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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98號原 告 吳桂梅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喬劉秀英

吳權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複 代理人 楊士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喬劉秀英就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6地號、16之5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407與共有建號506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於民國89年3月7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89年(30)信義字第36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⒉確認被告喬劉秀英與被告吳權秉就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6地號、16之5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407與共有建號506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於89年5月11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89年(30)信義字第784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⒊被告吳權秉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6地號、16之5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407與共有建號506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嗣後原告於101年2月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喬劉秀英就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6地號、16之5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470與共有建號506,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0,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於89年3月7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89年(30)信義字第36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⒉確認被告喬劉秀英與被告吳權秉就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6地號、16之5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470與共有建號506,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0,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於89年5月11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89年(30)信義字第784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⒊被告吳權秉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6地號、16之5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470與共有建號506,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0,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地係原告於72年間所購買,而被告吳權秉為原告之大

哥,被告喬劉秀英則為原告三姊吳桂枝之友人。被告吳權秉當時在鐵路局上班,收入不多且在外租賃房屋,因系爭房地尚有空房,原告同意被告吳權秉搬進系爭房地同住,又原告母親與訴外人吳桂枝於75年間均搬進系爭房地同住,因被告喬劉秀英常至系爭房地拜訪訴外人吳桂枝,進而與被告吳權秉熟識。然被告吳權秉意圖不法竊佔系爭房地,於89年間以被告喬劉秀英為人頭,偽造原告名義,於89年3月7日以假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喬劉秀英名下,於89年5月11日再以假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權秉名下。原告知悉上情後,於100年間對被告二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而被告吳權秉於偵訊期間竟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為避稅才以買賣原因登記予被告喬劉秀英,後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權秉名下,被告吳權秉所稱顯係子虛烏有,雖被告吳權秉曾幫忙原告處理債務,惟該債務與系爭房地不相關,被告吳權秉應就應贈與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㈡再者,原告於88年間熱衷參與選舉,因助選而常在外地,未

住於系爭房地,且原告未於88年間申請印鑑證明,惟原證二土地登記申請書內竟附有原告印鑑證明。又被告吳權秉曾向原告之小兒子即訴外人林學進告知系爭房地將遭拍賣,訴外人林學進可代原告處理等語,並由被告吳權秉帶訴外人林學進找代書簽授權書,然上開情形,原告卻無接觸,亦無授權,是被告吳權秉明顯已侵奪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喬劉秀英就系爭房地,於89年3

月7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89年(30)信義字第36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⒉確認被告喬劉秀英與被告吳權秉就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1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89年(30)信義字第784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⒊被告吳權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因原告與被告吳權秉之家人為共同居住而購入,

因被告吳權秉支付頭期款,所以原告與被告吳權秉約定雙方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惟雙方無法律常識,故只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漏未登記被告吳權秉。除原告與被告吳權秉外,兩人之母親及訴外人吳桂枝亦自75年起同住至今。詎料,原告因對外積欠大筆借款無力償還,為躲避討債,原告自88年11月起即四處躲藏,偶爾回系爭房地探望家人,而被告吳權秉於88年11月底收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寄發之催收信函,始知系爭房地之房貸未按時清償而遭查封拍賣,為免無屋可居,被告吳權秉趁原告於88年12月初回家之際共商解決之道,嗣後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吳權秉,並約定由被告吳權秉代償銀行房貸及訴外人陳罔市之抵押債權作為價金。

㈡因原告四處躲債無法親身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原告即

同意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學進代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並由訴外人林學進向原告取得授權書、原告私章及須原告本人申請之印鑑證明來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又為免系爭房屋之買賣遭國稅局誤認為贈與而加課贈與稅,故原告與被告吳權秉約定先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喬劉秀英,再過戶予被告吳權秉,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仍認為上開系爭房地之過戶係三角移轉贈與,而欲課被告吳權秉贈與稅,後經被告吳權秉提出代償債務證明後,國稅局始認定被告吳權秉係有償取得系爭房地而註銷被告吳權秉應繳納贈與稅之核定,即國稅局亦認原告係因出售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吳權秉。

㈢又原告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始由訴外人林學進向原告取得

原告之私章及印鑑證明以辦理過戶事宜。且按常理判斷,若訴外人林學進向原告拿取其私章,不可能問其原由而隨意交付之,再者,訴外人林學進於當時已滿24歲,屬完全行為能力人,其心智健全而具有識別能力,不可能任意聽從他人指示而於重要文件上用印,況文件上均有清楚記載各文件之目的及用途,並有代書在旁解釋,況且印鑑證明需由本人辦理方可申請,是原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均係原告交付予訴外人林學進並授權訴外人林學進代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故訴外人林學進係基於合法之受任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無偽造文書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吳權秉與原告為兄妹關係,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8至9頁)。

㈡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現為被告吳權秉,此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10至12頁)。

㈢原告於72年11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其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並於89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喬劉秀英,而被告喬劉秀英於89年5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權秉,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13至20頁)。

㈣被告吳權秉代原告償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新臺幣

(下同)4,945,816元及訴外人陳罔市之抵押債權2,400,000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催告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訴外人陳罔市簽發之收據及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2至26頁),兩造亦不爭執。

㈤被告吳權秉因89年度贈與稅事件,不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原核定,申請復查,經復查後,註銷贈與總額4,316,700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1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8567號複查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8至30頁)。

㈥原告曾對被告吳權秉、喬劉秀英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查,認定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應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232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8頁)。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權秉不法竊佔系爭房地,於89年間以被告喬劉秀英為人頭,偽造原告名義,於89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喬劉秀英名下,再於89年5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權秉名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買賣關係,爰確認兩造間所為系爭房地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係基於合法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吳權秉間是否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原

