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74號原 告 陳炳臣
陳怡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卓家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足美金陸萬肆仟捌佰肆拾捌點陸貳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可資參照)。雖被告辯稱本件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陳怡足及被告間,原告陳炳臣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惟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信託契約關係乃原告陳炳臣出資,以原告陳怡足之名義簽訂契約,因遭被告公司詐欺而受有美金9萬元之投資款損失等語,是原告已主張原告陳炳臣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依首揭說明,原告陳炳臣即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和平分行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9萬元,嗣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聲請變更被告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又於100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大眾銀行應賠償原告美金9萬元及自97年12月29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0年11月2日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大眾銀行應賠償原告美金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及利息起算日,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且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大眾銀行亦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於92年10月20日當時82歲的原告陳炳臣接受被告銀行理專推
介用其退休養老金投資美金9萬元,以小女兒即原告陳怡足名義購買2401CDO大眾精選系列一(下稱系爭債券),當時理專告知原告陳炳臣,此為國外有信用公司發行之投資標的,利息比定存好,並且是到期百分之百的保本商品。被告銀行並給予費用優惠,由原來的1%手續費降至0.3%,原告陳炳臣支付信託手續費美金270元。而被告銀行並未使年邁且對金融商品不熟悉的原告陳炳臣能知悉其風險,以致誤信其為保本的投資。原告陳炳臣於94年8月間不幸中風,自知其將無法管理財務,故於同年10月5日與三女兒陳惠美至被告銀行,當面告知理財專員林美莉,今後原告陳炳臣的財務存摺印章(含以原告陳怡足名義投資的部分)將由其三女兒陳惠美代為管理。陳惠美係由僑居地剛返國,對父親財務一概不知,故由當時理財專員林美莉列出投資清單,親自在二人面前說明投資標的之細節,仍是強調其利率優厚及保本,並告訴陳惠美目前對父親的投資內容無須做任何的調整因為父親的投資都是很保守。其中1405CDO大眾精選系列二及系爭債券並親筆註明『購買日期、到期日、利息、配息日及100%保本』等字樣。自94年10月5日至97年12月13日產品凍結前,理財專員林美莉皆未曾更正其系爭債券100%保本之說,以致造成陳惠美誤認此為一保本產品而損失美金9萬元。
㈡理專林美莉於97年12月15日來電告知系爭債券被凍結並請陳
惠美於97年12月17日到被告銀行大和平分行與其法務顧問瞭解。陳惠美乃於該日當著大眾理專林美莉、經理吳雅華及法務顧問林東衡面前出示當初林美莉親筆所寫的到期100%保本理論,被告銀行承認瑕疵並將凍結通知及金管會銀行局受理結構型金融商品申訴資料表格交予陳惠美,請陳惠美填表申訴。而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於98年11月5日以系爭債券非屬雷曼公司連動債商品且申訴人尚未贖回而不受理,須至損失發生才可再申訴。原告乃於100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懇請被告銀行依約返還本金美金9萬元。被告銀行於100年
3 月4日以金管會不予處理案件等為由只願賠償扣除已得利益的30%(約美金19,591元)。原告復於100年3月14日以系爭債券損失已造成為由再向金管會申訴。而原告於100年4月間收到系爭債券到期拍賣結果通知,其可返還本金確定為零。陳惠美乃於100年5月11日在被告銀行分行經理吳雅華陪同下與被告銀行消費金融處協理龔金山商談,龔協理提出以扣除已得利益的50%(約美金32,651元)以祈和解。嗣後,金管會於100年7月15日以被告銀行應賠償扣除已得利益的30%(約美金19,591元)為結案。綜上,原告陳炳臣因信任被告銀行,才將大筆款項交由被告銀行運用,未料如今中風,卻遭被告銀行形同詐欺無理拒付契約款項,爰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及依民法第153條、第22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銀行賠償原告美金9萬元,並依民法第203條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雖被告稱原告早有投資經驗而應對金融投資內容及風險屬性
負責。惟原告所購買之「七喜優利債」已於92年11月25日100%保本結清、「五福台幣債」已於93年1月29日100%保本結清、「CDO大眾精選系列二」已於96年8月8日由發行機構提前贖回100%保本結清,而「澳幣之星五」為97年4月30日由理專林美莉推介,是陳惠美代原告陳炳臣所做四年到期132%澳幣保本之投資,可知原告之前所投資的皆為被告銀行理專所推介之保本產品。且依被告銀行理專為原告陳炳臣所作投資分析損益時,所比較之對等產品為定存年息利率,亦證原告乃是定存保守投資人。
⒉被證4風險屬性調查表製表日期為96年2月13日、專員姓名:
林美莉、投資屬性:保守型。依94年8月原告陳炳臣已中風無法前往被告銀行作屬性調查,原告陳怡足又未曾去過被告銀行,陳惠美也未曾代其父為作過風險屬性調查表,故被證4風險屬性調查表係被告銀行理專片面偽造。
⒊再者,系爭債券是要求客戶依參考債權群組承擔所有風險,
故被告應定期提供參考債權群組之變動資訊,以便原告作為風險歸避之評量,方可稱盡定期報告之義務。依產品說明書、產品交易確認書及被告所陳述系爭CDO產品即由27檔穆迪信用評等Aaa級的資產擔保證券與2檔穆迪信用評等Aa2級的合成擔保債權憑證組合而成的參考債權群組,但被告始終未提供原告此27檔之資產擔保證券與2檔的合成擔保債權憑證為何項目?只是陳述發行機構(ABS)及管理機構(東方匯理銀行)將如何運作此CDO產品及計算之規則;且此參考債權群組是組合不同風險等級之高收益債、或新興市場公司債、或國家債券、或銀行貸款等之國外產品,如此專業以英文表達之國際投資債權群組項目資訊,不是一位82歲不懂英文、又不懂國外金融變化的原告陳炳臣有能力了解並承當的產品。但被告卻要求原告依參考債權群組承擔所有風險,實屬詐欺。
