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27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徐欣愉被 告 英浩德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久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與被告英浩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浩德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日簽訂之「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專案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英浩德公司於98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專案契約,約定為進行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項下之「內搖式管材管口研磨技術開發計畫」,由原告依據「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之約定代經濟部提供被告英浩德公司補助款,計畫執行期間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計畫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904,000元,包括原告代經濟部撥付予被告英浩德公司之補助款1,040,000元及被告英浩德公司自籌款1,864,000元。而原告依被告英浩德公司之申請,已先後於99年1月7日、同年1月12日核撥第一期補助款443,000元、第二期補助款441,000元予被告英浩德公司,惟被告英浩德公司迄至系爭專案契約執行期間屆滿後,均未提交結案報告書、會計報告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英浩德公司仍置之不理;嗣原告查知被告英浩德公司已申請停業,原告遂於100年3月9日依系爭專案契約第13條約定解除系爭專案契約。又依系爭專案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系爭專案契約解除後,被告英浩德公司即應返還補助款884,000元暨專戶孳息575元予原告,另原告因被告英浩德公司未繳回補助款而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60,000元,亦得向被告英浩德公司請求給付,是被告英浩德公司共應給付944,575元(計算式:884,000元+575元+60,000元=944,575元)予原告。再者,依系爭專案契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英浩德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游久德應就系爭專案契約有關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游久德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英浩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專案契約第6條及第18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專案契約書、相關函文、存證信函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第6條及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