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48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金紹華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陳宜鴻律師被 告 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訴訟代理人 祝厚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及訴外人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中國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與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5日就原告同意捐贈臺北市○○區○○段六小段9、
10、14、19、61、61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同段八小段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9,600坪,下稱系爭土地)等相關事宜簽訂協議預約書(下稱系爭協議預約書),系爭協議預約書第3條約定:「本預約為附停止條件之協議,俟甲方(指原告,下同)取得主管官署同意捐贈土地之文件後,本協議預約書即生效力,至此全體當事人不得再有任何異議。」,第4條並約定:「甲方取得其主管官署同意捐贈前述土地之文件後,即將過戶所有應備文件交甲、乙(指訴外人康寧醫院,下同)雙方見證律師潘耀華、紀鎮南保管,此時
甲、乙、丙(指訴外人中國建經公司,下同)、丁(指被告,下同)應同時配合完成下列事項:…⑶丁方概括承受丙方依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與甲方所簽定之『合作契約』尚應給付甲方土地改良補償費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整。其中參仟萬元以現金支付,其餘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甲方同意將其貸予乙方借用,由乙方簽立到期本票乙紙交予甲方,並由乙方按月給付甲方利息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將來乙方營運有營餘而甲方有困難時,乙方當予回饋捐助支援。…」,足認被告已繼受訴外人中國建經公司與原告於83年4月2日所簽訂合作契約之約定。而內政部於90年3月20日以台(90)內民字第908120號函同意原告會員大會決議捐贈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康寧醫院作為規劃中長期安養業務。是以,依系爭預約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系爭預約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預約協議書已發生效力。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認定:「…。然縱認上訴人(指原告,下同)所稱其與康寧醫院於89年4月15日訂定系爭預約書,捐贈系爭土地與康寧醫院時,上訴人未經其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為屬實,但其嗣於89年6月17日召集之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業經過應出席會員半數之出席會員,一致決議通過,有該會員大會記錄可憑,自可認亦為嗣後之追認。而該捐贈,其後並經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同,有該部90年3月20日台(90)內民字第9008120號函可稽。上訴人主張系爭預約書違反人團法及社團財務處理辦法上開相關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指訴外人許保生)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權狀,自無可取。」,顯見上開判決亦肯認系爭協議預約書迄今仍屬有效。再原告已依系爭協議預約書第4條之約定,於取得主管官署同意捐贈系爭土地之文件後,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見證律師潘耀華保管並轉交予地政士許保生,此時原告、訴外人康寧醫院、中國建經公司及被告應同意配合完成系爭協議預約書第4條各項所約定之事項。是以,於原告取得主管官署同意捐贈土地之文件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潘耀華律師轉交地政士後,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同時」完成給付現金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義務,顯見被告實未依約履行。更有甚者,本件係因訴外人康寧醫院拒絕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導致系爭土地無法過戶予訴外人康寧醫院,並非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預約書之約定,如訴外人康寧醫院持續拒絕繳納土地增值稅而使依約履行之原告無法取得土地改良補償費,對於原告不甚公平,並使系爭協議預約書長期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既已依約履行交付權狀等過戶文件,被告亦應依約以現金給付3,000萬元之土地改良補償費,被告實不得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拒絕給付。惟因原告基於訴訟費用之考量,僅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100萬元及其利息予原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出系爭協議預約書見證律師紀鎮南律師出具之保管
