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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49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呂秋育被 告 宋國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自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國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國榮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補助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本於契約關係並以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宋國榮為被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005元,其中485,005元自99年11月21日起,其中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4頁)。原告嗣於100年10月5日聲明追加呂秋育為被告(見卷第59頁)。查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勁錸公司之代表人應就系爭契約有關被告勁錸公司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在本件訴訟所為上開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雖不同意(見卷第59頁),惟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勁錸公司曾於98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其經費

共計3,000,000元,其中原告代表經濟部撥給被告勁錸公司之補助款為1,170,000元,其餘1,830,000萬元由被告勁錸公司自行籌備。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勁錸公司執行計畫之各項費用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內部核准程序辦理,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經終止、解除時,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完成終止後15日內一併返還,如經催告仍未繳還者,原告得提交仲裁或訴訟,因被告勁錸公司未繳或遲繳,致原告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被告勁錸公司負擔,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勁錸公司之代表人應就系爭契約有關被告勁錸公司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系爭契約之執行期間為自98年4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

被告勁錸公司於98年9月30日結案時間經過後,被告遲未繳納結案報告書,原告乃於98年11月18日致函被告勁錸公司催促,而被告勁錸公司來函要求請延期2個月交付報告書,原告同意,嗣後被告勁錸公司於99年2月3日來函原告表示因公司組織變革以致研發計畫無法完成,申請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分期償還補助款,原告遂於99年4月20日回覆被告勁錸公司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惟經濟部補助款共計585,000元及專戶孳息29,250元,原告無法同意分期償還並於99年6月17日再度致函被告勁錸公司催繳,因未獲被告勁錸公司回應,原告另於99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勁錸公司依約返還,而被告勁錸公司已先返還100,000元,經原告重新計算後確認被告勁錸公司尚餘補助款485,000元及專戶孳息5元未清償,並於99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99年11月20日返還,被告勁錸公司均置之不理。

㈢因被告勁錸公司違反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18條請求被告勁錸公司及其負責人連帶返還485,005元,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共計6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5,005元,其中485,005元自99年11月21日起,其中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僅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不同意呂秋育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其餘部分不爭執等語(見卷第5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

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原告98年11月18日中創字第0980015662號函、被告勁錸公司98年11月18日勁業廢字第981118001號函、原告98年12月18日中創字第0980016009號函、被告勁錸公司99年2月3日勁管研字第09990114001號函、原告99年4月20日中創字第0990000592號函、原告99年6月17日中創字第0990007444號函、汐止郵局第990227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99年11月16日中創字第0990016169號函、元致法律事務所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被告勁錸公司、宋國榮應負連帶責任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其雙方所為之意思表示彼此合致,契約即為成立,且契約當事人同受拘束,若無意思表示合致者,不同意之一方,當然不受拘束。查系爭契約立約人之甲方為原告,其代表人為許勝雄,而乙方為被告勁錸公司,其代表人為被告宋國榮,又計畫主持人亦為被告宋國榮(見卷第18頁),均有簽名並蓋有公司章及私人印章,再者,兩造對系爭契約之形式與實質均無爭執(見卷第59頁),足證原告與被告勁錸公司、宋國榮均同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㈢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勁錸公司)之代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卷第60頁)可知,被告勁錸公司之代表人於系爭契約之成立時即為被告勁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查系爭契約第F-10頁(見卷第18頁)之立約人簽名欄,其乙方代表人係由被告宋國榮所簽名並蓋有私人印章,足認系爭契約成立之時已特定乙方之代表人為被告宋國榮,應由被告宋國榮負連帶保證責任,不容原告另作解釋,是被告辯稱不同意被告呂秋育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係屬合理有據。

㈣綜上,被告呂秋育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呂秋

育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非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8條請求被告被告勁錸公司、宋國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