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34號原 告 楊偉良被 告 黃順金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黃順蓮前共同持有位在臺北市○○區○○街2
段80號4 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從未居住該址,於民國98年11月黃順蓮將該所有權賣給伊,同時要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承租1 年,於99年11月30日租約到期不再續租,於99年11月30日收到被告存證信函內容為:
該房屋使用租賃改良皆須與被告商量... ,否則伊對被告會造成毀損及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從未表明與黃順蓮有簽訂任何租約存在,而是在100 年4 月29日開調解庭時被告和黃順蓮才出示此租約,並向伊表明其會繼續住在該屋內,因與被告有簽訂房屋契約,由此推論該租約乃事後補簽訂,伊得以合理懷疑被告與黃順蓮雙方通謀意思表示,先透過出讓房屋所有權一半,獲取價金利益後再蓄意霸佔伊持份繼續無償使用,以為取得更好賣價之手段。直至伊向法院請求遷讓房屋,被告與黃順蓮雙方並無真正租賃行為,否則被告不會發存證信函給伊,又依其存證信函內容反推同理,被告之出租行為並未經伊同意,造成屋內毀損等被告應負責,被告實際受有利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被告在無理由證據下,訴請法院向伊告要求損害賠償30萬元,侵害伊之所有權,伊依民法第
184 條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㈡黃順蓮霸佔房屋至100 年7 月7 日遭法院強制執行點交給伊
,被告不當出租行為給黃順蓮,造成屋內環境髒亂無比,油煙堆積,蟑螂、白蟻蛀蟲、蜘蛛等害蟲上千隻四竄難以估算,屋內木造隔間及裝潢毀損破壞嚴重,難以復原,被告發給伊存證信函意,本應由被告負責房客毀損房屋之全責,理應將屋內維修保養至正常堪用清潔狀態,為使該屋正常使用,伊先行於100 年7 月7 日點交過後進行維修改良,被告當時在場未表示任何意見,孰料次日上午竟教唆聚眾以暴利恐嚇原告不准進行房屋施工,踹踢大門毀損、強制拔除插頭等犯行後,再報警謊稱說有人拆她家房子,經伊向2 名員警解釋謊報後在員警見證下停工,被告此舉嚴重損害伊所有權行使,及使用權遭受剝奪限制。被告之出租行為,已造成屋內不堪使用,經裝潢廠商報價必須花費38萬6,950 元,被告出租及終止施工等行為,導致伊需負出龐大工程違約金和已代墊
2 萬元之拆除及復原施工費,被告未經伊同意出租房屋,造成伊財產惡意毀損,依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請求損害賠償38萬6,950 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68萬6,950 元及自100 年7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於100 年4 月1 日將系爭房屋租予訴外人成麗潔,斯
時原告並無進行重大維修,顯見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述之重大損害,是原告稱伊之房客對系爭房屋造成重大損害情事,顯與事實不符,且毫無所據。退萬步言,若系爭房屋有如原告所述之重大損害,惟其所提出之損害,均為朝夕累積而成,然原告曾於98年11月間委託其友人蕭文凱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一事,並將系爭房屋自98年11月30日至99年11月30日租予黃順蓮,是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係黃順蓮於伊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時所為,實有所疑。原告100 年4 月間(即於未進行重大修繕前),尚有他人欲承租系爭房屋,且原告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時,並未提出足證黃順蓮就系爭房屋之損壞,系爭房屋於黃順蓮與伊租賃期間所為,是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損害,與伊並無涉。
㈡原告與裝潢廠商簽約,更換門鎖,並進行重大修繕,未得伊
同意,且如前所述,系爭房屋並無如原告所稱之重大毀損,然今原告擅自僱工毀壞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更換門鎖,顯非屬對系爭房屋為有利之行為,故就原告與裝潢廠商之契約行為,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多次就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對不諳法律之伊及黃順蓮
提起多件訴訟,請求對同一事件賠償,今原告又以同一租賃事件提起本件訴訟,顯欲藉同一事件以取得無數賠償,故為防止伊及黃順蓮應訴之煩,及追求訴訟經濟,並防止判決矛盾,就此部分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凌貴、楊錦貴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基於楊凌貴、楊錦貴之法定代理人地位將系爭房屋二分之一委託蕭文凱自98年12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出租予黃順蓮,被告卻將系爭房屋另二分之一自99年1 月1 日至102年12月31日出租予黃順蓮,原告與黃順蓮於100 年2 月25日成立調解,黃順蓮同意於100 年3 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卻未履行,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0 年7 月7 日強制執行黃順蓮遷出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楊凌貴、楊錦貴及被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被告與黃順蓮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蕭文凱與黃順蓮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授權書、本院100 年5 月18日北院木100 司執福字字第28
553 號執行命令各1 份在卷可稽(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919號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28553 號卷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後,贈與予楊凌貴、楊錦貴,並分別登記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而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屋,原告僅係楊凌貴、楊錦貴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所有權人,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 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佐,而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或妨害排除請求權,均以所有權人始有權行使,原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不得僭越行使此一專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並請求侵害所有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無從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68萬6,950 元,並應自10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