書及潘光華律師所出具之函文,惟見證律師為非系爭協議預約書之當事人,縱認見證律師對於前開土地改良補償費3,000萬元部分得開立支票暫代之,並未代表原告等其他契約當事人對此均無意見,足認被告迄今未提出現金3,000萬元,明顯未履行系爭協議預約書之約定。是以,被告抗辯得以支票替代現金3,000萬元等語,洵無足採。
且證人潘耀華已證稱其並未見過90年6月18日聲明函,且該聲明函所載支票、本票係由紀鎮南律師保管,非由潘耀華保管,是該聲明函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該聲明函之記載不足採信。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由證人潘耀華所保管之事實,應以證人潘耀華證述為主,非以被證3至5書狀記載為據,況證人潘耀華如有證述部分不一致之情況,恐係因年事已高或記憶有誤等原因致其於鈞院101年2月7日作證時之證述與被證3至5之記載有部分出入,自不得以此認定證人潘耀華所述均不實在。
⒉因原告及訴外人康寧醫院、中國建經公司與被告等四方於
89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預約書時,仍應適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08條規定,立有字據之贈與自不得撤銷,原告確已履行系爭協議預約書之義而被告有請求權。縱認系爭土地之贈與,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08條之規定,因康寧醫院係依原告之相關會章、醫務辦法、理事會聯席會議決議,捐助地等所籌設,可認原告撥付(捐贈)系爭土地予康寧醫院,係為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依修正後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不得撤銷其對康寧醫院之贈與。雖原告於94年12月10日召開之第9屆第2次會員大會第四案內容:「一、本會(即原告)對康寧醫院捐地9600坪案,於89.6.17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通過,現因康寧醫院未依預約辦理,故本案延宕至今,本會已於94年3月9日去函該院,限其於六個月內完成預約事項,如逾時限,即撤銷捐地。二、本案經94.6.18第九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決議:六個月時限屆滿尚未辦理完成即撤銷捐地事宜,並索還欠款壹億伍仟萬元(土地改良補償費)。」,經大會決議:「准予備查,並授權理事會繼續處理,有關執行情形提下次會員大會報告」,因訴外人康寧醫院遲未依系爭協議預約書約定履行,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獲置理,原告於95年1月5日以(95)台互字第3770號函,函請內政部就原告註銷捐贈康寧醫院9,600坪土地案予以備查。內政部於95年1月17日以台內社字第0950009663號函覆原告:「…查依現行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理第16條規定,社會團體不動產之購置、出售、轉讓他項權利之設定,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知,即可處理,毋須再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因此本案關於貴會擬註銷捐贈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土地一節,乃屬貴會之內部自治事項,請依上開法令規定自行辦理。」等語,足認內政部僅表示是否註銷捐贈系爭土地屬原告內部自治事項,並非未表示同意。
準此,雖原告會員大會曾因訴外人康寧醫院遲未依系爭協議預約書約定履行而決議註銷捐贈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康寧醫院,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民法第408條之規定,原告均不得撤銷其就系爭協議預約書約定對康寧醫院之贈與,已如前述,原告第9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第四案就註銷系爭土地贈與部分,因違反民法前開規定,自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況鈞院95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因原告與訴外人康寧醫院、中國建經公司及被告等四方於89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預約書時,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408條規定,立有字據之贈與自不得撤銷,原告確已履行系爭協議預約書之義務而對被告有請求權。
⒊最高行政法院業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897號
判決駁回訴外人康寧醫院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徵值稅行政訴訟案件之上訴,該案業已確定,依該判決認定課徵訴外人康寧醫院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即就系爭實應繳納系爭土地因贈與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確應由訴外人康寧醫院負擔。訴外人康寧醫院實應立即繳納系爭土地贈與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縱訴外人康寧醫院拒絕繳納土地增值稅致系爭土地無法過戶,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無影響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土地改良補償費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與訴外人中國建經公司、康寧醫院等四方於89年4月15
