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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57號原 告 蔡秀杰被 告 劉育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下列房地究為原告單獨所有或係兩造分別共有一事,既有爭執,並使原告因而無從變更登記為單獨所有,即難謂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該房地為原告單獨所有,應具備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出家僧侶,於民國74年間相識,因被告表示願參與原告道場之運作,原告為珍惜友誼,遂依被告之要求,將原告於74年7月11日自行出資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8地號土地(面積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2)及其上同小段1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10樓、面積合計114.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嗣兩造間發生誤會,被告求去,但訛稱日後仍會返回道場云云,致原告誤信而與被告簽訂協議書1紙,同意暫不辦理所有權之回復登記,僅要求被告拋棄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詎被告事後不但未回道場,反而一再無端興訟,甚至傷害原告,故原告僅得終止上開借名契約,及依詐欺之規定撤銷同意前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回復為原告單獨所有,及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1人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㈡確認前項不動產為原告一人所有,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於7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被告除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左右外,尚負擔部分房屋貸款,故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非如原告所稱係借名登記云云。且兩造已另於78年11月29日簽訂協議書1紙,其中第4條明定,原告不願接受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權利,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提供過戶相關文件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顯然違反該條約定,不應准許。至於上開協議書中雖記載被告願拋棄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然被告係遭原告脅迫簽署,被告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上開約定自應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8地號土地(面積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2)及其上同小段1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10樓、面積合計114.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有部分均為各2分之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堪可信實。然原告另主張被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因借名契約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及兩造所訂協議書係遭詐欺所簽,原告不受其中第4條關於不願接受返還房地之約定拘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僅係出借名義人?㈡如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是否已簽訂協議書而拋棄其應有部分,並歸由原告取得?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權登記或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是否違反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係於74年7月22日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由被告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已經認定如前。是雖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而設,真正權利人仍非不得爭執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權利人,但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僅係依借名契約以他人名義登記此一變態事實之人,應負舉證之責,先予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一節,固據提出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繳費憑據、水電費繳費收據、房屋貸款繳費收據、房屋貸款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買賣契約書等物(分見本院卷第63-77頁、第77-78頁、第79-87頁、第88頁、第89-92頁);並援引訴外人涂長源、涂吳美惠即系爭房地之前手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為證言,稱:

簽約後都是由本件原告負責出面交付價款,沒有再見過被告等語為憑(見該案卷宗第60-61頁)。然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貸款人形式上為原、被告二人,有買賣契約及貸款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88頁),已見被告辯稱其亦為買受人之一,並非全不可信。再參以兩造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即以該屋共同經營道場,並共同舉辦法會,收取信徒捐獻或相關費用;兩人共同經營期間,錢係由原告管領,並由原告支出生活費用,被告亦有拿錢給原告,但僅有一點點;及兩造各有存款帳戶,而被告開立帳戶之目的為,如原告沒空時,被告可以幫忙繳等情,乃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即本院100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

99 年度訴字第2337號卷第83頁即該案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堪認兩造於共同經營道場期間,經濟並非各自獨立,被告亦曾將部分收入交予原告,供原告對外支應生活支出,益徵被告辯稱原告繳付之價金及貸款中有部分資金係被告提供一節,應屬可採。且徵諸兩造嗣於78年11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甲乙雙方共同持有之座落台北市○○路○○○號10樓之房屋,及基地之產權,現因甲方(即被告)持有之持分,全部自願無條件放棄,由乙方(即原告)接受產業,自立協議書日起與甲方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如確為借名登記,兩造理應載明返還之旨,而非放棄。尤甚者,即使被告確未出資,而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原因亦可能有多,難認絕非贈與,或作為被告共同經營道場提供勞務之對價。是原告別無其他舉證,即逕謂兩造係依借名契約之合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云云,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無據。被告辯稱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嗣於78年11月29日簽訂上開協議書,其中第1條明確

約定被告願無條件拋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歸由原告接受等語,雖如前述,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共有權利之效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尚未為所有權喪失之登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生拋棄之效力;換言之,被告仍應為該應有部分之所有人無誤。準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其一人所有,並非有據。

㈣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

告一人所有一節,依前揭協議書第4條,係定為:「本協議書成立後,乙方(即原告)不願接受辦理過戶手續之權利,今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提供補辦過戶之証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雖同意以原告為對象,拋棄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惟原告亦不得請求將該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為己所有甚明。又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就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乃原告為遂其回復登記之必要前階行為,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併予駁回,方符當事人前揭約定之真意。

㈤此外,原告雖主張上開協議書係遭被告詐欺所訂,原告得撤

銷該意思表示,故不受前揭第4條約定拘束云云,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自己之主張,被告係於兩造78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未再重返到場,則自原告發見被詐欺情事時起,遠逾1年以上,即使自為意思表示時起,亦明顯超過10年之除斥期間,依前揭規定,自無從再行使該條項之撤銷權。況且,原告對於所謂詐欺情節,即被告曾於簽訂協議書前一晚,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待被告想通之後,被告會再回到道場,以此要求原告暫時不要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等語,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淨良亦僅證稱:「告訴人(即原告)一直希望一起(應為「直」之誤繕)在一起,希望被告不要離開,就用房子牽制他,希望他們還是保持共有關係,但被告還是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後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28號詐欺等案件100年6月27日訊問筆錄),至多僅能說明原告簽訂前揭約款之動機,尚不足證實被告曾向原告承諾將重返道場等語,致原告因而誤信並同意維持共有之詐欺情事。且倘原告所言為真,兩造理應於協議書中載明係暫時不予返還,並應將所附條件即被告應重回道場此一重要事項列入約定事項,始符常情,然系爭協議書第4條卻係約定:「...今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提供補辦過戶之証件」,復未加註任何條件,益見原告所言顯難遽信。基上,原告主張依詐欺之規定,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洵無足採,原告仍應受該協議書第4條之拘束如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借名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一節,尚乏其據。而被告雖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載明願拋棄上開應有部分,並由原告取得等語,惟因尚未辦理不動產物權喪失之變更登記,故其拋棄尚不生效力,原告訴請確認其為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拘束,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亦不得主張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