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41號原 告 舒鐵漢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被 告 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
黃旭男陳建中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零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故其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仍應由被告之監察人陳建中、許金龍、黃旭男代表被告應訴,是原告以陳建中、許金龍、黃旭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1頁),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3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80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第20頁),嗣被告聲明異議而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復於民國100年11月
27 日具狀主張倘認被告已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惟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則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408萬380元及利息(見本卷第102頁至第108頁),核其變更均係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與否之基礎事實,原所提訴訟資料仍得援用,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奇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燁公司)負
責人,奇燁公司係電源供應器之設計、製造、銷售廠商,而被告雖係上櫃公司且亦製造、銷售電源供應器,然此部分營運效益及金額甚低,為擴大此部分之產能及業務,乃與奇燁公司合作,由被告收購奇燁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且奇燁公司原有之人員,亦由被告負責人莊永順允諾保證僱用,對於原告原在奇燁公司所支領之每月薪資16萬元及其他福利,被告亦允諾繼續支付,兩造並於98年簽訂委任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其電源及光電事業群總經理,約定委任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詎被告俟後未依約給付報酬,共積欠原告88萬380元(即99年10月款項短少8萬5千元、99年11月款項短少8萬5千元、99年12月款項短少8萬5千元、100年1至4月份款項各短少15萬6,345元),經屢次催討,均未獲回覆,原告乃委請律師於100年5月9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仍置之不理。而被告於99年6月29日董事會會議係任命訴外人李敬道擔任電源及光電事業群副總經理,當日並無任何議案討論原告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未終止,故雙方之委任關係仍存在。縱被告係欲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然該次會議除無將解任原告列為議案外,亦未就解任原告為任何討論,更遑論有達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解任原告之要件存在,故被告就原告解任之程序並不合法,原告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仍存在,自得請求委任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委任報酬88萬380元及利息。倘認被告已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系爭委任契約保障委任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408萬380元〔即99年10月至100年4月短少之88萬380元,及自100年5月起迄101年12月31日契約終止日止共20個月之薪資(每月16萬元)〕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8萬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99年6月29日董事會業已決議原告專任副董事長,即為終止與原告間電源及光電事業群總經理之委任契約,且原告對於當日董事長莊永順所介紹被告新的組織圖並無異議,雖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僅就總經理委任、解任設有規定,惟依被告核決權限規定,一級主管免職程序,無需經過董事會通過或同意,故電源事業群總經理之解任僅由總經理決定。而李敬道是預定接任電源事業群一級主管一職,其聘任程序係送交董事會並於99年6月29日通過任命案,顯見該日通過該任命案後,原告隨即解任,被告於99年10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原告不再擔任一級主管之職位,故被告不再支付一級主管享有之租賃車之費用每月85,000元,足證原告之一級主管職位於99年6月29日即已遭解任。是兩造間委任關係已於99年6月30日合意終止,並無原告所稱委任關係仍係存在,而需繼續支付委任報酬之問題。縱原告未經董事會決議解任,亦因董事長兼總經理莊永順於董事會委請原告專任副董事長,亦已解任其一級主管之職務。又退萬步言之,縱原告認99年6月29日董事會未解任原告職務,至遲於100年1月19日被告亦已終止委任契約。另損害的部分應證明其所受損害,不能以薪資約定作為損害賠償之額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1月9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擔
任其電源及光電事業群總經理,並約定委任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並由被告每月匯款委任報酬予原告(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5頁)。
㈡被告於99年6月29日召開第7屆第19次董事會會議(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
㈢被告於99年10月20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依莊董事
長指示,自10月份起被告不再支付原告所駕駛的租賃車的費用,此筆費用85,000元將從薪資中扣除繳交,10月份的費用將於11月5日扣除(見本院卷第131頁)。
㈣被告於100年1月19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自100年1
月1日起原告專任副董事長的角色,且因原告自100年1月1日開始不負責OEM電源產品事業群的營運責任,所以被告不需支付事業群總經理之薪水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30頁)。
㈤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99年6月29日第7屆第19次董事會會議
錄音帶,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
㈥上開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剪接變造,經法務部
調查局以調科參字第1010312875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錄音帶40分20秒至40分46秒、44分07秒至44分38秒及44分39秒至結束等談話內容,經以聲紋儀檢查甚聲紋圖譜並無出現中斷之痕跡,且圖譜中背影雜訊顏色深淺一致,未發現有中斷情形(見本院卷第1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仍存在,被告積欠其委任報酬88萬380元,爰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及利息。另備位之訴則主張倘認被告已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惟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則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8萬380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委任契約有無終止?㈡原告先位聲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委任報酬金額為何?㈢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8萬38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委任契約有無終止?
