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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1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劉志恒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緯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

陳盈誌陳振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移轉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北院木九五執地字第八九七五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範圍內,自民國一百年七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陳漢滄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等)三分之一,按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九之比率所計算得出之金額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已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金長,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年8月12日變更登記為為林富益,復於101年1月18日變更登記為陳建緯,此有被告公司100年8月12日變更登記表、101年1月18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林富益、陳建承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第135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9萬7,958元,及其中63萬1,410元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依本院100年6月30日北院木95執地字第8975號執行命令在850萬元及如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自100年7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陳漢滄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按69.43%之比率所計算得出之金額給付原告。嗣於101年1月18日原告具狀將上開㈠之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8,475元,及其中46萬5,784元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業於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

併後原告為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被消滅法人即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訴外人陳漢滄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前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囑託執行訴外人陳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嗣鈞院於90年1月29日以北院文90民執助地字第143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陳漢滄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850萬元及自8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6萬0,86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復於91年1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陳漢滄對被告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於上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然被告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僅給付至94年6月份之陳漢滄薪資三分之一之金額給原告,旋即未再依移轉命令按月給付。

㈢嗣因原告分行之承辦人員異動,新承辦人員又執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2年3月19日核發之士院儀90執春1003第10810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執行訴外人陳漢滄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3月2日核發北院錦95執地字第897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訴外人陳漢滄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案,下稱系爭勞務報酬債權)之1/3,在850萬元及自9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扣押,因被告未聲明異議,鈞院於同年3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第一移轉命令),諭知將訴外人陳漢滄在上開債權額內對被告之系爭勞務報酬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收受第一移轉命令後亦未聲明異議,卻仍拒絕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嗣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亦針對訴外人陳漢滄之上開勞務報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執行處於98年4月20日核發北院錦95執地字第8975號執行命令(下稱第二移轉命令),改命將訴外人陳漢滄對被告之上開勞務報酬債權,於原告上開債權範圍,及訴外人台新銀行對訴外人陳漢滄債權12萬8,848元及自

95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031元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與原告及訴外人台新銀行(原告債權比為98.51%)。復因他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聲請併案執行(債權361萬4,207元,鈞院於100年6月30日以北院木95執地字第8975號執行命令(下稱第三移轉命令),將第二移轉命令撤銷,並改依該執行命令,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移轉訴外人陳漢滄對被告系爭勞務報酬債權1/3給各債權人收取(原告債權比例為69.43%)。

㈣原告曾於98年7月23日以台北信義郵局第852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將執行債務人陳漢滄於被告自94年7月起至98年4月止,將系爭勞務報酬債權1/3,及自98年5月起應支付之系爭勞務報酬債權1/3按原告之債權比例交付於原告,然被告於98年7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依舊置之不理,原告自得就95年3月起至98年7月止已到期移轉予原告之債權金額46萬5,78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被告於95年3月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依民法第340條規定,

被告不得以其於扣押後始對陳漢滄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系爭報酬債權為抵銷,是被告於97年4月起,每月自陳漢滄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中扣除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預借薪資」項間,於法未合,該項目金額自無理由排除於執行命令扣押範圍之外,應由參與分配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平均分配。

㈥且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2款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定對第三人之強制執行,並不包括發移轉命令之情形,是被告於收受鈞院移轉命令後不於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該命令內容履行義務,原告非經提起本件訴訟取得執行名義,無法逕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更難以行使權利實債權。

㈦因訴外人陳漢滄曾於94年6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使90年間

鈞院所發扣押、移轉命令陳漢滄離職而失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月起至100年6月止,依陳漢滄實際得向被告支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金額,按原告債權比例,給付原告76萬8,47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及其中46萬5,784元,自98年8月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依第三移轉命令在850萬元及如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自100年7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陳漢滄得向被告支領之勞務報酬1/3,按69.43%之比率所計算得出之金額給付原告。

㈧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陳漢滄分別於88年8月19日及90年1月14日進入被告公

