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99號原 告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鄔宗明人訴訟代理人 沈延平原 告 蔡寶石
鄔政宇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機場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雅淑訴訟代理人 蘇麗君
董淑卿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吳士元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複 代理人 李溫寧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製成分配表後,訂於100年7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0年7月20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聲明異議,並於
100 年8月1日對於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8月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上開訴訟起訴之證明,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在卷,足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銀化學公司
」)前以原告鄔宗明、蔡寶石、鄔政宇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機場分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借款。嗣因原告高銀化學公司未按時還款,原告等財產遭被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185號清償債務事件辦理在案,並已製成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惟原告高銀化學公司前已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協約機制」(以下簡稱「債權債務協商機制」),向本件債權人銀行申請協商,經原告高銀化學公司最大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於強制執行期間之99年8月11 日召開之「高銀化學公司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會議」(以下簡稱「第一次會議」),與原告等及各債權人達成協商決議。依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伍程序、四討論決議、㈢其他協議事項第3點約定,原告高銀化學公司若能依債權債務協商決議履行時,請各債權銀行於協商成立後,對高銀化學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一切資產不採取強制執行程序或其他訴追程序。兩造達成協商決議後,原告高銀化學公司均已按照協商條件履行,被告等即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詎本院民事執行處仍於100年7月22日訂期實行分配,顯然違反99年8月11日會議之協商決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合作金庫銀行於100年1月11日又召開「高銀化學公司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會議」(以下簡稱「第二次會議」),該次會議討論決議第1項認為原告等已於99年11月間提出「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函」,並無不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且降息後原告等亦正常繳息予合作金庫銀行,僅係合作金庫銀行尚未交給其他債權人。原告等同意本件應依債權債務協商機制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執行款等語。
㈢並聲明: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100年6 月2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關於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機場分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分配之債權金額及其利息與執行費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機場分公司則以:㈠原告高銀化學公司於99年1月26日透過其最大債權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召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會議,擬依債權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惟該次會議因未獲多數債權機構過半數之同意,故經合作金庫銀行於99年4月9日以合金汐字第0990001473號函,通知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不成立。被告兆豐銀行既於97年12月31日即已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等之財產辦理強制執行,且於98年1至3月間即予扣押,則被告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尚未有債權債務協商機制存在,被告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不當。
㈡原告高銀化學公司又於99年8月11日經由合作金庫銀行舉行
第二次會議,依債權債務協商機制辦理協商事宜,並做成會議記錄,合作金庫銀行因此於99年12月22日以合金汐字第0990005452號函,通知該次會議結論經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請各債權金融機構依99年8月11日第一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惟嗣後原告高銀化學公司就第一次會議之決議事項部分條件未能履行,故合作金庫銀行又於100年1月11日召開第二次會議。其後合作金庫銀行雖於100年4月13日以合金汐字第00000000000函表示第二次會議亦經全體金融債權機構二分之一以上通過作成決議,惟因該次協商係本於債權債務協商機制所為之處置,其設定本旨,乃政府為因應社會經濟環境之需要所採取之特別財政政策,擬透過例外地限制金融機構行使債權,以達到協助企業紓解一時財務困難之目的,但銀行對借款人依借款契約取得之債權,其權利屬憲法位階所明定之財產權,該等權利之行使有民法等相關法規規範,故債權債務協商機制本屬例外,以之調整金融機構債權行使終非常態,故債權債務協商機制第11條亦明定本機制實施期限至99年12月底為止。則債權債務協商機制既已於99年12月31日終止,除此前已依債權債務協商機制成立之案件各金融債權機構應依該機制辦理外,如借戶欲將原通過之條件為變更,因債權債務協商機制既已終止,即應由全體通過始能生效。故合作金庫銀行召開第二次會議討論原協商決議條件之變更,是否仍適用債權債務協商機制,非無疑問。㈢縱第一次會議及第二次會議之協商決議仍屬有效,惟原告高