⒋另被告銀行於契約成立時未告知產品之期初參考債權群組即
違反信託業法第19條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之規定。而被告銀行於所有的投資期間,皆未曾提供債權群組之變化資訊,即違反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之規定。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陳怡足係於92年10月20日與被告銀行簽訂指定用途信託
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下稱產品申請書),指示被告將信託金額美金9萬元申購系爭債券,而被告銀行於推介系爭債券時,已詳細說明其內容及風險,並交付產品申請書、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供原告陳怡足審閱,且輔以口頭說明,於申購系爭債券完成後,又另行提供交易確認書由其存參,是被告銀行已充分說明並揭露系爭債券之相關投資風險,無使原告陳怡足混淆誤解之虞。又原告陳怡足亦簽署指定用途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資金運用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下稱風險預告書),聲明「委託人應自行承擔相關投資風險,該投資風險包括本金、利息可能損失之風險(即有價證券發行機構可能無法或即時償還本金或利息)、價格波動風險、匯兌風險、法律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政治風險等。」、「委託人已確實詳讀指定產品之產品說明書及相關資料,瞭解並接受上述條款及風險預告,且基於其獨立審慎之判斷而為該產品之投資」等語,顯見原告陳怡足已知悉此風險並經獨立判斷後接受上開風險。再者,原告陳怡足於購買系爭投資商品前,曾購買「七囍優利債」、「五福台幣債」、「澳幣之星五」及「CDO大眾精選系列二」等投資商品,是原告陳怡足應對投資商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綜上,原告陳怡足自應承擔投資之虧損。
㈡就被告提出之風險屬性調查及對帳單,可知被告銀行於銷售
系爭債券時,已進行風險屬性調查程序,並於原告申購系爭債券後,已盡定期報告之義務。另依被告銀行內部作業慣例,風險評估於初次製作後,倘客戶風險屬性有所異動或於必要時,被告銀行即會要求理專更新該風險評估之結果,更新後原始紀錄即不復存在,故被證4風險屬性調查乃原告最新之風險屬性調查結果,絕非被告銀行偽造。而系爭債券非連結式債券,並無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第12條之規定適用,且債權群組均以明白揭露於被證2產品說明書,並未違反信託法第19條之規定,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原告於持有系爭債券期間,已取得配息共計美金25,151.38
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原告已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陳炳臣於92年10月20日以原告陳怡足名義與被告銀行簽
訂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指示被告銀行將信託金額美金9萬元申購2401CDO大眾精選系列一債券(下稱系爭債券)。
㈡原告於持有系爭債券期間,已獲配息美金25,151.38元,此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43頁、第103頁反面)。
㈢原告陳炳臣於94年8月間中風,於同年10月5日與三女兒陳惠
美至被告銀行,當面告知理財專員林美莉,今後原告陳炳臣的財務存摺印章(含以原告陳怡足名義投資的部分)將由其三女兒陳惠美代為管理。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原告主張信賴被告銀行之專業推介而購買系爭債券,被告銀行未告知風險,亦未盡定期報告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及依民法第153條、第224條請求被告銀行賠償美金9萬元及法定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㈠本件信託契約當事人為何人?㈡原告請求被告銀行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㈢若被告銀行應賠償,其賠償數額應為何?茲分述之:
㈠本件信託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炳臣係於92年10月20日以原告陳怡足名義與被告簽訂產品申請書,委由被告以美金9萬元投資購買境外發行之系爭債券,而原告陳怡足事後亦同意原告陳炳臣之上開代理行為(見卷第103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陳怡足與被告間因產品申請書簽訂而有效成立信託契約。原告陳怡足為委託人,被告為受託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銀行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債券為一合成擔保債權憑證,屬信用衍生型金融商品,其產品內容由27檔穆迪信用評等Aaa級的資產擔保證券與2檔穆迪信用評等Aa2級的合成擔保債權憑證組合而成的參考債權群組,產品形式為一到期不保本之連結式債券,鑑於此種投資債權群組內容包含汽車貸款、信用卡、住宅權益貸款、住宅抵押證券、商業不動產抵押證券、消費貸款、租賃、合成CDO等不同類別,投資人除須就該商品發行、主辦及管理機構之信用、財力等有所認知外,亦就該商品係投資於何項標的、該標的資產年期和信貸風險、投資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特別是投資人可能因此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有所了解,方能為正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
⒉查原告陳炳臣係於92年10月20日代理原告陳怡足簽訂產品申
