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23號原 告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被 告 林朝億
先驅媒體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蘇正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陳彥君律師高涌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林朝億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間晚於其餘兩名被告,原告遂改依被告林朝億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民國100年10月21日起計遲延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朝億係被告先驅媒體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驅公司)之受僱記者,被告蘇正平則係被告先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朝億明知原告身為立法委員,要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主任秘書帶領相關處長,至立法院委員辦公室向業者說明旺中寬頻併購中嘉案(下稱系爭併購案)審查進度,僅係選民服務,屬單純之協調會,竟於100年9月2日所編寫之新頭殼newtalk網路新聞中,使用「旺旺併中嘉案,藍委兩度施壓NCC」之標題,文中更8次使用「施壓」之字眼;又報導此情「已引起學界強烈的質疑」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報導),足以使人誤認原告曾向NCC施予合法行為以外之壓力或有不當關說,及學界人士亦背書,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損,名譽權、人格權自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林朝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被告蘇正平乃先驅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林朝億前開不實之報導,難認諉為不知,竟仍同意該不實之報導刊載於網頁上,應與被告林朝億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林朝億、蘇正平分別係被告先驅公司之受僱人及董事,被告先驅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規定,為渠等2人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併購案為公眾矚目案件,所涉利益龐大且具高度公益性,被告林朝億以關心此大型併購案為出發點撰寫系爭新聞報導,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原告係具有實質影響力之公眾人物,亦應容忍社會大眾對其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保障自應為較大程度之退讓。本件被告林朝億撰寫系爭報導,論及原告曾邀請NCC高階人員至立委辦公室說明,及事後召開協調會等情,均屬真實,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結果,被告林朝億之報導行為即應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林朝億雖於系爭報導中使用「施壓」一詞,然所謂「施壓」乃一中性詞彙,不必然具負面評價之意思;況且系爭報導尚且描述原告辦公室主任表示並無施壓一事、NCC官員表示並無被施壓之感等回應,顯見被告林朝億為此評論,主觀上非以詆毀原告之名譽為目的,係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實加以評論,自無不法可言。原告又指摘被告報導「引起學界強烈質疑」係不實言論云云,然查被告林朝億於編寫系爭報導前,確曾接獲某特定學者表示質疑之意見,被告林朝億亦係因此得悉原告曾與業者及NCC官員見面一事,惟基於本件應由主張侵權行為之人即原告就言論有何不實負舉證責任、且究竟有無學界人士質疑,要與報導內容是否屬實無關,及保護新聞資訊來源等考量,被告無須聲請傳喚該名學界人士證明質疑一事為真。況且被告已另提出證據證明其他學者曾公開對系爭併購案表示反對,並認為原告私下邀請業者、NCC官員至立委辦公室詢問進度之行為,可能對官員造成壓力、或有違反遊說法之虞等情,即可知系爭報導指出「引起學界人士質疑」,絕非虛構。綜上,被告林朝億所為上開報導,內容並無不實,又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自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先驅公司、蘇正平更無須與被告林朝億負連帶侵權責任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林朝億為受僱於被告先驅公司之記者,被告蘇正平為該公司之董事長。
㈡系爭報導係由被告林朝億所編寫,嗣刊登於100年9月2日之新頭殼newtalk網路新聞中。
㈢被告林朝億於系爭報導中所引述「原告辦公室周主任」之回應等情為真。
四、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朝億於系爭報導中使用「施壓」之字眼,及記載「已引起學界人士強烈的質疑」等語,屬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惟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
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換言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如陳述事實之行為人,能證明其陳述內容為真,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其行為有何不法;至於發表評論意見者,如能認為其所評論之事與公眾利益有關,且表意人為評論之動機並非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應認為係合理評論而應受保護。
㈢又按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包含新聞自由在內,