日簽署系爭協議預約書所約定之內容共7大項,內容略為原告捐贈系爭土地7筆共計9,600坪予康寧醫院等相關配合事項,被告於系爭土地辦妥移轉登記予康寧醫院後,給付土地改良補償費1億5,000萬元,其中3,000萬元以現金支付,其餘1億2,000萬元原告同意貸予康寧醫院借用等。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預約書第4條之約定,於取得主管官署同意捐贈系爭土地之文件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見證律師潘耀華保管並轉交予地政士許保生,系爭協議預約書之四方應同時配合完成系爭協議預約書第4條各項所約定之事項,故被告依系爭協議預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云云;惟契約約定之真意應檢視契約全部內容之約定並綜合解釋,不得拘泥於部分條文之文件,系爭協議預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指原告,下同)取得其主管官署同意捐贈前述土地之文件後,即將過戶所有應備文件交甲、乙(指訴外人康寧醫院,下同)雙方見證律師潘耀華、紀鎮南保管,此時甲、乙、丙(指訴外人中國建經公司,下同)、丁(指被告,下同)應同時配合完成下列事項:⑴乙方應在其捐助章程內明定甲方(法人)捐助人,並依甲丙雙方於83年4月2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增補條款第二條約定,由甲方推薦三名董事(其中至少一名為醫師)。⑵乙方醫院前面通○○○區○道路同意提供甲方等自由永久通行。⑶丁方概括承受丙方依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與甲方所簽定之『合作契約』尚應給付甲方土地改良補償費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整。其中參仟萬元以現金支付,其餘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甲方同意將其貸予乙方借用,由乙方簽立到期本票乙紙交予甲方,並由乙方按月給付甲方利息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將來乙方營運有營餘而甲方有困難時,乙方當予回饋捐助支援。⑷乙方無償提供『康寧生活居室』編號300、301、302、303、309五戶,交由甲方使用,並應按丁方所訂定『入會契約書暨會員管理守則與規章』辦理(如附件一),入會費及管理費由甲方自行負擔。⑸有關甲方與關係人陳惠如、閻初、鄭予菲於民國75年7月5日所簽借貸契約第六條約定,丁方應取得陳惠如等同意捨棄該項申購國有水利溝渠畸零地等之權利主張文件,並將清償證明交付甲方。俟上述⑴至⑸項配合完成後,其文件均應委託見證律師保管,見證律師即將甲方所交出代管之過戶文件交付乙方所指定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若有欠缺及補充用印,甲方應隨時協同配合及補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約,待捐贈之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後,見證律師即將上開⑴至⑸項相關文件交付甲方」,由系爭協議預約書整體觀之,契約當事人不僅包含四方,且涉及先前83年合作契約、75年借貸契約等等均一併約定,較一般契約而言,系爭協議預約書四方互有權利與義務,更何況第4條末項已將四方權利義務行使之先後順序詳細約定,系爭協議預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包括康寧醫院1億2,000萬元本票及被告3,000萬元部分,於「捐贈之土地辦妥移轉登記
」之條件成就前,均先交由見證律師保管,待「捐贈之土辦妥移轉登記」之條件成就後,始得向見證律師請求交付相關文件,並無直接向被告請求履行之請求權,原告竟逕向被告請求100萬元,實已違反系爭協議預約書之約定,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㈡且被告於89年4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預約書後,即依照系爭
協議預約書之約定,於90年6月11日與康寧醫院分別將3,000萬元支票及1億2,000萬元本票交予見證律師紀鎮南,此由紀鎮南律師於90年6月11日出具之保管書載明:「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協議預約書第四條約定,有關乙、丁等應出具之文件已依約分別交由本律師保管,明細如下:
壹:乙方(財團法人康寧醫院)簽立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之本票乙紙(發票日與到期日均另填)。貳、丁方(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支票新台幣叁仟萬元乙紙(日期另填)。參、陳惠如、閻初、鄭予菲同意捨棄有關民國75年7月5日借貸契約第六條約定,申購國有水利溝渠畸零地之權利主張文件及抵押權清償證明(一式四份)。上述壹、貳、參等文件已由本律師收妥保管無誤,俟甲方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指原告,下同)履行上揭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簽定之協議預約書各項義務後,經乙、丁雙方正式通知本律師,本律師即將上述保管文件,分別轉交甲方。保管人:紀鎮南律師」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已依照系爭協議預約書之約定,先將3,000萬元支票交付見證律師紀鎮南律師保管,待系爭協議預約書所載之各項條件均完備後,即由紀鎮南律師將上開支票轉交原告。且紀鎮南律師收妥上開文件後並隨即通知原告委任之見證律師潘耀華,原告委任之見證律師潘耀華亦於90年6月18日出具聲明:「致:89年4月15日由本律師與紀鎮南大律師見證簽訂協議預約書之甲、乙、丙、丁方。主旨:依該協議預約書第四條其中第1、2、4項已由立協議書人自行協調處理,第3、5項所交付之三項文件㈠乙方簽立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本票乙紙(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空將以甲乙雙方交付文件當日為基準日再行填入)㈡丁方簽立新台幣參仟萬元支票乙紙(到期日空白將以雙方交付文件當日為基準日再行填入)㈢,…以上㈠㈡㈢等三項文件,本律師同意承立協議書人之託代為保管,待捐贈之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後,本律師將函請甲乙丁三方會同將上述保管文件分別轉交甲乙方,其他相關事項均依二位律師見證人所簽協議預約書之內容辦理。」