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15號原 告 群律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寶彩訴訟代理人 蔡式輝被 告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秋鄉

崔德良兼 法 定代 理 人 許華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謝逸文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酬勞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於民國98年度之清算人原為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文雄、崔德良及侯清敏、許華、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張廖秋鄉等共計5人,其後清算人林文雄於99年2月19日死亡,侯清敏於99年2月26日辭任,則被告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尚餘3人,分別為被告許華、訴外人崔德良、張廖秋鄉,爰將清算人崔德良、張廖秋香2人及被告許華同時列為被告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於96年9月26日,由其代表人即被告許華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委託原告於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就被告清算事務執行之範圍內,提供專業知識、諮詢、顧問及資料蒐集等服務,被告則按月支付酬勞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總計756,000元。嗣原告於約定期間內已依約完成受託事項,並報告始末與提交各項清算相關資料予被告收執或送交法院,然屢為催討,復於99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所積欠之顧問酬勞,均未獲給付。又被告許華個人已於96年4月14日自被告全民電通公司取得清算事務暫付款100萬元,然均未將應付之顧問酬勞轉給付予原告,被告全民電通公司並曾於98 年間對被告許華提出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經本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097號受理偵查中,同時亦就被告許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預付之費用100萬元,且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5294號判決被告許華敗訴,嗣被告全民電通公司因於二審程序中未由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而遭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復因監察人故意撤回起訴而結案,致被告許華仍持有被告全民電通公司之預付費用100萬元,惟其迄今仍未就積欠原告之顧問酬勞加以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546條、第547條、第548條規定,請求被告全民電通公司及許華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顧問酬勞756,00 0元。又被告許華已取得全民電通公司所交付之清算事務暫付款100萬元,而故意未給付應付之報酬予原告,並據為己有,已因執行職務而損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全民電通公司及許華連帶賠償原告756,000元等語。

(二)查被告許華於98年5月15日向高院呈遞之9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案件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中,亦自認從被告全民電通公司取得100萬元至98年5月15日,均未給付任何報酬予原告而據為己有,足證被告全民電通公司及許華均未曾依約給付顧問報酬予原告。被告等雖辯稱原告與被告全民電通公司已於97年7月初合意終止系爭協議,被告全民電通公司並於97年7月21日以現金方式給付595,350元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全民電通公司之款項給付流程係由請款人書具請款單檢附支出憑證並簽名後,交由會計或出納製作支出傳票及銀行存款調撥單,支出傳票之備註欄並會記載請款人之匯入銀行帳戶,送清算人代表與監察人核准後,再由出納以電匯方式匯入請款人之銀行帳戶,而甚少以現金支付;若以現金支付,亦應由請款人在出納製作之領據上簽收,並記載及附訂於支出傳票上,以供查帳,而本件被告竟以請款憑證充作領款憑證,忽視請款憑證上之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或以支票支付等記載,並持被告許華以供其向公司報帳請款為由,要求原告開具之收據及統一發票,辯稱其已以現金交付顧問報酬予原告,實不足採。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6,000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共同抗辯:

(一)查被告全民電通公司固不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然斯時被告全民電通公司業因財務困難進入清算程序,故未能依約逐月給付原告委任報酬63,000元,原告遂於97年7月初與被告全民電通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協議,雙方同意委任報酬期間為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共計9個月。原告隨即於97年7月4日向被告全民電通公司請領上開期間之委任報酬,並由被告許華以清算人身分批示「請准照付」等語,然嗣因原告請求以現金支付,乃由被告許華於97年7月21日,以現金交付上述9個月之委任報酬共計595,350元(已扣除內含稅金5%)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寶彩,並有其現場開立載有「茲收到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許華先生委託處理清算相關事務,顧問費595,350元整」等語之收據及同額統一發票為證,則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之意旨,被告就已給付報酬予原告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而原告雖就上情猶有爭執,惟其就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97年7月至9月之委任報酬,均從未出具請款單請求給付,容與常情不符,足證被告所辯均屬實情。

