貨款中扣除被告應給付之分期價金,共扣抵取償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尚餘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價金未取償(參見原證六付款明細表、附表一出貨扣款金額明細表)。

7被告自九十八年八月間起數度將「臺壽阿龍」玩偶、存錢

筒逕售予原告之分公司或展業通訊處業務人員,金額合計十五萬七千元(參見原證七存入憑條、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申購表、訂購單、收/繳款明細表)。

8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寄發(第六一頁)九八吉威

管字第二0號函文予原告,略載稱:「主旨:有關『臺壽阿龍』成本和出貨反應及延展還款計畫事宜。說明:本公司因近年工廠環境惡劣、金融危機影響,加上新臺幣匯差問題且目前貴司出貨量亦大幅減少,許多早已訂購之貨品遲未出貨,造成本公司經濟困頓、生存發生危機‧‧‧依合約條款提出協商,懇求貴司自二00九年九月一日起,原本每個月需按月扣除之九萬五千元款項,能順延半年之時間,於二0一0年二月起恢復扣除款項‧‧‧阿龍飲水機、手偶、存錢筒及手錶等‧‧‧希望能趕緊出清存貨‧‧‧另我司與貴司之合作模式,今後將改為下單製作之模式‧‧‧」。

被告復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寄發(第六二、八六頁)九八吉威管字第二二號函文予原告,略載稱:「主旨:有關『臺壽阿龍』禮品和出貨反應及延展還款計畫事宜。說明:本公司因近來工廠環境惡劣、金融危機影響,加上新臺幣匯差問題且目前貴司出貨量亦大幅減少,貴司許多早已訂購之貨品遲未出貨‧‧‧依合約條款提出協商,懇求貴司自二00九年十月份起,原本每個月需按月扣除之九萬五千元款項,能順延半年之時間,於二0一0年三月起再恢復扣除款項‧‧‧今後並希望每個月的出貨金額需達到二十萬元以上才可扣該款項‧‧‧阿龍飲水機、手偶、存錢筒及手錶等‧‧‧希望能在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清存貨‧‧‧我司決議今後與貴司之合作模式,將改為下單製作之模式‧‧‧且希望出貨日期以六十天為期限‧‧‧」。

9兩造數度協商未果,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寄發(原證

八)南陽郵局第一二一二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載稱:「主旨:‧‧‧終止授權『臺灣(壽)阿龍』『龍妹妹』等有關商標使用權利,並祈貴公司依原協議事項儘速清償欠款‧‧‧說明:‧‧‧貴公司並未依協議內容誠信履行前開協議事項,互信基礎已告動搖,今特函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本公司原授權貴公司之『臺灣(壽)阿龍』、『龍妹妹』等有關商標及其商品之開發、製作權利,全部予以終止‧‧‧另貴公司所積欠本公司款項,計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仍請依協議內容第三項約定,一次償付予本公司‧‧‧」。

(二)本件兩造間既訂有協議,約定原告將湘鈞對莉佳貨款債權以三百四十五萬元代價讓與被告,價金其中三萬元逕自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扣除抵充,其餘三百四十二萬元由被告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分三十六期給付,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九萬五千元,被告同意得由原告每月應付貨款中直接扣除,原告自九十七年三月起至九十八年八月止自每月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扣除被告應給付之分期價金,共扣抵取償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尚餘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價金未取償,已經兩造供承在卷,核與(原證五)聲明暨協議書、(原證六)付款明細表、(附表一)出貨扣款金額明細表所載一致,前已述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剩餘未付價金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元?1兩造間(原證五)聲明暨協議書協議內容部分第二點係約

定:「餘款叁佰肆拾貳萬元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由吉威公司(即被告)分三十六期償付臺壽公司(即原告),每月為一期,每期玖萬伍仟元,吉威公司同意得由臺壽公司於每月應付的貨款中直接扣除(每月應付貨款若低於此金額,臺壽公司同意順延至下個月再扣除,若有專案推行則回補扣款)」,有(原證五)聲明暨協議書附卷可稽,是依該協議約款文義,被告本即應按月給付九萬五千元價金,於一00年二月一日清償完畢,僅被告如對原告另有貨款債權存在時,「尚得」以貨款債權抵銷分期價金債務方式給付當期價金,參諸被告固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因對原告無貨款債權可資抵銷即未給付分期價金,迄至同年七月方以抵銷方式補足,但九十八年五月間,被告對原告有貨款債權三十八萬一千九百餘元,仍未給付分期價金,此觀(原證六)付款明細表、(附表一)出貨扣款金額明細所載即明,是被告當月份對原告有無貨款債權發生、存在,與被告應否給付分期價金無必然相關,兩造間聲明暨協議書協議內容部分第二點之約定,僅係使雙方於符合抵銷條件下,得以較為便利之抵銷方式取償各自之價金、貨款債權,非謂原告「僅得或必須」以貨款債務抵銷方式取償對被告之分期價金債權,或被告對原告無貨款債權發生、存在時,即無庸給付分期價金,已足認定。