,意即原告委任之見證律師潘耀華於90年6月18日即已知悉被告依約履行並交付3,000萬元支票無誤,此函並言明上開「待捐贈之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後」之條件成就後,見證律師即將上開支票等相關文件交予原告,顯見當時原告委任之潘耀華律師就此部分並無任何異議,此函之對象既為簽署系爭協議預約書之契約各方,包括原告在內,顯見雙方見證律師均知被告係依約履行無誤,否則潘耀華律師自應要求被告立即交付3,000萬元「現金」,而非出具聲明表示「待捐類之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後」始將「支票」轉交予原告。且由潘耀華律師前開90年6月18日出具之聲明函,亦言明「均依二位律師見證下所簽協議預約書之內容辦理」,顯見潘耀華律師係受原告委任而處理89年4月15日由其與紀鎮南律師見證簽訂之協議預約書,並依據系爭協議預約書之約定保管各方給付之文件,潘耀華律師更於90年6月18日即已島意紀鎮南律師保管被告給付之3,000萬元支票,顯見原告當時並無異議。
㈢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康寧醫院拒絕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被告不得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拒絕給付云云,惟系爭協議預約書並未約定本件應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主體及時限,且土地增值稅有無繳納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沿系爭協議預約書被告給付3,000萬元之條件為「待捐贈之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後」,是在上開條件尚未成就前,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之請求權可言。
㈣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告為許保生即
許保生地政事務所,原告即本件原告,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潘耀華律師,原告於上開案件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開駁回,是前開判決主文之既判力僅存於上開案件之原、被告兩造,並不包括本件被告,又前開判決理由雖肯認系爭協議預約書係屬有效,惟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不因前開判決理由之記載即驟認系爭協議預約書是否生效。原告雖於89年6月17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報內政部同意,惟查原告事後竟於94年召開會員大會撤銷前開捐贈亦報內政部備查,原告先同意捐贈與又為撤銷,且兩次會員大會決議均報內政部同意,是原告究竟有無同意捐贈系爭土地之意?究竟有無依照系爭協議預約書之約定履行義務?上開爭點攸關原告是否依照系爭協議預約書之約定履行其義務、且有無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請求權。於本件調解程序中,原告代理人甚至表示因時間久遠,會員大會已不同意捐贈等語,是原告如何主張其有依據系爭協議預約書履行捐贈義務,實有可議。
㈤證人潘耀華律師不僅身為原告之理事,更於94年12月15日曾
代表原告向許保生地政士事務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7張,並於該案95年2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㈡(即被證4)載明:「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七張,係潘耀華律師交予被告(指許保生)」等語,復於95年7月10日民事準備狀㈣(即被證5)再次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交給潘耀華律師,再由該律師交給付被告(指許保生)…」等語,且由該案原告於94年12月15日起訴狀(即被證3)所附證據4之記載:「茲收到潘耀華大律師轉交台北市○○區○○段6小段9、10、14、16、61、61-3及8小段3-1等七筆土地權狀辦理捐贈移轉登記於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名下,待完成登記後即將新權狀交付潘耀華大律師。許保生土地登記等代理人事務所。經手人許王麗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等語,更可證明證人潘耀華曾經手收到、甚至保管過本案系爭協議預約書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七張,並親自交給許保生地政士事務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是證人潘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保管過什麼文件」、「我連土地所有權狀沒有見過」等語,顯然前後矛盾,證人潘耀華若非記憶衰退,即有可能係因身為原告理事,基於利害關係而為偏頗證述,其於鈞院作證時,空言推翻先前之陳述及主張,其證述顯不足採。且90年6月18日聲明函確係證人潘耀華所出具,且證人潘耀華亦承認該聲明函所所蓋其私章印文係屬真正,原告若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康寧醫院、中國建經公司於89年4月15日,在訴外人潘耀華律師、紀鎮南律師見證下,共同簽訂系爭協議預約書,於系爭協議預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指原告,下同)取得其主管官署同意捐贈前述土地之文件後,即將過戶所有應備文件交甲、乙(指訴外人康寧醫院,下同)雙方見證律師潘耀華、紀鎮南保管,此時甲、
