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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02號原 告 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順筆訴訟代理人 張崇煌被 告 李宗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79年9月4日起至97年7 月15日止,擔任

原告桃園分公司業務專員,負責招攬廣告業務並代理原告與客戶簽訂合約及收取款項,詎被告於96年6月至97年7月間,竟侵占客戶所交付之應收款項共新台幣(下同)55萬77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自白書為證,且本

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因侵占原告前開款項,經本院100年度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有判決在卷可稽,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擔任原告桃園分公司業務專員,於96年6月至97年7 月間,侵占客戶所交付應收款項55萬7760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