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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40號原 告 鍾芝楹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被 告 丁慶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5日結婚,於98年9月3日,雙方因口角爭執,被告突然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右臉受有撕裂傷,且右上肢、右大腿多處瘀腫。嗣原告逃離住處,於99年10月初,被告找一女子強行進入原告外婆家,要求轉交乙紙信函予原告,信函內提及「下賤」、「不要臉」等字辱罵原告,被告並表示其要「斬草除根」,使原告益加恐懼,被告於99年10月7日又再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多為「不要臉」、「紅杏出牆敗壞風俗」等侮辱字眼,原告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獲准在案。又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因被告一再對原告身體、精神暴力傷害,原告長期處於恐懼、不安之環境,致罹患精神分裂症。被告對原告前開家暴傷害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權,並受有以下損害: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804元。②預為請求1年醫療費用: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需長期就醫看診,並以藥物控制治療,每次就醫診療費用400元,原告需固定服用大塚安立復錠,每錠100元,故1個月醫療費用為3,400元,1年共計40,800元。③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69,604元,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離家出走2年,原告的傷是自己傷的,那也是離家半年後才發生的。原告的精神分裂是被外遇的人害的,與被告無關。原證5、6是被告寫的,被告寫的都是事實,沒有侮辱與恐嚇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8月25日結婚,嗣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以99

年度婚字第652號判決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離婚部分兩造並未上訴,未成年子女監護部分被告提起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㈡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板橋地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

1763號准許,被告提起抗告,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家護抗字第135號駁回抗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98年9月3日有無毆打原告?

查:原告於98年9月3日受有右臉撕裂傷、鼻淤青、右上肢多處淤青、右大腿淤青等傷害,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可稽(見北調字卷第7至10頁),又丁國倫(被告之子)於前述保護令事件中證稱:「(提示切結書,這封切結書上面的手印及見證是否你所為?)是我簽名蓋印的」、「(當初你爸爸為何要立這封切結書呢?)因為他們一直吵架,就是剛剛那1張相對人(即原告)臉受傷的那次,兩造一直吵架,相對人打我爸爸(即被告),我爸爸就把他揮開,結果眼鏡刮到相對人的臉,鄰居有報警,警察有來…切結書是在之後簽的…」(見訴字卷第41頁),足見原告提出之具結書及切結書與98年9月3日事件有關,再參諸被告出具之具結書記載:「本人丁慶龍保證絕不打老婆鍾芝楹,如有違背,與鍾芝楹婚姻關係願放棄…」(見北調字卷第11頁),若非被告曾毆打原告,而在事後表示不會再犯,又怎會在具結書為如此記載?是原告98年9月3日之傷情應為被告毆打所致,堪予認定,被告辯稱與其無關,並不足採。

㈡原證5、6信件有無侵害原告名譽、自由?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查:

原證5、6信件固有「紅杏出牆、敗壞風俗、下賤」等語,但依原告所述,原證5係被告找一女子強行進入原告外婆家要求轉交原告,原證6則為被告以存證信函寄予原告,被告復未將信件內容廣為散布,除原告外,他人尚無從知悉信件內容,應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並未因之而貶損,自難謂原告名譽受有侵害。

⒉查:原證5信件記載:「…天理難容…罪大惡極…接信後請

主動列出外遇名單以便斬草除根,否則將與林俊仲組成被害者聯盟後果自負…並請檢察官加重其刑…」等語(見北調字卷第13、14頁),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恐懼,當認原告意思形成、精神活動之自由受到妨害,是原告主張構成侵權行為,洵屬有據。

㈢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與被告所為有無因果關係?

經本院函詢原告精神分裂症之病因為何?與家庭暴力是否有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表示:根據現有文獻,精神分裂症可能與遺傳、神經生理、幼年環境、心理與社會歷程等因素皆有關連,但其確切病因目前仍未有定論,有該院100年10月12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2811300號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2頁),且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認定原告精神分裂症與被告有關之證明,是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原告之精神分裂症與被告所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健康權,並無所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就原告之請求,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28,804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北調字卷第20至28頁),惟其中僅98年9月8日醫療費用784元與原告98年9月3日受傷有關(見北調字卷第20頁),其餘則為精神科、身心科之醫療費用,與被告無涉,故原告就此得請求之金額為784元。

⒉預為請求1年醫療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與罹患精神分裂症有關,然依前所述,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與被告所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右臉撕裂傷、鼻淤青、右上肢多處淤青、右大腿淤青等傷害,又因被告所寫之原證5信件,心生畏怖、恐懼,致意思形成、精神活動之自由受到妨害,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最近2年平均年收入約數千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最近2年並無收入,名下有土地1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訴字卷第44至48頁),認原告就身體受傷所受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6萬元,就自由權受侵害所受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1萬元,共計7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5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70,784元(784元+7萬元=70,784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