乙、丙(指訴外人中國建經公司,下同)、丁(指被告,下同)應同時配合完成下列事項:⑴乙方應在其捐助章程內明定甲方(法人)捐助人,並依甲丙雙方於83年4月2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增補條款第二條約定,由甲方推薦三名董事(其中至少一名為醫師)。⑵乙方醫院前面通○○○區○道路同意提供甲方等自由永久通行。⑶丁方概括承受丙方依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與甲方所簽定之『合作契約』尚應給付甲方土地改良補償費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整。其中參仟萬元以現金支付,其餘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甲方同意將其貸予乙方借用,由乙方簽立到期本票乙紙交予甲方,並由乙方按月給付甲方利息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將來乙方營運有營餘而甲方有困難時,乙方當予回饋捐助支援。⑷乙方無償提供『康寧生活居室』編號300、301、302、303、309五戶,交由甲方使用,並應按丁方所訂定『入會契約書暨會員管理守則與規章』辦理(如附件一),入會費及管理費由甲方自行負擔。⑸有關甲方與關係人陳惠如、閻初、鄭予菲於民國75年7月5日所簽借貸契約第六條約定,丁方應取得陳惠如等同意捨棄該項申購國有水利溝渠畸零地等之權利主張文件,並將清償證明交付甲方。俟上述⑴至⑸項配合完成後,其文件均應委託見證律師保管,見證律師即將甲方所交出代管之過戶文件交付乙方所指定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若有欠缺及補充用印,甲方應隨時協同配合及補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約,待捐贈之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後,見證律師即將上開⑴至⑸項相關文件交付甲方」,嗣原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7紙交由潘耀華律師保管,並經潘耀華律師於90年6月20日交付許保生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康寧醫院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迄今尚未移轉於康寧醫院名下,及康寧醫院與被告於90年6月11日各簽立1億2,000萬元本票、3,000萬元支票各1紙交予紀鎮南律師保管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據證人紀鎮南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協議預約書、紀鎮南律師90年6月11日出具之保管書、
90 年6月20日許保生地政士事務所出具之土地所有權狀收據、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預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應承受訴外人中國建經公司依83年4月2日與原告所簽訂之「合作契約」,給付原告土地改良補償費1億5,000萬元,其中3,000萬元以現金支付,因基於訴訟費用之考量,僅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100萬元及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協議預約書雖經原告於89年6月17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報內政部同意,惟原告事後曾於94年召開會員大會撤銷前開捐贈亦報內政部備查,原告先同意捐贈與系爭土地予康寧醫院又為撤銷,且兩次會員大會決議均報內政部同意,原告既已撤銷贈與系爭土地,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土地改良補償費;倘認本件贈與不得撤銷,因系爭協議預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有關被告給付原告現金3,000萬元之約定係以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停止條件,且其已於90年間依約定簽立3,000萬元支票交給見證律師紀鎮南律師保管,待原告捐贈訴外人康寧醫院之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後,由見證律師將該支票交付原告,而捐贈之土地現仍未辦妥移轉登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為㈠系爭協議預約書是否已經原告撤銷?㈡如系爭協議預約書仍屬有效,系爭預約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3之約定是否附有停止條件?條件已是否已成就?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中100萬元?經查:
㈠系爭協議預約書所約定之贈與不得撤銷,系爭協議預約書仍屬有效存在:
⒈查系爭協議預約書係兩造與訴外人康寧醫院、中國建經公
司於89年4月15日訂立,3條載有:「本預約為附停止條件之協議,俟甲方(指原告)取得主管官署同意捐贈土地之文件後,本協議預約書即生效力,至此全體當事人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堪認系爭協議預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係於89年4月15日成立,須俟主管官署內政部同意後,始生效力。查內政部係於90年3月20日以台(九十)內民字第9008120號函同意原告會員大會決議捐贈系爭土地予被告作為規劃中長期安養業務,此為兩造所是認,是系爭協議預約書係於90年3月20日發生效力,亦堪認定。
⒉又兩造與訴外人康寧醫院、中國建經公司於89年4月15日
