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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97號原 告 戴全聲(即TAI,.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被 告 田容嬌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戴定國所有,戴定國為期妥善、公平分配其遺產予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戴琴聲、戴心聲、戴士甯共5人,曾於民國82年12月10日親筆自書遺囑,載明:「臺北市○○○路○段○○號8樓803室寫字間壹間連同基地...均由余妻與次子全聲2人共同平均繼承」等語,足見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豈料,被告竟趁戴定國於96年5、6月間因病入院治療,將日常事務交由被告處理之際,利用其持有戴定國於華僑銀行1648號保管箱鑰匙、印章及身分證件之機會,竊取存放於保管箱中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後,盜用戴定國之印鑑章,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6年6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被告名下。戴定國嗣於同年11月4日死亡,依上開遺囑,原告應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有利者,判決被告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6年6月11日收件,收件字號中正㈡字第04234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戴定國雖曾書立遺囑,將系爭房地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然因原告等人長年旅居國外,且戴定國名下財產狀況亦經變動,故戴定國遂撤回上開遺囑,於87年9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並完成移轉登記。惟於移轉後,被告因擔任其女邱鈺程之貸款連帶保證人,恐名下財產遭損害,方與戴定國協議暫先歸還系爭房地,待債務清償完畢後再回復登記,此即被告於87年間自戴定國受贈該房地後,先於93年3月30日歸還,又於96年6月13日再次以贈與為原因受讓該房地之原因,足見戴定國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且本件房地移轉,係由戴定國於96年5月25日親自偕同被告前往吳金龍代書處辦理,業據證人吳金龍證述明確,原告主張本件移轉係由被告盜領保管箱內之戴定國印鑑、所有權狀等物,擅自辦理云云,與事實不符。再參以戴定國曾於96年8月29日親自代理原告及另兩名女兒戴心聲、戴琴聲,接受被告贈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4樓建物(下稱勵行街房地),如戴定國係因發覺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擅將勵行街房地移轉於己,何以戴定國未能發現系爭房地亦已移轉至被告名下,而僅單獨就移轉在後之勵行街房地產生疑問,足見戴定國確實知悉96年6月13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一事,且即係為免子女因財產分配有爭執,方請被告將勵行街房地分別贈與4分之1予原告等3名子女,故戴定國確係基於夫妻贈與之意思,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戴定國曾於82年12月10日親筆書立遺囑,表明應由兩造共同

繼承「臺北市○○○路○段○○號8樓803室寫字間壹間連同基地」,且上開贈與物即指系爭房地而言。

㈡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所示,系爭房地係

先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87年9月22日自戴定國移至被告名下;嗣於93年3月30日再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返還予戴定國;末於96年6月11日,又再由訴外人吳金龍為代理人,同以夫妻贈與為移轉原因,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中正㈡字第04234號),並於同年月13日辦畢,是被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部分事實尚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司北調卷第26-59頁、第73-84頁、本院訴字卷第207-224頁)。

㈢戴定國於96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8日入住馬偕醫院接受治療,嗣於96年11月4日因病死亡。

㈣戴定國曾於96年8月23日親自代理原告及訴外人戴心聲、戴

琴聲等3人,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各自被告受贈其所有之勵行街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並於同日作成公證書。此另有上開贈與契約暨公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7-52頁)。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其自戴定國受讓系爭房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就原告另主張其係未經戴定國同意,擅自盜蓋戴定國之印鑑章,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受讓,並以此妨害或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情,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上開贈與是否為真?或係由被告盜用戴定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擅將系爭房地移轉於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原告主張戴定國之印章係遭被告盜用此一反於常態之事實,自應就此先負舉證責任;且不能僅以被告之反證有疵累,無從採信,即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先予說明。