司服務,分別於89年8月15日及94年6月30日離職,之前所扣得之薪資已移轉移轉原告。嗣陳漢滄於94年9月13日第3次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後,被告於:⑴95年3月間收到系爭扣押命令,就陳漢滄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系爭勞務報酬債權之1/3金額,在債權金額850萬元及自9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算之利息,並自91年5月3日起至91年11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扣押;⑵於98年4月間收到第二移轉命令,命被告將陳漢滄對被告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按原告上開債權範圍,及訴外人台新銀行對訴外人陳漢滄債權12萬8,848元及自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031元範圍內,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移轉與原告及訴外人台新銀行;⑶100年6月間收到第三移轉命令,撤銷第二移轉命令,命被告將陳漢滄對被告系爭勞務報酬債權1/3範圍內,按原告上開債權範圍、台新銀行上開債權範圍及追加債權人第一銀行對陳漢滄債權361萬4,207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9%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應扣除原告及台新銀行已向被告收取之金額),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移轉與原告及訴外人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復於⑷95年8月8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士執丙95年綜所稅執字第17535號執行命令在6萬9,730元範圍內,扣押陳漢滄對被告之系爭勞務報酬債權1/3;⑸於96年10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6年10月1日士執丙95綜所稅執字第17535號函,通知被告前經該處96年5月15日核發士執丙95綜所稅執字第17535號執行命令在案,命被告陳報扣押陳漢滄薪資之結果;⑹於97年10月28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7年10月17日士執丙95綜所稅執字第00017535號執行命令,將原執行金額更正為6萬5,892元,命被告將上開範圍內陳漢滄對被告之系爭勞務報酬1/3債權,按月扣解至移送機關,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收取5萬1,000元,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收取1萬4,982元;⑺於97年6月6日收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6月2日板院輔97執宿字第43386號扣押命令,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對陳漢滄之債權金額2萬9,887元及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40元範圍內,就債務人陳漢滄對被告之系爭勞務報酬債權於1/3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陳漢滄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陳漢滄清償。

㈡被告於95年3月間收到系爭扣押命令後,自95年2月開始對陳

漢滄之工資依法辦理扣押,至100年6月止,共扣押56萬8,535元,扣除被告已依國稅局上開⑸所示通知、⑹所示收取命令支付國稅局8萬8,712元(96年10月24日匯款2萬2,730元及98年12月3日匯款5萬1,000元、1萬4,892元),於98年6月起至100年6月止按月支付台新銀行3,000元(合計共7萬5,000元),並於97年6月起至100年6月止按月支付大眾銀行100元(合計共3,700元),餘款40萬1,123元(56萬8,535元-8萬8,712元-7萬5,000元-3,700元=40萬1,123元)方屬應移轉而尚未移轉給原告之金額。

㈢又若債務人有其他債權人時,不適於發移轉命令或收取命令

,而訴外人陳漢滄之債權人除原告外,尚有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大眾銀行,是第一移轉命令顯非合法,自得予撤銷。退步言,第一移轉命令於未撤銷前,不能否認其形式上效力,僅屬執行處分,僅具執行力,其非確終局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而無實質上之確定力,鈞院仍需審酌原告有無實體法上權利。且薪資債權應屬一身專屬之權利,依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強制執行法第

110 條第3項、第122條規定,薪資債權不宜讓與、扣押;縱鈞院認可讓與、扣押,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主張酌留維持生活必需數額之事由對抗告原告。