簽立系爭協議預約書時,斯時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於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之同法條相關規定業已修正前:「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而上開法條之修正,於民法債編施行法既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且原告捐贈系爭土地與康寧醫院時,係簽立系爭協議預約書為有字據之贈與,依修正前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贈與即不得撤銷。縱認系爭土地之贈與係於民法第408條修正後始生效,而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08條規定,因康寧醫院係依原告之相關會章、醫務辦法、理事會聯席會議決議捐助土地所籌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捐贈系爭土地予康寧醫院,係為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依修正後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仍不得撤銷其對康寧醫院之贈與。且查原告於94年12月10日召開之第9屆第2次會員大會第四案內容:「一、本會(即原告)對康寧醫院捐地9600坪案,於89.6.17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通過,現因康寧醫院未依預約辦理,故本案延宕至今,本會已於94年3月9日去函該院,限其於六個月內完成預約事項,如逾時限,即撤銷捐地。
二、本案經94.6.18第九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決議:六個月時限屆滿尚未辦理完成即撤銷捐地事宜,並索還欠款壹億伍仟萬元(土地改良補償費)。」,經大會決議:「准予備查,並授權理事會繼續處理,有關執行情形提下次會員大會報告」,因訴外人康寧醫院遲未依系爭協議預約書約定履行,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獲置理,原告於95年1月5日以(95)台互字第3770號函,函請內政部就原告註銷捐贈康寧醫院9,600坪土地案予以備查,內政部於95年1月17日以台內社字第0950009663號函覆原告:「…查依現行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理第16條規定,社會團體不動產之購置、出售、轉讓他項權利之設定,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知,即可處理,毋須再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因此本案關於貴會擬註銷捐贈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土地一節,乃屬貴會之內部自治事項,請依上開法令規定自行辦理。」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九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紀錄、原告95年1月5百(95)台互字第3770號函及內政部95年1月17日台內社字第095000966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是內政部僅表示是否註銷捐贈系爭土地屬原內部自治事項,並非未表示同意,況系爭土地之捐贈不得撤銷,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之捐贈既不得撤銷,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康寧醫院、中國建經公司間所簽立系爭協議預約書仍屬有效。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預約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已經原告撤銷對康寧醫院之贈與而不存在,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預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改良補償費乙節,不足採信。
㈡系爭協議預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為給付土地改良補償費之約定係以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為給付期限:
⒈按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
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查系爭協議預約書系爭協議預約書訂立於89年4月15日,第4條載有:「甲方(指原告,下同)取得其主管官署同意捐贈前述土地之文件後,即將過戶所有應備文件交甲、乙(指訴外人康寧醫院,下同)雙方見證律師潘耀華、紀鎮南保管,此時甲、
乙、丙(指訴外人中國建經公司,下同)、丁(指被告,下同)應同時配合完成下列事項:⑴…⑶丁方概括承受丙方依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與甲方所簽定之『合作契約』尚應給付甲方土地改良補償費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整。其中參仟萬元以現金支付,其餘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甲方同意將其貸予乙方借用,由乙方簽立到期本票乙紙交予甲方,並由乙方按月給付甲方利息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將來乙方營運有營餘而甲方有困難時,乙方當予回饋捐助支援。⑷…。⑸…。