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39號原 告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被 告 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智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被 告 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麗英訴訟代理人 黃照峰律師受告知人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龍其祥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山口金礦物股份有限公司對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公司股票之權利質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碧悠公司4,850,896元,及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應將碧悠公司所有被告公司股票之減資款10,454,520元,於減資款發放日期確定時給付碧悠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復於100年11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告知訴訟參加狀變更為「請求確認山口公司對碧悠公司所有被告德和公司股票之權利質權不存在。被告德和公司應給付碧悠公司4,850,628元,及自聲請強執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德和公司應將碧悠公司所有被告德和公司股票之減資款10,453,940元,於減資款發放日期確定時給付予碧悠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第一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負擔。第二、三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德和公司負擔。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對被告德和公司宣告假執行。」,並追加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再於101年4月3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為「確認被告山口公司對碧悠公司所有德和公司股票(如原證1第5頁所示之股票)之質權不存在。被告德和公司應給付碧悠公司新臺幣485萬628元,及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德和公司應將碧悠公司所有德和公司股票之減資款新臺幣1045萬3940元,於德和公司確定之減資款發放日期給付碧悠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核其聲明及數額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且追加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口金公司)為被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與被告山口金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4,660,995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讓與山口金公司,並約定將碧悠公司所提供前開債權之擔保物權(即不動產抵押權及權利質權)一併移轉予被告山口金公司(其中權利質權部分為訴外人德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嗣因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上開不動產,被告山口金公司受償42,834,975元;其後碧悠公司為清償山口金公司之債務,於97年6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山口金公司前來受領債務之清償,惟被告山口金公司竟函覆表示碧悠公司之董事張可弘非碧悠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碧悠公司遂於97年7月1日將欠款3,514,531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算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3917號)辦理清償提存,是故山口金公司對碧悠公司之債權已因完全受償而消滅,而用以擔保該債權之股票權利質權,亦應隨之消滅,被告山口金公司即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碧悠公司,詎料被告山口金公司竟主張被告碧悠公司尚有772萬元債務尚未清償,拒絕返還系爭股票,經碧悠公司查詢後該筆772萬元債務係時任碧悠公司之監察人林丕堯,以其個人名義向山口金公司借貸之債務,碧悠公司已於98年8月25日委由鄭洋一律師發函表示願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並催告被告山口金公司自設定質權之被告德和公司股票之97年股息取償,被告山口金公司亦回覆表示已領取股息11,290,254元,是被告山口金公司所領取之股息不僅足敷清償上開772萬元及其利息債務共計10,630,334元,且已溢領659,920元;孰料被告山口金公司於領取上開股息後,仍拒不返還系爭股票,且於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碧悠公司上開系爭股票之股息及減資款時,遽遭被告德和公司表示系爭股票中之4,850,628元因設質而無法扣押,以致身為碧悠公司債權人之原告,無從自碧悠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取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碧悠公司主張系爭股票之權利,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山口公司對碧悠公司所有德和公司股票之質權不存在。㈡被告德和公司應給付碧悠公司4,850,628元,及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被告德和公司應將碧悠公司所有德和公司股票之減資款新臺幣10,453,9 40元,於德和公司確定之減資款發放日期給付碧悠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對被告德和公司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山口金公司辯稱:
⒈依被告碧悠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所簽訂之融資性租賃
契約書約定,碧悠公司清償租金之清償地為「出租人公司所在地」(卷一第263頁),而碧悠公司委任新時代經貿法律事務所於97年7月14日發函之內容,卻自行片面變更清償地為新時代經貿法律事務所地址(即臺北市○○路○段○號6樓),故縱使被告山口金公司未向該律師領取款項,亦不能認被告山口金公司有何受領遲延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山口金公司受領遲延,碧悠公司因而將款項提存,應不生任何清償效力;縱認碧悠公司提存合法,惟依該提存書之記載,被告山口金公司應返還本件系爭設質股票,並取得提存仁出具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之同意證明書後,始得領取提存物,顯已增加原消費借貸所無之限制,亦不生清償效力。