㈡查戴定國雖於82年12月10日親書遺囑,表明應由兩造共同繼

承系爭房地,然參諸戴定國早於87年9月22日即違反上開遺囑之安排,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又將遺囑中原訂應由訴外人戴琴聲、戴心聲共同繼承之「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出售予他人、原訂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臺北縣永和市○○街○○號4樓」房屋,則改由兩造與戴琴聲、戴心聲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遺囑影本及上開勵行街房屋贈與契約暨公證書等物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47-52頁),足見戴定國於書立上開遺囑後,已對其遺產另作反於上開遺囑內容之安排,並無遂行該遺囑預定內容之意思甚明。是原告徒憑上開遺囑已明定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戴定國未另立書據推翻此一表示等事實,斷言戴定國絕無改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云云,顯非可採。

㈢次查,戴定國於96年5月16日至6月18日間,適因病入院治療

,且期間均無請假外出紀錄;於96年5月25日即被告辯稱戴定國離院委託代書吳金龍辦理房地移轉事宜之日,曾進行經皮穿肝膽管引流術(PTCD)治療,並須臥床進行靜脈注射等事實,固有馬偕醫院回覆本院函調之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附卷為據(置於本院卷後證物袋內),然再經本院職權函詢馬偕醫院有關戴定國於上開期間之意識狀態、行動能力、及依96年5月25日術後狀況是否可能離院之結果,回函載明:「

二、病人戴定國君於96年5月20日至5月26日,雖有發燒及黃疸,但意識清楚,可與人交談。病人因病情需要而臥床,但偶下床活動仍可接受。放置PTCD後黃疸因膽汁可引流而下降,處置結果符合臨床預期,行動及意識狀況同前,依院規及醫矚,當日並無同意請假之情形,但偶有因家屬及病人要求,讓病人乘坐輪椅及家屬陪伴下,於病房附近活動。三、依同日(即96年5月25日)護理紀錄,病人於該日上午9時及下午4時接受抗生素Levofloxacin注射,注射時間約30分鐘至1小時」,有馬偕醫院101年2月17日馬院醫內字第1010000117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見依戴定國於前揭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況及行動能力,尚非不能離院辦理房地移轉事宜。而院方雖查無請假紀錄,然請假僅係行政管理措施,無從排除不假外出之可能。且戴定國於當日上午9時實施靜脈注射之時間僅30分鐘至1小時,第二次注射時間則為下午4時,其間相隔長達6小時,堪認被告辯稱戴定國該日曾暫時離院委託代書吳金龍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事宜等語,並非全無可能。故自不能僅依戴定國上開住院之事實,遽認戴定國無從委託代書吳金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㈣況且戴定國係於96年5月21日主動聯繫訴外人即代書吳金龍

至系爭房屋處,當場表示要將該屋贈與予被告等語,同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等物予吳金龍;吳金龍返回將土地移轉申請書填畢後,復於96年5月25日前往上開房屋,向戴定國與被告本人索取印章代為於申請書上用印,吳金龍再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吳金龍到庭結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9-61頁)。原告雖以證人吳金龍就用印時被告是否在場前後所言不一;證稱係於系爭房屋內完成用印一節,亦與被告辯稱係於吳金龍之事務所內完成等情矛盾;且證人吳金龍與被告乃姻親,卻諉稱為不認識等情,指摘證人吳金龍之證言為不足信。然衡諸本件待證事實距今已近5年,證人對於事發時間、地點之記憶模糊,本屬常態,尚難謂證人吳金龍之證言全無足憑。

㈤再參諸戴定國於96年8月23日尚曾親自代理原告及訴外人戴

心聲、戴琴聲等3人,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並於同日公證,約定被告應將其自戴定國受讓之勵行街房地,分別贈與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戴心聲及戴琴聲等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業如前述。如認原告主張此舉係因戴定國發現上開勵行街房地遭被告盜用印鑑擅自移轉等情為真,則戴定國於該時應會同時清查名下其他財產,包括系爭房地,以確認有無其他財產遭竊取,方符常情。果爾,戴定國僅要求被告將勵行街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上開3人,而未併予分配系爭房地,益徵被告辯稱戴定國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之真意一節,或非虛妄。