銀化學公司所有還款來源,均以該公司取得特許證或許可後,得以恢復營運以產生收入俾供還款,故取得特許正或許可應屬重要之協議條件,但原告高銀化學公司依據協商決議應取得之必備特許證或許可迄今仍未取得。另依協商決議,原授信案之貸款利息應自協商成立之日起以年息1%計算,按月繳付,惟被告兆豐銀行迄今仍未收到原告高銀化學公司繳付之利息款項,降息後亦未正常繳款。被告兆豐銀行於100 年6月28日接獲系爭分配表時,原告高銀化學公司已發生得視同違反協商之情事,被告兆豐銀行自得依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伍程序、四討論決議、㈢其他協議事項第7點約定,立即恢復強制執行或其他訴追程序。況本件已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保全公司」)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合併執行程序。是依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伍程序、四討論決議、㈢其他協議事項第3點但書約定,如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原告等之財產,債權機構即得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兆豐銀行自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㈣原告高銀化學公司並未把握協商機會,未依照協商決議履行
,且一再變更協商內容,已視同違反協商。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前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前1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惟原告高銀化學公司所稱之其他債權人並未於期限前聲明參與分配,依法不得受償。況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者,係針對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當,應予更正而為之,但原告高銀化學公司不此之途,卻主張應依據債務協商機制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執行款,與分配表異議之訴要件不符,被告兆豐銀行依法行使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㈠依債權債務協商機制,兩造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伍程序、
四討論決議、㈢其他協議事項第3點約定:「高銀化學公司若能依債權人債務協商決議履行時,請各債權銀行於協商成立後,對高銀化學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一切資產不採強制執行程序或其他訴追程序(限於高銀化學公司借款案,連帶保證人個人借款或其他負債不在此限),目前已採取保全程序假扣押者,仍繼續保留;惟若有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高銀化學公司及其保證人之財產時,各債權銀行仍得聲請相關保全及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8執字第118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兆豐銀行及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聲請對於原告高銀化學公司之存款及連帶保證人之股票為強制執行,原告高銀化學公司對於中興保全公司之執行及受分配金額並無爭執,卻主張被告等應分配之債權金額及其利息與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顯然無據。被告台灣中小企銀係併案債權人,依據上開約定,若有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原告高銀化學公司及其保證人之財產時,各債權銀行仍得聲請相關保全及強制執行程序,故縱原告高銀化學公司均已按照協商決議履行,但因已有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被告等依據前揭約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辯以:㈠依兩造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伍程序、四討論決議、㈢其他
協議事項第3點約定,於協商成立後,各債權銀行對於原告高銀化學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一切財產不採取強制執行程序或其他訴追程序,惟於協商成立前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決議應暫緩或撤回強制執行。而就協商成立之時點,依第二次會議之會議紀錄陸討論決議第1點,註明「債務協商成立之日(溯自100年1月1日起)」,故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屬協商成立前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無第一次或第二次會議決議事項之適用。另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伍程序、四討論決議、㈢其他協議事項第3點約定,若有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高銀化學公司及其保證人之財產時,各債權銀行仍得聲請相關保全及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有第三人中興保全公司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而中興保全公司並非參加協商之債權人,屬第一次會議之決議事項所稱之其他債權人,並經本院執行處作為分配表可分配1,047元,是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聲請併案執行,並無違反兩造協商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㈠依債權債務協商機制達成之協議,與會債權人均應受其約束
。且依債權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在債務人未有違約之狀態下,各債權人應依債務協商之內容及精神遵守之,即對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一切資產,不得採取強制執行程序。本件除被告兆豐銀行及台灣中小企銀調卷執行外,其餘假扣押債權人均依債務協商之約定未調卷執行,如僅依分配表所示,僅以假扣押債權之金額分配,將造成分配不公之現象,是以本案所執行之案款,按協商機制所謂債權平等原則,應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較為合理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12月20日全授
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有關債權債務協商機制期限(99年12月31日)之認定,應以經濟部受理該企業申請協商之日為準,則原告之債權債務協商案,應視為協商通過之案件。又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已通知各債權金融機構逕依第一次會議及第二次會議之決議事項辦理在案,亦有合作金庫銀行100年4月13日以合金汐字第0001000413號函可稽。是協商會議決議既經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後,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應一體遵循。本件被告臺灣銀行遵循債權債務協商機制,並依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伍程序、四討論決議、㈢其他協議事項第3點約定,對原告高銀化學公司之一切資產不採取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已採取保全程序假扣押者,仍繼續保留。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6月間自行將被告臺灣銀行於96年間辦理保全程序之假扣押金額列入系爭分配表,並非被告臺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高銀化學公司對於被告臺灣銀行起訴,顯無理由。
