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87號原 告 嚴凱強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複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受告知人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美金68,002元,及自民國100年9 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月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2,329元,及自100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嚴凱強於96年5月上旬,經與當時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華僑商業銀行已於96年12月1日遭被告花旗銀行併購)之理財專員洪慧靜主動告知該銀行正銷售為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而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洪慧靜並出示華僑商業銀行印製之產品介紹,並以DM上所印製之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走勢圖及其它資訊,向原告表示,該檔K1 環球基金美元固定配息連動債自西元1996年來超過八成月份正報酬,每年固定配息12%是相當值得投資之標的,故原告於96年5月10日向洪慧靜表示,願與華僑銀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並移轉美金93,000元,請被告銀行代其投資購買由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雙方並於同日完成簽訂標題為「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Years US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一份(下稱系爭契約),並將美金93,000元以結匯方式交付予華僑商業銀行。97年9月份,被告花旗銀行數次致電原告並建議原告將該筆連動債贖回,原告不疑有他,遂依理專建議向被告花旗銀行申請贖回系爭連動債,惟截至起訴之日止,被告花旗銀行均未將贖回之相關金額返還原告。98年2月被告花旗銀行忽然以信函通知原告,函中聲稱「被告接獲K1基金公司之通知,由於旗下子基金發生有許多面臨更改流動性條款…,使得K1環球子基金暫時無法支付2008年10月份或其後的贖回款項..」。另花旗銀行又於98年8月函知原告並告知原告可參加巴克萊銀行提供之特別贖回方案…,惟原告認該特別贖回方案似乎對其不公,若參加該特別贖回方案將面臨重大之損失,故並未參與該特別贖回方案,而於99年12月向金管會申訴要求被告花旗銀行賠償損失。惟迄今均未接到被告花旗銀行任何回覆。原告於100年5月中旬在K1基金自救會網路討論區上知悉花旗銀行所投資之標的並非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之連動債,而是投資連結發生嚴重虧損之K1環球「子」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Fund)一事,原告始驚覺花旗銀行以不實資訊誤導投資人之情事。被告花旗銀行未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投資購買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而擅自購買連結K1環球「子」基金,契約不成立,且有詐欺使其為意思表示之處,故被告花旗銀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負全部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嚴凱強美金62,329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本件原告於96年5月10日於華僑銀行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上親自簽名並蓋用留存於華僑銀行之印鑑章,指示華僑銀行為其投資系爭連動債美金93,000元,而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明載其連結標的之基金名稱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華僑銀行業已依原告之指示為其投資系爭連動債,顯見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業已成立。又原告所提原證六華僑銀行內部教育文件第5頁所示,其上明載該走勢圖之基金名稱為「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且第9頁第3點亦明載「K1的Allocation System…因其績效良好並且已不再接受新的客戶投資」,且華僑銀行當時所提供之K1基金雖係以「K1 Fund Allocation Syste m」(K1基金分配系統)之走勢圖供原告參考,此乃係因系爭連動債之連動標的「K1環球子基金」係在2006年3月間始成立,華僑銀行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K1環球子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十年來之表現,故選擇成立較早之K1基金分配系統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華僑銀行並無故意誤導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況且該說明書下方均已註明「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明確表示該資料僅供參考,實際交易權利義務仍應以產品說明書之內容為準,,足見縱原告誤解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一事,亦非係華僑銀行欲使其陷於錯誤,而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參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6年5月10日與被告合併前之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簽訂「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交付信託款美金93,000 元,自96年5月10日起至101年7月6日止共獲配息計美金57,285.41元。
(二)爭執部份:
1、本件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成立?
2、被告有無以詐欺之行為使被告簽立上開契約?原告得否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3、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成立?原告主張所指示華僑銀行購買係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卻購買連結「K1環球子基金」之連動債,雙方就投資連結標的必要之點之意思並未合致,故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未成立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指示華僑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依信託契約之內容所示,為「K1環球子基金」,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為辯。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投資之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盈虧,故有「連動」之名。在我國銀行多係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投資人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即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受託人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因此,投資人(即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銀行(即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就信託財產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則該金錢信託契約即為成立。準此而論,以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而言,對於「信託財產」、「投資特定連動債」之信託目的即為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謂契約之「必要之點」,該必要之點合致,契約即為成立。
2、查原告委託華僑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一事,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24頁)。詳觀系爭信託契約說明欄記載「本連動債代表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績效表現連結之美金計價保證配息投資,該指數之價值以動態調整比例之投資組合價值計算,該投資組合包含基金、票息分割票據與貸款(管理有抵押貸款)。於連動債有效期間,在基金、票息分割票據與貸款之名義投資比例依據動態基準機制(以下簡稱分配機制)而定。」("The Notes represent