㈣再就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法未明定該項規定於移轉命

令不適用之,原告自得逕依上開規定,逕向被告為強制執行,而無需提起本訴,原告無保護之利益,其訴應予駁回。

㈤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主張依鈞院95年3月24日

北院錦95執地字第8975號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陳漢滄薪資債權,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㈠原告業於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被消滅法人即中國農民銀行之權利。㈡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2月25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3月19日核發之士院儀90執春1003第108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陳漢滄對被告之系爭勞務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3月2日以系爭扣押命令,就訴外人陳漢滄對於被告之「每月得支領薪資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在850萬元及自9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月3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應為同年11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95年3月24日核發第一移轉命將前開已扣押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分別於95年3月7日、同年月30日,陳漢滄則分別於95年3月6日、同年月30日,收到系爭扣押命令及第一移轉命令。嗣因另一債權人台新銀行於98年3月間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改以第二移轉命令,撤銷第一移轉命令,將上開勞務報酬債權,移轉由原告及台新銀行按債權比例收取,第二移轉命令已於98年4月28日送達被告,陳漢滄部分則係98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於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因另一債權人第一銀行於100年6月間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改以第三移轉命令),撤銷第二移轉命令,將上開勞務報酬債權,移轉由原告、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按債權比例收取,第三移轉命令已於100年7月7日送達於被告,陳漢滄部分則係100年7月7日寄存送達,於100年7月17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㈡陳漢滄於94年6月30日離職後,又於94年9月13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就陳漢滄對被告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被告除收到上開扣押命令、第一移轉命令、第二移轉命令、第三移轉命令外,並於95年8月8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士執丙95年綜所稅執字第17535號執行命令在6萬9,730元範圍內,扣押陳漢滄對被告之系爭勞務報酬債權1/3,且於96年10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6年10月1日士執丙95綜所稅執字第17535號函,通知被告前經該處96年5月15日核發士執丙95綜所稅執字第17535號執行命令在案,命被告陳報扣押陳漢滄薪資之結果,於97年10月28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7年10月17日士執丙95綜所稅執字第00017535號執行命令,將原執行金額更正為6萬5,892元,命被告將上開範圍內陳漢滄對被告之系爭勞務報酬1/3債權,按月扣解至移送機關,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收取5萬1,000元,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收取1萬4,982元,並於97年6月6日收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6月2日板院輔97執宿字第43386號扣押命令,於大眾銀行對陳漢滄之債權金額2萬9,887元及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40元範圍內,就債務人陳漢滄對被告之系爭勞務報酬債權於1/3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陳漢滄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陳漢滄清償,嗣並已核發移轉命令。而上開執行債權人,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向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請對陳漢滄為行政執行之稅款債權有優先受償權外,原告及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大眾銀行對陳漢滄之執行債權均為普通債權。㈢被告於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及通知後,支付國稅局8萬8,712元(96年10月24日匯款2萬2,730元及98年12月3日匯款5萬1,000元、1萬4,892元)。㈣自95年3月起至100年6月止,包含被告公司扣抵陳漢滄預借薪資部分(如被證十),陳漢滄勞務報酬實發金額如附表二編號a或h所示共259萬2,576元。㈤被告於收到本院扣押命令、第一移轉命令、第二移轉命令、第三移轉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亦未曾親向原告確認毋須依該等移轉命令給付。㈥原告收到第二移轉命令後,曾於98年7月23日以台北信義郵局第8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將執行債務人陳漢滄於被告自94年7月起至98年4月止每月系爭勞務報酬1/3金額,及自98年5月起,按各債權人(即原告與台新銀行)債權比率應支付之各項勞務報酬交付於原告,被告於98年7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㈡字第0958500378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3月19日士院儀九十執春1003字第10810號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第一移轉命令、第二移轉命令、第三移轉命令、98年7月23日台北信義郵局第85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陳漢滄之96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及被告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局陳漢滄投保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之95年7月28日執行命令、97年10月17日士執丙95綜所稅執字第00017535號執行命令、96年10月1日士執丙95綜所稅執字第17535號函、98年9月17日士執丙95綜所稅執字第000017535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6月2日板院輔97執宿字第43386號扣押命令、陳漢滄支領各項勞務報酬金額明細表各1件、郵政匯票影本3紙及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897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查明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第一、二、三移轉命令將陳漢滄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在原告債權範圍內,按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交付原告,遂請求被告給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固規定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該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執行之標的乃陳漢滄對被告之系爭勞務報酬債權,為