㈡又關於企業協商案件,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98年12
月2日全授字第0000000000B號函釋略以:「保全程序之採行,應於全體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中提出,經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進行,不宜由個別銀行逕行保全程序」,依舉輕明重之理,終局執行程序更不宜由個別銀行逕行為之。是被告臺灣銀行遵循協商機制,除保留假扣押外,就原告等強制執行中之事件,多次先聲請延緩執行,且於最大債權銀行函知各債權金融機構依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辦理後,隨即聲請撤回執行。惟本件因執行法院受理個別銀行聲請執行後,並未通知被告臺灣銀行即假扣押債權人參與分配,且於合作金庫銀行召開第一次及第二次會議時,被告臺灣銀行及部分債權銀行並未獲告知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遲至100年6月間始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臺灣銀行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計算書。惟系爭分配表仍以被告等假扣押債權人並未於變價前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故以假扣押金額列入分配,但事實上被告臺灣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已就全部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僅因遵循協商機制,對原告等人資產不採取強制執行程序或其他訴追程序,以致債權未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公平受償。故本件如由個別銀行強制執行且分得多數款項,未顧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有違協商機制精神,且顯失公平。是為期公允,本件請准予更正分配表,將強制執行所得全部款項循債權債務協商機制,由全體金融機構依債權金額比例分配。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之訴無理由,因被告臺灣銀行係遵循協議致僅得以假扣押金額列入分配,爰請准更正分配表次序5,並改以執行名義之全部債權金額進行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高銀化學公司向被告等借款,並邀同原告鄔宗明、蔡寶
石、鄔政宇為連帶保證人,嗣因高銀化學公司未按時還款,原告等之財產乃遭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1185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並已製成分配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在案。
㈡原告高銀化學公司曾向其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債
務協商,合作金庫銀行依債權債務協商機制召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會議,惟協商並未成立。迄至99年8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召開第一次會議,作成附有條件之決議事項,交由與會之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內部簽報,迄至99年12月22日合作金庫始發函通知該次會議結論經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請各債權金融機構依99年8月11日之決議事項辦理。
此有99年8月11日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會議紀錄1份及合作金庫銀行99年12月22日合金汐字第0990005452號函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6至67頁)。
㈢合作金庫銀行又於100年1月11日依債權債務協商機制召開第
二次會議,再度作成決議,並於100年4月13日發函通知該次會議結論經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請各債權金融機構依100年1月11日之決議事項辦理,此有100年1月11日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會議紀錄1份及合作金庫銀行100年4月13日合金汐字第0001000413號函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第68至69頁)。
八、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等主張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2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關於債權人即被告兆豐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臺灣銀行,應分配之債權金額及其利息與執行費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告等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債權債務協商決議,被告等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中可分配之債權金額及其利息與執行費用,應予剔除,是否有理?茲闡述如下:
㈠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狀中係陳稱原告高銀化學公
司於第一次、第二次會議之後,均已按照協商決議履行,債權人即不得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探求原告聲明異議之真意,係對於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有所爭執,並非僅就系爭分配表之內容有所疑義,似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7月21日發函請原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有該函文1件附於執行卷可稽,是否妥適,非無斟酌空間,合先敘明。
㈡按企業與銀行間之債權債務協商,係依據債權債務協商機制
