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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28號原 告 程立坤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被 告 宏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桂英

朱庭華林秀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灥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府產業商字第○九九三七一七六一○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董事機關已不存在,而該公司並無以章程所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簡覆表可據(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即應以該公司股東鄒桂英、朱庭華、林秀蓮(另股東莊東嶽已於一百年六月二十日死亡)為清算人,並有原告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以鄒桂英、朱庭華、林秀蓮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惟僅法定代理人朱庭華到庭,其餘法定代理人鄒桂英、林秀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長年旅居美國之僑民,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並無對被告公司有何投資關係,亦不認識被告公司歷來股東,可能因出境後留在國內之身分證遭人盜用,而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伊於九十九年五月接獲我駐外機關轉來法務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才知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遭列名為該公司清算人,經查詢後發現該公司欠稅竟達新台幣七千餘萬元,則原告並非該公司股東,卻遭列名為該公司清算人,進而遭限制出境,兩造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訴自有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鄒桂英、林秀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法定代理人朱庭華到庭略謂:被告公司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已經廢止登記,伊和鄒桂英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被判刑,沒有見過在場原告,也不知道原告為何是股東,看公司登記卷內股東同意書上印章,好像都是同一個人去刻的,簽名看起來像是之前股東李華麟寫的,印章可能也是他刻的,該字跡不是伊的字跡,伊不知道李華麟有無被判刑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足參。本件被告公司已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即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駐紐約辦事處函、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核與到庭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庭華所辯情節相符,其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鄒桂英、林秀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渠等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