請書(見卷第9頁)委託被告投資系爭債券,產品申請書第6條載明「委託人於申購本產品前業已經合理期間詳閱本產品之『產品說明書』、『大眾銀行往來交易總約定書』及『指定用途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資金運用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等語,惟原告並非機構投資人,屬一般投資大眾,並不具專業金融知識,而上開文件屬於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文字均屬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資料,非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難立即得以知悉重要內容,極易使投資人誤認投資系爭債券,只會獲利,毫無風險,輕率作成投資決定。是原告雖簽訂有上開產品申請書,但據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有簽字用印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銀行業已向原告詳細告知及說明、並確認原告已充分了解系爭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以及本金有全損之風險,自不能僅以上開記載文字,即認為被告銀行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又查被告銀行CDO大眾精選系列產品預告(見卷第21頁),其上載明「產品特色:五年期產品,美金計價/年配息約6%;台幣計價/年配息約4%,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享有相對低風險、高報酬的另類投資」、「到期贖回價:無任何違約下返還100%本金。」等語,足以令投資人信賴系爭債券為保本投資商品。再查被證4風險屬性問卷(見卷第67頁),雖係由被告銀行重新製作,然經評估結果,原告陳怡足之投資屬性為保守型(即希望所投資的本金不會損失),證人林姮妤亦證稱「(問:你是否完全沒有概念當初銷售產品給原告陳炳臣?)我是後來請公司幫我調客戶資料,我才有印象。陳炳臣之前的投資都是低風險的,因為年紀比較大,我們不會賣他高風險的。」、「(問:你知道陳炳臣是投資低風險、保守型的客戶?)是。」等語(見卷第103頁) ,被告銀行理財專員亦知悉原告為保守型投資人,與原告主張其為保守型投資人等語相符,且就被證1原告陳怡足於大眾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對帳單之明細觀之(見卷第46至49頁),雖原告委託被告銀行購買「七囍優利債」、「五福台幣債」、「澳幣之星五」及「CDO大眾精選系列二」等投資商品,原告係以新臺幣200萬元購買七囍優利債、以新臺幣330萬元購買五福台幣債及以新臺幣200萬元購買CDO大眾精選系列二等投資商品,其贖回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999,901元、3,300,026元、1,97 5,891元,足認原告於購買投資金融商品趨近於保守,是被告銀行理財專員既知原告屬保守型投資人,希望投資本金不會虧損情形下,自應依其專業提供原告保本型金融商品之資訊,而非提供可能損失投資本金之金融商品。另查被證2產品說明書附件A初步參考債權群組(見卷第55頁),其債權結構組成成分欄中之Countrywide Home Equity Loan Trust、IntesaLeasing及Residential Mortgage Securities項目,其代號及到期日均未確定,即被告銀行提供產品說明書時,尚未確定系爭債券債權結構組成成分,亦即系爭債券投資組合債權內容並未確定,原告購買時自無從據以衡量投資風險。又查,被告銀行除提供申購申請書、產品說明書、風險告知書等文件予原告參閱外,於每月將綜合理財月結單寄予原告知悉(見卷第68至91頁),惟查上開綜合理財月結單僅有往來帳戶摘要、臺幣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外幣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投資理財交易報告書等數據,並無系爭投資債券連結標的債權之未來期間內風險變動程度告知說明及建議投資人應行注意事宜等資訊,難認被告銀行有充分告知原告信託帳戶投資運用之風險,已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10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
⒊基上,本件原告為保守型投資人既委託被告銀行投資購買國
外金融商品即系爭債券,並要求須保本,不得有全損之風險,則被告銀行即應掌握原告之背景資料,提供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債券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債券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原告之最大利益,不令原告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規定參考)。且被告銀行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主動提供系爭債券連結標的債權之可能風險變動等必要資訊,並確認該等資訊已到達原告且確實知悉,以供原告自行判斷是否提前贖回債券以規避風險減少日後可能之損失,始為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若待連結標的債權違約已達約定比例時方通知原告,此時之通知自不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銀行明知原告投資係屬保守型,仍提供可能會造成投資本金虧損之系爭債券,且被告銀行未對原告充分告知及說明系爭債券屬到期不保本之連結式債券,於原告購買系爭債券後,復未定期報告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而於系爭債券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將風險變動告知原告,使原告無法作成正確投資決策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顯然係因被告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被告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執行受託事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陳怡足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於原告陳炳臣並非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而僅為原告陳怡足之代理人,故原告陳炳臣請求被告銀行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㈢若被告銀行應賠償,其賠償數額應為何?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陳怡足於持有系爭債券期間,確已獲配息美金25, 151.38元,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43頁、第103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其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內,扣除所受之利益額,即原告陳怡足僅能向被告銀行請求賠償美金64,848.62元(90,000-25,151.38=64,848.62)。
㈣綜上,被告未就系爭債券內容及風險善盡告知之義務,亦未
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陳怡足受有損害,原告陳怡足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64,84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