2又兩造間聲明暨協議書內容部分第三點約定:「吉威公司

倘遇有不可抗力之情事而無法按期支付時,應立即知會臺壽公司,雙方應本友好合作精神,共同協商解決之道,如吉威公司怠於通知,臺壽公司得不經催告,請求一次給付全部款項」,有(原證五)聲明暨協議書可考,已明示縱遇有不可歸責雙方之不可抗力情事導致被告無法按期支付分期價金,被告仍負有按期支付分期價金之義務,原告並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價金,被告僅係得通知原告共同協商,而被告業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五日以近來工廠環境惡劣、金融危機影響、新臺幣匯差問題、原告出貨量大幅減少為由,依合約條款提出協商,要求順延半年之分期價金扣款、貨款金額達二十萬元方可扣抵分期價金、年底前出清飲水機、手偶、存錢筒及手錶等存貨、變更商品訂購製作模式及交付期,有(第六一、六二、八六頁)被告函文可佐,惟原告無法同意被告前述要求、兩造協商多次未果,此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管理部事務科科長李健國到庭證述明確(見第一五0頁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被告自仍負有按期支付分期價金之義務,原告並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價金。

3被告既負有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一00年二月一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九萬五千元價金之義務,被告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尚餘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價金未付,已如前述,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前述分期價金之履行期已經全部屆至,兩造復未另行成立協商,則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剩餘未付價金,自非無憑。

4縱認兩造間聲明暨協議書協議內容部分第二點後段之約定

係以「被告當月對原告有足額貨款債權可資抵銷」為被告給付當月分期價金之條件,亦即原告「僅得或必須」以貨款債務抵銷方式取償對被告之分期價金債權,然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①本件被告自九十八年九月間起,即以雙方間就貨款、價金

扣款事宜尚待協商為由,拒絕售予原告所訂購之「臺壽阿龍」商品,此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採購辦事員陳素娥到庭證述詳明(見一四八、一四九頁筆錄),核與(第六一、六

二、八六頁)被告函文時期及所載情節吻合。②被告雖否認拒絕售予原告「臺壽阿龍」商品,辯稱係原告

欲將「臺壽阿龍」商品轉交他人生產製造,而藉故終止契約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蓋兩造間(原證十四)「臺壽阿龍」玩偶委託製作合約、(被證五、第九六至九九頁)「臺壽阿龍」玩偶委託製作合約、(第五六至五八頁)「臺壽阿龍」存錢筒委託製作合約、(第五四、五五頁)六十週年紀念錶委託製作合約咸未限制原告僅只授權被告製作該等商品、不得另授權其他廠商製作,易言之,無論兩造間有無訂有「臺壽阿龍」商品委託製作合約,原告本得隨時另與其他廠商訂立「臺壽阿龍」商品委託製作契約,難認原告有為與其他廠商締約而停止向被告訂購商品之必要,且就前述「臺壽阿龍」商品之委託製作報酬,兩造間合約約定之數額等於或猶低於其他廠商製作數額,況原告如繼續向被告訂購委託製作之「臺壽阿龍」商品,尚得直接抵銷被告積欠之分期價金,減少未能滿足之債權及降低每月支出數額,並無任何不利益,被告此節所辯,要與事理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③參諸被告自九十八年八月間起數度將「臺壽阿龍」玩偶、

存錢筒逕售予原告之分公司或展業通訊處業務人員,貨款金額合計為十五萬七千元,該等貨款債務原告未能用以取償對被告之價金債權,有(原證七)存入憑條、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申購表、訂購單、收/繳款明細表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復辯稱係因原告出貨數量不足,原告公司同仁有額外需求,並為原告所知悉云云,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遍觀被告所提(被證三)五紙函文,從未告知原告分公司或部分業務人員有額外需求而向其訂購情節,亦未曾以該情狀為據,要求原告增加訂貨數量,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規避原告以貨款債務取償分期價金債權,而私自將商品售予原告分公司或業務人員,非無可採。

④綜上所述,被告自九十八年九月間起,為規避原告以貨款

債務取償分期價金債權,拒絕售予原告所訂購之「臺壽阿龍」商品,致被告給付分期價金之「當月對原告有足額貨款債權可資抵銷」條件無法成就,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給付價金債務條件之成就,依首揭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付價金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元。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雙方間聲明暨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剩餘未付價金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0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