a USD denominated coupon - protectedinvestment li-nked to the performance of the K1 Global CouponProtected Index(USD 2012) that tracks the value of
a notional investment in(i) a dynamically adjustedportfolio consisting of a notional investment in
the Fund, a coupon strip instrument and a loan(the "Managed Collateral").The allocation between
the notional investment in the Fund, the couponstrip instrument and the loan will vary during theterm of the Notes according to a dynamic thresholdmechanism (the "Allocation Mechanism").」),且契約附件一「定義」,就標的部分業已約定:決算代理機構為英國巴克萊銀行(Barclays Banks PLC.),基金名稱「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GlobalSub-trust of PanaceaTrust)等情(見本院卷第11、17頁),參諸原告於契約簽名用印,又於96年5月10日指示華僑銀行為其投資系爭連動債美金93,000元,而華僑銀行亦購買系爭連動債連結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一節((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可見雙方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時,針對原告之信託財產93000元美金、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特定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信託目的等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業已成立。
3、原告另主張要求投資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惟系爭連動債實際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故兩造締約之意思並未合致。惟按契約已經履行者推定契約必要之點已經達成協議而成立,若當事人在契約履行之情況下否認契約必要之點已經合意,自應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與華僑銀行已經就系爭連動債契約履行迄今,原告主張契約必要之點為環球基金而非環球子基金,非特與系爭信託契約約定K1環球子基金一節已不相符,且被告於97年12月及98年2月、8月分別函知原告收受系爭連動債交易情況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53頁),其中亦明載本件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投資連動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倘如原告所稱「K1環球基金美元」確為契約必要之點,以證人即原告之妻蘇碧芬所證稱因理專提供DM載有K1環球基金而上網瀏覽查詢之事(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告顯然為謹慎之投資人,以其行事之縝密小心,契約中所記載「K1環球子基金」焉能不察,又怎能繼毫無異議續履行系爭信託契約而未爭執契約不成立。另原告所舉上開DM所載固為K1環球基金之表現資訊,然此充其量為要約之誘引,且為契約磋商過程之文件,並無拘束力,兩造事後締約已明定為「K1環球子基金」,亦不能以此推論契約約定投資標的必要之點為K1環球基金美元。
4、是以,就兩造之訂約、履約之過程及狀態,交互以觀,難認兩造間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有意思表示之不合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信託契約必要之信託目的不一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二)被告有無以詐欺之行為使被告簽立上開契約?原告得否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縱認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已成立,惟遭華僑銀行詐欺,誤認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而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辯稱:「K1環球基金」係統稱,其內容包含「K1環球子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K1環球基金歐元」、「K1基金分配系統」等4檔基金,華僑銀行並未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且華僑銀行理財專員亦明確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係「K1環球子基金」,並非DM上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上之基金,是被上訴人於申購時自無誤認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之等語。經查:
1、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無非以理專洪慧靜所提供DM均記載K1環球基金美元之資料為其受華僑銀行詐欺締約之佐憑。而細繹該DM(見本院卷第10頁),其正面除記載商品名稱為「五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外,其商品特色欄約佔其餘版面1/4,內容載有:「K1基金自1996年來超過8成月份正報酬」等語;另各有約 1/3版面分別為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該圖面另記載「K1環球基金美元」字樣)、K1基金自1997年至2006年之績效表格與該基金得獎紀錄;至該DM之背面主要內容則為商品結構,係以表列方式說明該連動債之募集期間、發行機構、避險幣別等事項,而未說明該連動債連結之標的及出現「K1環球子基金」之字樣。然系爭信託契約卻載明係以K1環球子基金為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且原告簽署而締約,已如前述,即便原告與被告締約過程中被告所要約之誘引之基金名稱與簽約後之名稱不同,契約約定之連結基金已經明載為K1環球子基金,原告是否因此陷於錯誤,已有疑義。又就證人洪慧靜亦結證稱銷售時是依照總行的教育訓練,有告知投資K1指數基金,而非投資K1基金,且原告申購時必須要確定購買,及金額,始將申購契約交付並影印一份帶回詳閱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證人蘇碧芬亦已經證陳能就DM上K1環球基金上網搜尋相關資料,則以契約已經約定為K1環球子基金,且所記載之字體及位置(見本院卷第17頁)亦非常人所不能注意,以原告及其妻之智識程度及投資之作風焉能不知,又豈能不再上網查詢,證人蘇碧芬結稱簽約時並未詳細閱覽契約且之後始取得契約(見本院卷第188頁正面),要與其謹慎查詢標的之前開個人慣行不符,而不足信。再就前述被告三次發送通知原告時亦已經載明K1子基金,果原告締結系爭連動債契約之動機目的在於連結係為K1環球基金美元而非K1環球子基金,怎能毫無反應,又為何不再上網查詢,何能嗣後經由所謂K1自救會網站始知(見本院卷第64頁),更與常理乖違,不能置信。
3、又詐欺係在使表意人為意思表示,受騙人知悉真實情況不為或不以合意內容為意思表示。則原告既有多次知悉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卻未曾為何誤認之表示,自不能僅以締約當時華其銀行所提供DM即論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簽立有何欺瞞舉措。原告復未能舉以證據證明被告於締約之初始有施用欺騙手段致其陷於錯誤為意思表示之事實,尚難因嗣後所連接之標的限制贖回而任意主張係遭詐欺而訂約,原告執此主張受詐,亦不能採。
(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有無理由?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依本件原告給付被告信託基金型態而言,其所主張者乃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所簽定之系爭連動債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或有因被告詐欺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或得撤銷,系爭契約於兩造間仍成立生效,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信託財產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既乏兩造就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更無被告詐欺原告而得經原告撤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62,329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