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75號原 告 范揚松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律師被 告 施建致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地號土地上面積六點一平方公尺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區域位置範圍之建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主張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1地號土地及其上無權占有面積約6.1平方公尺建物)之法院管轄,又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1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訴外人所分別共有,其上建有33棟之至善公寓,其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85巷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詎被告竟擅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後方約6.1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為防火巷,下稱系爭土地),並建造違章建物,而妨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於該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該違章建物,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面積6.1平方公尺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區域位置範圍之建物拆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69年間買受臺北市○○區○○路4段85巷9號建物時,其上已有原告所指稱占用共有土地之附屬建物(即平台,下稱系爭建物)存在,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止幾近30年間,均未有他共有人向被告主張權利遭侵害情事,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可認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存在,可認為各共有人間對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部分有所容忍而未予干涉,各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原告乃於98年間方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被告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情形已長達30年,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自整體土地、建築物外觀觀之即可明瞭,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號及實務見解,原告對於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應有已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存在,其應受被告與各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之約束。且於原告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室建物後,原告係因為上開地下室建築事宜而與被告有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以圖被告就原告地下室建築部分讓步,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1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訴訟人共有。
㈡被告於69年間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919分之28)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之所有權。嗣於78年間再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919分之16)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地下室)。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違章建物係位於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資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主張其已經使用系爭土地幾近30年,均未有其他土地共有人向被告主張權利,應可認為各共有人之對被告所占用土地部分有容忍而未予干涉,可認為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另原告係因為地下室建築事宜而與被告有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以圖被告就原告地下室建築部分讓步,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默示分管協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惟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有特別情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是否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則以其是否已經獲得共有人默示分管契約之同意,但是縱使如被告所述幾近30年間,其他共有人未有反對意思表示,此情形亦應僅屬於單純之沈默,尚非可認為符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之情形,且公寓住戶對他住戶占用共有基地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耗時費力而時間金錢支出之能力不足,常未為積極異議爭執反對之情形,亦屬常見,被告即使長期公然和平繼續使用上述占用範圍未遭他住戶反對,亦難逕認他住戶之單純沉默,即屬願與被告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是此部分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尤其,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依此,則被告所主張之默示之分管契約,亦應得全部共有人之默示意思表示始足,但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尚無從據以採信;又被告違章建築所在之土地,係加蓋在原告房屋後方之狹窄死巷上,另一邊即為其他人之房屋,此有現場照片可按(卷第47頁),是該窄巷乃具有防火防空,類似於防火巷之安全功能,則原告請求排除,即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被告主張權利濫用,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1地號土地上面積6.1平方公尺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區域位置範圍之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