⒉且中租迪和公司與碧悠公司間所簽訂之「權利質權設定
契約書」第1條係約定「債務人(即碧悠公司)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款、貨款、租金、墊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及一切損害所生之賠償,願在壹億零柒佰叁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範圍,將…對第三人德和創業投資(股)公司之權利設定質權」,嗣中租迪和公司於96年10月9日將其對碧悠公司之債權(包括擔保債權之抵押權及質權)一併轉讓予被告山口金公司,是故被告山口金嗣後取得之772萬元、175,753,209元債務,自屬權利設定質權擔保之範圍。
⒊再者,碧悠公司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山口金公
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100年度訴字第1125號),是債務人即碧悠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不得代位碧悠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況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業於101年2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後予以判決駁回在案,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既已經法院判決駁回,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德和公司辯稱: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山口金公司對碧
悠公司所有德和公司股票之權利質權不存在,並追加請求被告德和公司應將股息及減資款給付予碧悠公司,惟此與碧悠公司於100年3月8日對山口金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聲明亦為請求確認山口公司對碧悠公司間之3,514,531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其法律效果不僅確認該筆債權是否存在,亦有認定權利質權是否因債權存在與否而消滅、何者有權領取該減資款及股息等之效力,與本件原告裕確認之事項,目的並無不同,足認碧悠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自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碧悠公司於94年5月23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
契約書,約定由碧悠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雷射修補機等機器,租賃期間自94年5月25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並約定租金繳納地點為「出租人公司所在地(台北市○○區○○路○○○號8樓)」(卷一第263頁)。
㈡碧悠公司於94年5月23日與中租迪和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
約書,約定「債務人(即碧悠公司)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款、貨款、租金、墊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及一切損害所生之賠償,願在壹億零柒佰叁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範圍,將…對第三人德和創業投資(股)公司之權利設定質權」(卷一第193頁)。
㈢碧悠公司於97年6月23日委由新時代經貿法律事務所發函
被告山口金公司,內容略以「㈢碧悠公司為清償對貴公司前開3,514,531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利息之債務,特此此函通知貴公司,請於文到3日內與碧悠公司之代理人新時代經貿法律事務所黃鈺華律師、陳俊銘律師(地址:台北市○○路○段○號6樓。電話:00000000)聯絡並前來受領清償。並請貴公司於受領清償時,將擔保標的物,包括: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0張、德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19張等,一併返還與碧悠公司。」(卷一第248頁)。
㈣碧悠公司於97年7月14日委由新時代經貿法律事務所發函
被告德和公司,內容略以「㈡嗣經台北地院拍賣碧悠公司上揭不動產後,山口金公司,業獲有42,834,975元清償,但尚有3,514,531元未獲清償。是以,碧悠公司為清償對山口金公司前開3,514,531元及其利息之債務,總金額為4,078,782元,業於97年7月1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完成剩餘債權清償提存事宜。是山口金公司對德和公司即貴公司股票320張之質權已因辦理清償提存完畢而消滅。㈢如貴公司收受第三人申辦上開股票過戶通知時,請務必通知碧悠公司,並於爭議釐清前停止對上開股票辦理過戶。」(卷一第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隆96執木字第2671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917號提存書、新時代經貿法律事務所97年7月14日97鈺字第000714號律師函、借據、存證信函、山口公司100年7月14日高雄西甲郵局第1061號存證信函、被告德和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533號執行命令、被告德和公司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99年度仲聲忠字第80號仲裁判斷書、還款協議書、內湖新明郵局第233號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9478號、100年度偵字第12847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001525號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5號起訴狀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辭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碧悠公司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碧悠公司之債權人,將以訴外人碧悠公司所有被告德和公司股票聲請強制執行清償,而經被告山口金公司、德和公司主張該股票有質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故兩造間就此部分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能否續行強制執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其次,查原告對訴外人碧悠公司有債權,而訴外人碧悠公