告請求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一、僑居國外人民得出具委任書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證明後,委任他人辦理或經由駐外館處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但僑居地無駐外館處者,得由僑務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個人證明後,報請僑務委員會核轉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發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二、機關派赴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而無法親自辦理之人員,得憑派遣機關之證明書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三、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四、監所人犯得由監所長官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五、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鄰長之證明書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六、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之病患,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並於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註明代理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代理人簽名蓋章。」、「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或註銷登記申請書比照前條規定辦理。」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申請印鑑變更時,聲請人除符合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但書各款情形而得委任他人辦理外,均應由聲請人親自辦理。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權秉於89年間以被告喬劉秀英為人頭,偽造

原告名義,於89年3月7日以假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喬劉秀英名下,於89年5月11日再以假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權秉名下,並進而主張其未於88年間申請印鑑證明,亦未授權訴外人林學進可代原告處理系爭房地事宜。被告否認並辯稱本件係訴外人林學進向原告取得授權書、原告私章及須原告本人申請之印鑑證明來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等語。經查證人林學進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幫你代你媽媽去申請權狀補發?)沒有。」、「(問:是否有去辦你媽媽的印鑑證明?)沒有。」、「(問:《提示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是否見過?)這我沒有印象,我沒有看過這個。」等語(見本案卷第49至50頁),已否認有代理原告申請補發權狀及印鑑證明之行為。而原告並無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是依印鑑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須由原告本人到場始得辦理申請印鑑變更。經本院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信義戶政所)調閱原告印鑑證明相關申請資料,而信義戶政所以100年10月11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03109 9400號函回覆本院並分別於說明第二、三點載明「經查吳桂梅於民國88年12月20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檢附吳君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1件」等語,可知原告曾於88年12月20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且查原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僅記載當事人為吳桂梅,無其他申請人之記載,而申請書並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足認原告於辦理申請印鑑變更及核發印鑑證明時,係其本人親自到場辦理。次查,因原告積欠債務致系爭房地有遭查封拍賣風險,遂由被告吳權秉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4,945,816元及訴外人陳罔市之抵押債權2,4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催告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訴外人陳罔市簽發之收據及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2至26頁)。另證人吳桂枝結證稱「(問:後來你妹妹是否有將房子賣給你哥哥?)我妹妹說我哥哥有幫他處理債務,房子就給他處理。」、「(問:『房子就給他處理』是何意思?)因為他的債務已經超過,房子貸款快要500萬元,二胎240萬元。前年年底我妹妹有交給我十萬元,叫我還給我哥哥,原告就有回來家裡了,以前都不敢來往。」等語,證人林學進證稱「(問:是否知道你媽媽當時有負債?)我媽媽收到信,內容好像是貸款的錢。我媽媽、舅舅、阿姨就一起討論這件事情。」等語(見本案卷第46至50頁),按被告吳權秉出資為原告代償鉅額債務,並非無償贈與之行為,衡情應係取得相當代價後始願代為清償債務,是原告主張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法拍,原告與被告吳權秉、證人吳桂枝就原告之債務討論處理方法,原告同意由被告吳權秉代償其債務並由被告吳權秉處理系爭房地事宜乙詞堪可採信。嗣為免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遂先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喬劉秀英,再登記為被告吳權秉名義,並由訴外人林學進持原告申請辦理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代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過戶事宜,此亦有授權書上記載「事務繁忙,不克親自到場辦理,出售左列之不動產,並會同辦理權狀補發之登記。」等語(見本案卷第

27 頁)可稽,並經證人林學進證述「(問:《提示答辯狀被證四,本院卷27頁》是否有印象?當時情況如何?)名字是我簽的,但當時以這個內容來講,我印象中我大舅舅帶我去找一個代書,針對這個問題叫我簽名蓋章,內容來講我記不起來是否為這個內容。我只知道沒有人要出售,我是代表我媽要去辦什麼,舅舅帶我去找一個代書談,其餘我的忘記了。好像沒有辦過印鑑證明,直接在代書那邊談事情,其他沒有印象。」、「(問:你舅舅為何帶你找代書?)當時印象我找不到媽媽,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我大舅帶我找一個代書,大舅急著找代書辦房子的事情。大舅好像是怕沒有房子住,我媽媽好像有貸款的事情,怕被法拍,這是我舅舅和阿姨吳桂枝講的。我找到印章我舅舅就說去代書一趟,我舅舅怕房子被法院查封,找不到我媽媽的人,我就去找印章。我當時也找不到我媽媽。」等語在卷(見本案卷第46至50頁),已足認原告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吳權秉名下,始自願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供辦理過戶之用。則被告為避免遭稅務機關課贈與稅之負擔,先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喬劉秀英名下,再移轉登記為被告吳權秉名義,雖屬被告為節免稅負所為處置,原告與被告喬劉秀英間並無實質買賣關係存在,惟原告既已同意由被告吳權秉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並委任其子林學進填具授權書代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則系爭房地由原告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喬劉秀英名義,即在原告授權範圍內,雙方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效。嗣被告喬劉秀英與被告吳權秉間就系爭房地合意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合法有效。原告已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堪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吳權秉為原告代償債務後,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與被告喬劉秀英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喬劉秀英、吳權秉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有效,被告吳權秉乃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喬劉秀英就系爭房地,於89年3月7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89年(30)信義字第36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⒉確認被告喬劉秀英與被告吳權秉就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1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89年(30)信義字第784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⒊被告吳權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所有權回復登記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