所為之處置,其中機制第2條第1項第2點規定,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經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之同意後,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應一體遵循。考其制訂本旨,乃政府為因應社會經濟環境之需要所採取之特別財政政策,擬透過例外地限制金融機構行使債權,以達到協助企業紓解一時財務困難之目的。惟銀行對於企業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所取得之債權,性質上屬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其行使仍應受民法等相關原理原則規範,債權債務協商機制究屬例外,以之調整金融機構債權之行使終非常態,故該機制第11條亦明定本機制實施期限至99年12月底為止。惟本件原告高銀化學公司係於99年12月底前,即已依照債權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權債務協商,並於99年8月11日以系爭會議作成決議在案,縱原告高銀化學公司於99年12月27日申請變更第一次會議決議之部分條件,合作金庫銀行於100年1月11日始召開第二次會議作成決議,但此仍屬已依債權債務協商機制成立之案件,各金融債權機構仍應依該機制辦理,故本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仍應依循第一次會議及第二次會議結論辦理。
㈢按99年8月11日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伍、程序,四、討論
決議記載:「㈠請求往來銀行暫緩及撤銷抵押資產之拍賣程序:因聯貸案押品(觀音場土地、建物、機器設備)法院定99年8月19日續行第二拍,同意由主辦行再次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俟債務協商成立及高銀化學公司取得必備之特許證照或許可,並支付剩餘代墊款部分(約新臺幣700萬元)後再行撤回執行」;「㈢其他協議事項3:高銀化學公司若能依債權人債務協商決議履行時,請各債權銀行於協商成立後,對高銀化學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一切資產不採強制執行程序或其他訴追程序(限於高銀化學公司借款案,連帶保證人個人借款或其他負債不在此限),目前已採取保全程序假扣押者,仍繼續保留;惟若有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高銀化學公司及其保證人之財產時,各債權銀行仍得聲請相關保全及強制執行程序」;「㈢其他決議事項7:以上協商條款,借戶如有一次未依約繳息或未履行任何協議條件,均視同違反協商,債權銀行可立即恢復強制執行或其他訴追程序」,此有該次會議紀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另100年1月11日第二次會議之會議紀錄陸討論決議亦記載:「一、撤銷抵押資產之拍賣程序:俟債務協商成立(溯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及高銀化學公司提出『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函』,並支付剩餘代墊款部分(700萬元)暨第一期繳納利息(170萬元)、上開款項須於1月21日前繳妥654萬元後,先行撤回抵押資產之拍賣程序,另216萬元亦應於1月31日繳納完畢」;「四、其他協議事項仍依前99年8月11日會議結論辦理」,此亦有該會議紀錄1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0頁)。
㈣查被告兆豐銀行抗辯原告高銀化學公司依據99年8月11日及
100 年1月11日第一次及第二次會議決議應取得之必備特許證或許可仍未取得,且未依據債權債務協商結論正常繳付利息等情,原告高銀化學公司則主張第二次會議決議認為原告等已於99年11月間提出「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函」,並無不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且降息後原告等亦正常繳息予合作金庫銀行,僅係合作金庫銀行尚未交給其他債權人云云。惟依據第二次會議結論,係俟債務協商成立(溯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及原告高銀化學公司提出「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函」,並於100年1月31日前繳納剩餘代墊款部分暨第一期利息,並非僅需原告高銀化學公司提出上開申請函即可撤銷拍賣程序。原告高銀化學公司雖主張已將利息繳付合作金庫銀行,但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佐證,難認其所述為真實。是依據前揭會議結論,原告高銀化學公司確已發生視同違反協商之情事,債權銀行即被告兆豐銀行自得依據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伍程序、四討論決議、㈢其他協議事項第7點約定,立即恢復強制執行。另本件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合併執行程序,此有上開卷宗及分配表可稽。是依據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伍程序、四討論決議、㈢其他協議事項第3點但書,債權銀行亦可恢復強制執行,故被告兆豐銀行自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等對於原告高銀化學公司既有債權存在,被告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1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2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各被告分配之債權金額及其利息與執行費用,自屬有據。原告等主張被告等在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之債權金額及其利息與執行費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尚非可採。
㈤至被告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雖辯稱如依系爭分配表所示,僅
以其假扣押之金額參與分配,未將實際債權列入分配,將造成分配不公之情形,希望將強制執行所得全部款項循債權債務協商機制,由全體金融機構依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云云;被告臺灣銀行並辯稱如僅以假扣押金額列入分配,亦應將其更正為分配表次序5,並改以執行名義全部金額進行分配云云。被告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所辯,係兩造可採行之和解方案,宜由兩造自行協商,但非足以撤銷系爭分配表之事由。另被告臺灣銀行如欲請求更正分配表次序,並改以全部債權金額進行分配,因此非本件原告主張之事由,自應由被告臺灣銀行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高銀化學公司並未依照99年8月11日及100年1月11日第一次會議及第二次會議之協商決議履行,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2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關於債權人即被告等應分配之債權金額及其利息與執行費用,有何不當之處,故被告等請求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予以剔除,則非有理。從而,原告聲明請求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2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關於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機場分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分配之債權金額及其利息與執行費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