司前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並交付系爭股票設立質權作為擔保,之後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於96年7月間將對訴外人碧悠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山口金公司,並將擔保物權隨之移轉,之後被告就系爭債權於本院96年度執木字第26713號拍賣程序受償42,834,975元,未受償餘額為3,514,531元,嗣訴外人碧悠公司以被告山口金公司債權未受償餘額尚有3,514,531元,乃於97年7月4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為被告山口金公司提存3,514,531元及其利息合計4,078,782元,之後原告因對訴外人碧悠公司之債權未清償,乃聲請就訴外人碧悠公司所有系爭股票之股息與減資款為強制執行,但經被告德和公司提出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擔保物權明細表、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律師函、執行命令異議狀資為佐證(卷一第6-15頁),而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於94年5月23日借款予訴外人碧悠公司、同日訴外人碧悠公司提供股票作為擔保部分,亦分別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可憑(卷一第238、193-194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
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
326 條定有明文;另「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定;又「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提存,係因訴外人碧悠公司以被告山口金公司之債權,尚有3,514,531元未受清償,而於97年6月23日發函請求清償而未受領,乃於97年7月4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被告山口金公司提存本金利息合計4,078,782元之部分,有該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3917號提存書(卷一第16 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然而,依照訴外人碧悠公司於97年6月23日,以新時代經貿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予被告山口金公司之函件係記載:「…碧悠公司為清償對貴公司…債務,特以此函通知貴公司,請於文到3日內與碧悠公司之代理人新時代經貿法律事務所…(地址:台北市○○路○段○號6樓)聯絡並前來受領清償…」等語,此有該函件可稽(卷第248 頁),乃通知被告山口金公司前往訴外人碧悠公司指定之第三地點取償之方式而為清償,惟此與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所約定向債權人所在地為清償方式並不相同,是被告山口金公司主張:訴外人碧悠公司之通知,違反民法第314條第2款清償地之規定,不符合債務本旨,並不生通知之效力,亦無受領遲延之效果,即屬有據;況且,依照被告山口金公司於97年6月26日發函予新時代經貿法律事務所之存證信函表示:「貴大律師稱代理碧悠公司於97年6月23 日所發97鈺字第623號函…除非欠款本金…及計算之利息全部獲得清償…否則本公司歉難同意將擔保上開債務之股票返還…」等語(卷一第74頁),而於訴外人碧悠公司提存後,被告山口金公司亦再以存證信函表示:「…碧悠公司…清償所欠本公司之全部債務,本公司會將所設質之股票返還…」等語(卷一第229頁),因此,依照被告山口金公司函覆之意旨,均在僅陳明:其拒絕在債務完全受清償之前將擔保之股票返還,於完全清償後即將股票返還之意旨,而被告山口金公司此項主張,於法並無不合,足見被告山口金公司並未有受領遲延或是拒絕受領之情形,已甚明確,而是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山口金公司確有受領遲延或難為給付之情形,則訴外人碧悠公司遽邇將應款項改以提存之方式為之,並非有理,是被告山口金公司主張訴外人碧悠公司之提存違反民法第326條之要件,且不符合債務本旨,不生清償之效力等情,即非無據。
㈣再者,因訴外人碧悠公司於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
理清償提存時,並於「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位註記:「提存物受取權人應返還,包括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0張,以及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19張等與提存人後,由提存人出具受取權人領取本件提存物之同意證明書,使得領取之」等語,有提存書在卷可據,然而,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與訴外人碧悠公司之借款、擔保之關係,係依據其所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二者並非具有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已甚明確,尤其,訴外人碧悠公司所附註之要件係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應返還…股票…與提存人後,由提存人出具…同意證明書,使得領取之」等語,乃係要求被告山口金公司必須先返回所持有擔保之股票、並必須取得訴外人碧悠公司出具之同意證明書後,始得領取提存物,變成要求被告山口金公司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此顯然與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情形並不相同,甚為明確;是被告山口金公司主張訴外人碧悠公司所為之提存,非依債務本旨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並未因此而歸於消滅,應堪採信,因此,原告主張債務已經因為提存而清償,質權亦因之不存在,即非有據;又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第3、4條亦約定質權人得取得孳息、受益並得請求給付,是被告山口金公司依約即得向被告被告德和公司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德和公司支付股息及減資款,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權,代位碧悠公司向德和公司、山口金公司請求確認權利質權不存在,並為聲明:㈠確認被告山口公司對碧悠公司所有德和公司股票之質權不存在。㈡被告德和公司應給付碧悠公司4,850,628元,及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被告德和公司應將碧悠公司所有德和公司股票之減資款新臺幣10,453,940元,於德和公司確定之減資款發放日期給付碧悠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不足採,被告抗辯訴外人碧悠公司所為之提存,非依債務本旨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並未因此而歸於消滅,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