1、本院勘驗兩造不爭執真正之99年6月29日第7屆第19次董事會會議內容錄音帶查知,該次會議主席即當時被告董事長莊永順陳稱:「因為李敬道是副總,所以他的人事案要經過董事會的同意,不曉得各位董事對這個人事案有沒有什麼意見?如果沒有意見,那我們就鼓掌通過」等語後,現場有鼓掌聲(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而被告之受僱人魏瑪娜就該次董事會會議作成之會議紀錄亦載明「臨時動議第三案:本公司『電源事業群』人事任命案,提請討論。說明:任命李敬道先生擔任本公司『電源事業群副總經理,曾任僑威科技(股)公司特助、立德電子(股)公司及鴻運電子(股)公司副總經理,中原大學電子工程學系畢業。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即綜觀該次董事會會議議程並無有關原告解任之人事議案提出討論並經表決之情事。
2、又該次董事會會議開會時,主席莊永順雖有陳述:「舒董就跟我一起在董事會裡面專任董事長跟副董事長」、「我和舒董在董事會裡面來看、代表董事會來看所有的經營團隊怎麼來運作亞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莊永順陳稱:「我們現在新的組織圖,就是董事會這邊,然後右邊是稽核,那在下,總經理室左邊是3個廠,那底下這邊,左邊是財會,中間是電源事業群,現在就是事業群已納為李副總,那無線與通訊事業群目前還是由David暫時兼任,那資源服務處現在是John。下一張是比較仔細,我把名字放上去。將來整個公司的經營管理組織圖會是這樣,剛剛那個是整個公司對外的組織圖。這個是我們整個內部經營管理的時候會用到。董事會就是我跟舒副董,我們在under董事會的要求之下,我們會往底下,往右邊的話,稽核就是瑪娜,那本來David得擔任稽核長,但是因為現在若繼續擔任這個總經理,那稽核這角度就不太恰當,所以稽核室就由瑪娜。那左邊這邊就是曾賀群,就是我們董事會裡面,我跟舒副董這邊的特別助理。那再下來就是總經理室,就是由嚴維群總經理來擔任。那左邊是財會,就是陳劍魁Steven副總,那右邊的話,資源服務處廖德璋副總」等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其內容與被告提出新的組織圖、經營管理組織圖(見本院卷第61頁)相符,證人魏瑪娜亦證述組織圖有簡報一詞(見本院卷第140頁),固足以認定被告於該次董事會會議確有提出上開新的組織圖、經營管理組織圖。然而,上開組織圖、經營管理組織圖係李敬道人事案通過後始提出,且未經任何決議,而莊永順有關伊與原告專任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個人發言,未經董事會討論,原告復未就此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縱被告有調整組織及原告職務之意思,惟該次董事會並未針對原告職務為討論及決議,自難以原告於前述董事會會議中對莊永順有關組織圖之說明單純之沈默即推認原告有與被告合意終止委任契約,或以李敬道之人事案通過而推認原告之電源及光電事業群總經理職務已當然解任,此參被告於99年6月30日董事會召開後仍繼續支付原告委任報酬,迨至100年1月19日始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原告自100年1月1日開始不負責電源產品事業群的營運責任,並自此不支付委任報酬之情,亦足堪認定。
3、原告與被告簽立由原告擔任被告電源及光電事業群總經理之系爭委任契約,於99年6月30日並未終止,業如前述,然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契約於100年1月19 日已終止一詞,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1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0頁),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已載明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開始專任副董事長之角色,不負責OEM電源產品事業群的營運責任,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將不需支付事業群總經理的薪水等語,堪認被告已於100年1月19日以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約定原告擔任電源及光電事業群總經理之系爭委任契約。
4、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19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未經董事過半數同意而不合法云云,惟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章程第5章第18條載明:「本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總經理並且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主持業務」等語,有被告章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之總經理自99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均為一人,即莊永順或嚴維群,此亦有99年1月20日董事會會議通過之組織圖及99年1月25日公告、99年6月29日董事會會議通過之組織圖及99年6月30日公告等件影本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61頁、第63頁),堪認原告雖擔任被告電源及光電事業群總經理職位,惟原告並非被告章程所指之總經理,亦非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章程規定之經理人,原告之解任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為之。再參酌被告提出之99年1月20日修正之核決權限表,其中附註欄記載事業群最高主管為一級主管(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一級主管之任用依該核決權限表規定雖須經董事會決議,惟其免職則僅須總經理決行即可(見本院卷第119頁),益證原告之解任無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至於上開核決權限表原告雖否認真正,然證人楊蒂敏即被告會計主管證稱上述核決權限表是99年1月20日修正通過,有在董事會討論,由稽核公告給全公司,並連同會議紀錄寄給董監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並有證人楊蒂敏提出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堪信為真正。綜上,原告主張原告電源及光電事業群總經理職務之免職須經董事會決議云云,尚非可採,是故,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終止兩造間有關原告擔任被告電源及光電事業群總經理之系爭委任契約,依上述說明,自屬合法,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委任契約已經被告於100年1月19日合法終止。
㈡原告先位聲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委任報酬金額為何?
如上所述,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0年1月19日經被告以意思表示合法終止,則原告先位之訴以委任契約未終止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委任報酬,應至100年1月19日止,即係99年10月、11月、12月每月各短少之8萬5千元共25萬5千元,及100年1月1日起至1月19日止之委任報酬9萬8,065元(16萬元÷31×1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二者合計35萬3,065元。至原告先位之訴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書
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8萬380元有無理由?承上,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先予敘明。又兩造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及第8條雖記載:「委任期間: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1年12月31日止」、「違約責任:任一方違約時,違約之一方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民法第549條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等詞,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雖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惟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但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排除之列。而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所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查縱認系爭契約書第8條所指之違約係包含第4條委任期間之違反,且被告係於不利原告之期間終止,惟原告備位聲明係以短少及將來應付之委任報酬請求被告賠償,自非屬民法第216條及第54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5萬3,065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