此觀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中以「…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目標即明。且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又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之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新聞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之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身為立法委員,屬公眾人物,而被告林朝億所報導
之事件涉及民意代表有無不當干涉獨立機關NCC審查個案之權限,且該併購案之結果又可能影響國內有線電視市場之公平競爭,顯然影響公共利益至鉅。參諸前揭說明,如被告能證明其所報導內容屬實,或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並能認為被告所為評論係合理之善意評論,縱使系爭報導確實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損害,亦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要件。且為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此類言論應受較高度之保障,本於維護公益之長遠觀點,個人私權應適時讓步,先予說明。
㈤經查:
1.原告對於系爭報導內所載:「不過,業者也不是省油的燈,光是立法院,就連續2次透過與東森媒體集團設於同一棟大樓的『台灣通訊傳播產業協進會』拜託謝國樑、李鴻鈞立委辦公室,邀請NCC主秘翁柏宗與主管的營運管理處處長陳國龍及法律事務處處長高福堯等人到委員辦公室說明。...第一次是今年3月初,由立委謝國樑親自出面主持會議,除了3位NCC官員外,還包括業界代表王令麟、通訊傳播產業協進會理事長、前立委劉文雄...」等事實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7-8頁),始終無何爭執。復徵以被告林朝億於報導前,即曾向原告查證此事,並將原告透過其立委辦公室主任回應:「他們並沒有施壓,只是單純的協調會。如果真的要施壓,也應先針對當時要先審查此案的公平會施壓才對。他們只是希望能瞭解為什麼有的案子,如大富案,審查進度會比較快,而有的案子如旺中案會比較慢而已。」等語,併載於系爭報導中,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依原告上開回應內容,益見原告確不否認曾於系爭報導所揭露之時地,邀請NCC主秘翁柏宗、營運管理處處長陳國隆、法律事務處處長高福堯及系爭併購案之業者等人,於其立委辦公室內,就系爭併購案之審查進度討論之事實。且被告又提出業者於該次會面時交予NCC官員之「NCC及公平會審議『大富案』與『旺中案』之時程比較」表1紙(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信被告為上開報導,確有可靠消息來源,並非杜撰。是被告林朝億既以可靠消息為據,且於報導前已經合理查證,所撰寫報導內容,又均與事實相符,則依前揭真實惡意原則之說明,被告林朝億撰寫系爭報導,自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求侵害行為須具備不法性之要件不符,不能課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又主張:被告林朝億既已明知該次協調會僅係單純瞭解審查進度,並無施壓之情,甚至NCC官員亦向被告林朝億明確表示並未遭施壓等語,卻仍使用「旺旺併中嘉案,藍委兩度施壓NCC」之標題,文中更8次使用「施壓」之字眼,顯然係不實報導;縱認屬於評論,亦係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之言詞表達意見,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云云。然查被告林朝億使用「施壓」一詞,並非對一客觀事物之描述,僅係其對原告與業者、NCC官員會面詢問審查進度一事之主觀認知、感想或觀念,無從審究是否屬實,性質核屬發表評論意見,而非陳述事實,先予確認。而參以被告林朝億於報導前,已先向報導對象包括原告、3名NCC官員查證,並刊出NCC主秘翁柏宗之回覆,稱:「對於出席這2次會議有沒有感覺到被施壓,NCC主秘翁柏宗表示,他們是告訴立委及業者,NCC是獨立機關、合議制,決策都是由委員會決定的,他們這些事務官是沒有辦法給予承諾的」、營運管理處處長陳國龍以「不記得」回應等語,更將法律事務處處長高福堯覆稱:「立委只是表達案件處理有點久,希望能瞭解審理的進度,並加快審理而已。他說,大家都很聰明,談話都是點到為止,『蜻蜓點水』,不會有施壓的情形,之前也有些個案有邀請NCC到立委辦公室說明民眾的陳情,所以,這不是特例」等詞如實刊登(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被告林朝億撰寫系爭報導,非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否則被告林朝億自無給予平衡報導,甚至如實刊出NCC官員表明沒有施壓的情形等語之必要。何況被告亦提出多名學者,包括台灣大學新聞所所長林麗雲、台灣大學新聞所副教授洪貞玲、政治大學新聞系副教授劉昌德均對此事作成相同之評論,認為立法委員針對特定利益團體表示關切,應構成施壓(見本院卷第51頁),益徵被告林朝億之評論意見,並非明顯極端,而可推斷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是以,被告林朝億既係針對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之事項進行評論,並已充分將其評論之事實,隨同評論一併於報導中公開,主觀上又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則社會大眾自非無從判斷系爭報導之評論是否持平而得以接受,亦非無從加以評價及辨明該等評論是否適切,果爾,基於此類高度公益性質之言論應受高度保障之考量,應認被告林朝億使用「施壓」一語,尚屬合理評論,並無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可言。
3.原告又指摘系爭報導中所稱「已引起學界強烈的質疑」云云為不實報導,惟查,系爭報導所揭露之主要事實即原告曾與業者、NCC官員於其立委辦公室內詢問系爭併購案審查進度等情,要無任何不實,已如前述,則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理性之讀者,自已足以根據正確之事實,獨立判斷原告此種行為是否適當、有無逾越其身為立法委員之權限;換言之,被告林朝億雖於報導內引述上情「已引起學界強烈的質疑」等語,然此一報導,對於大眾就原告行為之評價應無任何影響。是原告主張此項報導內容有損其社會評價,亦無可取,且無待探究報導內容是否屬實。
㈥又被告林朝億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先驅公司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蘇正平依同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