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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642號原 告 博匠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政文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被 告 王德生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1)請求減少價金及給付代償房屋稅、地價稅之金額合計核定為新臺幣12,999,951元。(2)請求交付停車位部分核定為新臺幣3,000,000元。(3)請求給付遲延賠償金部分,原告請求自民國99年12月16日起按日給付新臺幣62,000元,該部分請求之給付有定期給付之性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權利存續期間推定,自應以原告請求自99年12月16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止(100年6月16日)共計183日,加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則兩造間本件訴訟第一審審理期限可預估為1年4個月(485日),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推定並核定為新臺幣41,416,000元〈(485日+183日)×62,000元〉。上述(1)(2)(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57,415,9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7,296元,扣除已繳17,335元,尚應補繳499,9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