一繼續性債權,於給付之期限屆至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本院於核發第一移轉命令後,因他債權人台新銀行參與分配而核發第二移轉命令並撤銷第一移轉命令(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第二移轉命令說明五),嗣又有他債權人第一銀行參與分配,乃改發第三移轉命令並撤銷第二移轉命令(見本院卷第28頁所示第三移轉命令說明五),則第一及第二移轉命令已因撤銷而不存在。又因97 年6月間,陳漢滄對被告之系爭勞務報酬債權,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6月2日板院輔97執宿字第43386號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嗣並移轉給他債權人大眾銀行,堪認原告已受讓95年3月至97年5月陳漢滄對被告系爭勞務報酬債權1/3全部債權,並與大眾銀行按債權比例受讓97年6月至98年3月之系爭勞務報酬債權,且與大眾銀行、台新銀行按債權比例受讓98年4月至100年6月之系爭勞務報酬債權,復與大眾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按債權比受讓100年7月起之系爭勞務報酬債權(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㈢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發移轉命令,並送達對第三人生效後,應准許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8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第67則)。是法已明定執行法院就薪資即勞務報酬債權得核發移轉命令,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陳漢滄對被告勞務報酬債權所核發第二、第三移轉命令,當屬合法。

㈣是被告辯稱陳漢滄對被告之系爭勞務報酬債權不得強制執行

,第一、第二、第三移轉命令不合法,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均無足採信。

五、原告主張陳漢滄對被告之系爭勞務報酬債權,被告不得以97年4月起對陳漢滄取得之預借薪資債權相抵押,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

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0條、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自以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受扣押命令前已取得債權,且該債權於受扣押命令時已屆清償其為要件。

㈡本件被告辯稱陳漢滄自97年4月起,向其借用如附表四所示

預借薪資元等情,固據提出陳漢滄各項勞務報酬明細表為證(見被證十,即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惟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陳漢滄對被告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已於95年3月7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95年3月7日收受扣押命令時,其對陳漢滄並無任何預薪資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行使抵銷權。且民法第340條所謂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發禁止命令禁止該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情形是。對第三債務人發禁止命令係為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惟第三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亦不宜因此而受影響。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亦然。至於第三債務人於受禁止命令後,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所取得之債權則不得主張抵銷,蓋為防止第三債務人與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於執行法院發禁止命令後,隨時創設新債權,再循抵銷之途徑,消滅經扣押之債權,使禁止命令扣押之效力歸於消滅。是被告辯稱於97年4月取得對陳漢滄之預借薪資債權,均得主張抵銷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第一、第二、第三移轉命令均已分別對被告發生效力,則被告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清償原告所取得陳漢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義務。原告主張自95年3月起至100年6月止,上訴人應依第一、第二移轉命令給付原告76萬8,475元,及其中46萬5,784元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起至第三移轉命令失效止,按月將陳漢滄之系爭勞務報酬債權1/3,按69.26%比率計算所得出之金額付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表一:

┌─┬─┬────────┬───────────────┬───────────────────────┐│編│執│ │ 利息計算之利率及起訴期間 │ 違約金計算之起迄期間及計算標準 ││ │行│ 債權本金金額 ├──┬──────┬─────┼──────┬─────┬──────────┤│ │名│ (新臺幣) │利率│ 起算日 │ 結算迄日 │ 起算日 │ 結算迄日 │ 違約金計算標準 ││號│義│ │ │ (民國) │ │ (民國) │ │ │├─┼─┼────────┼──┼──────┼─────┼──────┼─────┼──────────┤│ │債│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1 │權│捌佰伍拾萬元 │年息│93年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93年3月12日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利率10%; ││ │憑│ │9.5%│起 │ │起 │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 ││ │證│ │ │ │ │ │ │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 ││ │ │ │ │ │ │ │ │利息利率20%計付違約 ││ │ │ │ │ │ │ │ │金。 │└─┴─┴────────┴──┴──────┴─────┴──────┴─────┴──────────┘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