(二)次按系爭協議所載,甲方為原告群律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律公司)、乙方為「許華即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且僅蓋有被告全民電通公司之大章,足認系爭協議係由原告與被告全民電通公司所締結,被告許華僅係立於被告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身分代表締約,而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是縱認被告全民電通公司尚有積欠委任報酬情事,原告亦僅能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向被告全民電通公司請求給付,當無請求被告許華連帶給付之理。又系爭協議乃原告與被告全民電通公司合意簽立,並非以詐欺或脅迫等侵權行為方式締結,自無民法第28條之適用,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認被告全民電通公司確曾支付被告許華100萬元作為清算預付費用,原告亦僅能向被告全民電通公司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至於被告全民電通公司是否因此重複支出或與被告許華間如何結算等事宜,均與原告無涉。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甲方「群律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乙方「許華即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96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

(2)原告曾於99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全民電通公司清償積欠原告之顧問酬勞。

(3)原告曾於97年7月4日簽具96年10月起至97年6月之顧問費請款單予被告全民電通公司,上載服務期間為96年10月1日至97年6月30日,共9個月,總數為567,000元,扣除內含5%之稅金後為595,350元。原告復於97年7月21日簽立載有「茲收到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許華先生委託處理清算相關事務,顧問費595,350元整」之收據,及載有顧問費總計595,350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上開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全民電通公司於97年7月初合意終止系爭協議,雙方同意委任報酬期間縮短為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共計9個月,是否可採?(2)被告全民電通公司抗辯已經給付完畢系爭協議之委任報酬是否有據?(3)被告許華是否應與被告全民電通公司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全民電通公司既不爭執系爭協議,而係抗辯系爭協議已經終止,且已經完全給付系爭協議之委任報酬,則依據上述舉證責任之論述,自應先由被告全民電通公司就此部分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就有關被告全民電通公司抗辯兩造間於97年7月初合意終止系爭協議,雙方同意委任報酬期間縮短為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共計9個月之部分,已經原告否認在案,被告全民電通公司就此部分抗辯之事實,僅係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寶彩已於97年7月21日開立載有「茲收到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許華先生委託處理清算相關事務,顧問費595,350元整」等語之收據及同額統一發票,而就其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97年7月至9月之委任報酬,均從未出具請款單請求給付,容與常情不符,足證被告所辯均屬實情云云。然查:

(1)卷附97年7月21日收據及統一發票開立當時,系爭協議約定之履行期間尚未完全屆滿之情,有系爭協議、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據,原告就未到期之報酬,按照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既不能事先請求,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開立97年7月21日之收據及統一發票,尚未能據此證明其後發生之委任報酬不再請求給付之事實。

(2)又系爭協議係約定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酬勞為63,000元,而檢視卷附原告97年7 月4日請款單,僅載有「96年10月起至97年6月顧問費請款單」,且未有終止契約之文字,原告就未到期顧問酬勞既不能請求,則原告請求已到期之「96年10月起至97年6月顧問費」,亦並不能據此推斷原告放棄其餘請求。

(3)另雖然原告嗣後未開立請款單請求97年7月至97年9月之報酬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但原告未進行請款之事實,原因有多樣,並不當然可推斷兩造必有終止契約之事實存在。況且,本院再審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有系爭協議存在,請款則有請款單、收據、統一發票單據之存在,足見被告全民電通公司知悉相關權利義務履行單據保存之必要,但獨就終止契約未存在隻字片語,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已經終止之事實,其抗辯自未可採,要屬不能證明。

(四)就被告抗辯已經給付完畢系爭協議之委任報酬之部分,亦據原告否認在卷,被告雖提出原告出具之收據、統一發票為證,然查:

(1)原告主張被告全民電通公司之款項給付流程係由請款人書具請款單檢附支出憑證並簽名後,交由會計或出納製作支出傳票及銀行存款調撥單,支出傳票之備註欄並會記載請款人之匯入銀行帳戶,送清算人代表與監察人核准後,再由出納以電匯方式匯入請款人之銀行帳戶,若以現金支付,亦應由請款人在出納製作之領據上簽收,並記載及附訂於支出傳票上,以供查帳之情,被告全民電通公司就此部分並未爭執,且被告全民電通公司就系爭委任報酬之給付,並未提出被告全民電通公司所製作之領據、支出傳票等證據。

(2)被告全民電通公司前於97年6月24日向被告許華所提起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94號返還預付款事件,被告全民電通公司向被告許華請求返還之預付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100萬元,該100萬元款項係被告全民電通公司於96年4月14日匯款100萬元予許華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情,有被告全民電通公司於上述事件提出之匯款單為據,且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代理人前於本院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曾陳述被告許華所領取的一百萬元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依據卷附原告97年7月4日請款單所載,被告許華曾於該請款單上載明「請准照付」文字,可見被告許華於受領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當時,應未以其於96年4月14日受領之100萬元為給付,否則被告許華當可逕行給付,再向被告全民電通公司核銷即可,實無需在請款單上載明「請准照付」文字,作為向被告全民電通公司請款之依據,因此,被告代理人所為上開「被告許華所領取的一百萬元與本件無關」之陳述,應為真實。而被告全民電通公司又已經具狀陳述卷附收據所載595,350元,係由被告許華於97年7月21日以現金交付予原告等語(見被告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據此,被告全民電通公司所抗辯已給付予原告之595,350元,或係被告全民電通公司另行將595,350元交付予被告許華轉交予原告,或係被告許華先自行代墊595,350元予原告,惟無論何種可能,被告全民電通公司並未提出除96年4月14日匯款100萬元以外之其他款項交付予被告許華之證明(例如支出傳票、領據等),或被告許華所交付予原告之595,350元來源為何之證明(由何帳戶提領或由何人交付予被告許華),因此,被告抗辯已經給付595,350元之事實,即有疑義。

(3)再者,卷附原告之請款單已載明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或以支票支付之記載,足證原告於請款時已經表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方法,並經被告許華於該請款單上載明「請准照付」字樣,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全民電通公司之給付,應係循該方法為之,據此,收據及統一發票之交付,雖或有證明被告全民電通公司已經給付系爭款項之可能,但其證明效力已非絕對;另外,原告所為被告許華以供其向公司報帳請款為由,要求原告先開立上述收據及統一發票之陳述,並非全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被告單以收據及統一發票,作為抗辯系爭款項已經給付之證明,其證據力尚未全然可信。

(4)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支付委任報酬予原告,則被告之上述已清償抗辯,尚未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協議契約及已給付委任報酬之抗辯既未可採,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全民電通公司應給付原告756,000元(63,000元×12月=756,000元)之委任報酬,並同時請求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依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許華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1)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全民電通公司間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被告全民電通公司尚有積欠委任報酬情事,原告僅能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向被告全民電通公司請求給付,當無請求被告許華連帶給付之理。

(2)又原告所主張被告許華所涉侵權行為之事實,係被告許華於取得被告全民電通公司所交付之100萬元後,故意未給付原告報酬並據為己有以為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全民電通公司已經陳述被告全民電通公司於96年4月14日予被告許華之100萬元予系爭委任報酬無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全民電通公司所交付上述100萬元予許華,曾指定被告許華應將其中款項轉交予原告,或被告許華曾受原告之委任,代領上述承攬報酬之事實,是被告許華尚不構成侵占、背信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屬無據。

(3)另外,本院審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認被告全民電通公司確曾支付被告許華100萬元作為清算預付費用,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全民電通公司曾指定被告許華應給付之對象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許華曾承諾將受領之100萬元轉給付原告,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僅能向被告全民電通公司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至於被告全民電通公司是否因此重複支出或與被告許華間如何結算等事宜,均與原告無涉。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許華之侵權行為事實,即屬不能舉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華應與被告全民電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即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酬勞
裁判日期:201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