㈥原告雖又提出其於100年4月6日與被告通話錄音之譯文1份,

主張被告於該次通話中針對原告質疑盜用戴定國印鑑移轉系爭房地一事,均未表異議,可證明確有此事云云。然姑不論單純之沈默不可與默認等觀,被告亦非全然未予異議,此觀以被告曾回應:「這個(指系爭房地)他過戶到我的名下就是我中間,遺囑跟那個也不是我去偷他的,他自動給我」等語,且係因屢與原告爭執不下,始要求原告以法律途徑解決該爭議等情即明(見本院卷第95頁)。是上開錄音譯文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㈦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盜用戴定國之印

鑑章,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侵權事實存在。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自難採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自己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被告確有盜用戴定國之印鑑章偽造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之侵權行為等要件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附表: │├─────────────────────────────────┤│㈠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 │ │ │├───┬─────┬──┬───┤地目│面 積(㎡)│ 應有部分 ││ 縣市 ○ 鄉鎮市區 ○ 段 │ 地號 │ │ │ │├───┴─────┴──┼───┼──┼─────┼───────┤│ │ 703 │ 建 │ 174.00 │ 69273分之562 ││ ├───┼──┼─────┼───────┤│ │703之1│ 建 │ 210.00 │110000分之893 ││ ├───┼──┼─────┼───────┤│ │ 704 │ 建 │ 6.00 │ 69273分之562 ││ ├───┼──┼─────┼───────┤│ │ 705 │ 建 │ 43.00 │ 69273分之376 ││ ├───┼──┼─────┼───────┤│臺北市○○區○○段2小段 │ 706 │ 建 │ 3.00 │ 69273分之376 ││ ├───┼──┼─────┼───────┤│ │ 707 │ 建 │ 2.00 │ 69273分之562 ││ ├───┼──┼─────┼───────┤│ │ 708 │ 建 │ 5.00 │ 69273分之562 ││ ├───┼──┼─────┼───────┤│ │ 709 │ 建 │ 20.00 │110000分之893 ││ ├───┼──┼─────┼───────┤│ │709之1│ 建 │ 18.00 │110000分之893 │├────────────┴───┴──┴─────┴───────┤│㈡建物標示: │├──┬─────┬─┬─┬─┬─────────┬────────┤│ │ 基地坐落 │建│層│層│ 建物面積(㎡) │ ││建號│----------│ │ │ ├────┬────┤ 權利範圍 ││ │ 建物門牌 │材│數│次│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 │ │ │面 積│ │├──┼─────┼─┼─┼─┼────┼────┼────────┤│1244│臺北市中正│鋼│十│八│ 56.76 │陽台9.00│ 6576分之587 ○○ ○區○○段2 │筋│一│層│ │ │ ││ │小段703、 │混│層│ │ │ │ ││ │703之1地號│凝│ │ │ │ │ ││ │----------│土│ │ │ │ │ ││ │臺北市中正│ │ │ │ │ │ ○○ ○區○○○路│ │ │ │ │ │ ││ │1段63號8樓│ │ │ │ │ │ │├──┼─────┼─┼─┼─┼────┼────┼────────┤│1245│臺北市中正│同│同│電│ 39.22 │ 無 │30000分之0000 ○○ ○區○○段2 │ │ │梯│ │ │ ││ │小段705、 │ │ │樓│ │ │ ││ │706地號 │ │ │梯│ │ │ ││ │----------│ │ │間│ │ │ ││ │臺北市中正│ │ │ │ │ │ ○○ ○區○○○路│ │ │ │ │ │ ││ │1段63號8樓│上│上│ │ │ │ │├──┼─────┼─┼─┼─┼────┼────┼────────┤│ │臺北市中正│同│同│八│ 22.74 │ 無 │ 全部 ○○ ○區○○段2 │ │ │層│ │ │ ││ │小段703、 │ │ │ │ │ │ ││1265│703之1地號│ │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正│ │ │ │ │ │ ○○ ○區○○○路│ │ │ │ │ │ ││ │1段63號8樓│上│上│ │ │ │ ││ │之3 │ │ │ │ │ │ │└──┴─────┴─┴─┴─┴────┴────┴────────┘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