俟上述⑴至⑸項配合完成後,其文件均應委託見證律師保管,見證律師即將甲方所交出代管之過戶文件交付乙方所指定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若有欠缺及補充用印,甲方應隨時協同配合及補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約,待捐贈之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後,見證律師即將上開⑴至⑸項相關文件交付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足見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中國建經公司、康寧醫院間係約定在原告取得內政部同意捐贈系爭土地之文件後,原告即將過戶所有應備文件交原告及康寧醫院見證律師潘耀華、紀鎮南保管,此時兩造與康寧醫院、中國建經公司應同時配合完成系爭協議預約書第4條第1項第1至5款(即系爭協議預約書所指⑴至⑸項)約定事項後,將相關文件委託見證律師保管,見證律師即將原告所交出代管之過戶文件交付康寧醫院所指定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待捐贈之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後,見證律師即將第4條第1項第1至5款相關文件交付原告,是依系爭協議預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包含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相關應配合完成文件,原告應留待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向見證律師收取,故於被告配合完成系爭協議預約書第4條第1項第1至5款約定事項將文件交見證律師保管後,即由見證律師將原告所交出代管之土地過戶應備文件交予康寧醫院所指定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於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後,應係以由見證律師交付系爭協議預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相關文件給原告之方式為履行給付上開土地改良補償費之期限屆至,而非給付土地改良補償費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抗辯就土地改良補償費之給付約定附有停止條件,容有誤會。
⒉又內政部係於90年3月20日以台(九十)內民字第9008120
號函同意原告會員大會決議捐贈系爭土地予被告作為規劃中長期安養業務,已如前述,且查原告確實已依系爭協議預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7紙交由潘耀華律師保管,並經潘耀華律師於90年6月20日交付許保生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康寧醫院拒絕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迄今尚未移轉於康寧醫院名下,及康寧醫院與被告於90年6月11日各簽立1億2,000萬元本票、3,000萬元支票各1紙交予紀鎮南律師保管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據證人紀鎮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有於90年6月11日收受被告及康寧醫院分別簽立之3,000萬元本票及1億2,000萬元本票各1紙,因而出具保管書,該支票及本票現均由其保管中,系爭協議預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土地改良補償費3,000萬元由被告以現金給付原告部分,依系爭協議預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應由其保管,因現金3,000萬元放保管箱萬一弄丟,其要負責,若存入其個人銀行帳戶,須繳納利息所得稅,且完成系爭協議預約書第4條第1項第1至5款約定事項所需時程不能確定,保管現金在技術上有困難,其徵求契約當事人同意後,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改良費3,000萬元現金部分,變更為由其負責保管被告簽立同額支票、發票日空白將以雙方交付文件日為基準日再行填入,待辦妥土地登記移轉後由其交付原告之方式處理,其收到支票出具保管書給原告或潘耀華律師後,有收到以潘耀華律師名義出鄝之90年6月18日聲明函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並有紀鎮南律師90年6月11日出具之保管書(見本院卷第68頁)、支票、本票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90年6月18日潘耀華律師聲明函(見本院卷第71頁)、90年6月20日許保生地政士事務所出具之土地所有權狀收據(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以潘耀華律師亦承認90年6月18日聲明函上所蓋潘耀華律師印文為真正,是潘耀華律師既已將捐贈土地過戶所需文件交付康寧醫院所指定之代書,且上開聲明書上印文為真正,堪認原告於取得內政部同意捐贈土地文件後,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見證律師潘耀華保管,被告亦已配合完成系爭協議預約書第4條第1至5款約定事項,因保管現金有技術上困難,故就系爭協議預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被告以現金給付3,000萬元土地改良補償費予原告部分,約定變更改以由被告簽立同額支票、到期日空白將以雙方交付文件當日為基準日再行填入之方式交由紀鎮南律師保管後,潘耀華律師因而將系爭土地過戶應備文件交予許保生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佐以原告於交付土地過戶文件給代書辦理登記後,未曾催告被告給付土地改良補償費,此為原告所是認,益徵上開證人紀鎮南之證言為可信。是被告抗辯就系爭協議預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被告應以現金給付原告之3,000萬元,原告已同意變更為由被告簽立支票由紀鎮南律師負責保管,待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後,由紀鎮南律師交付原告之方式給付乙節,應屬可採。
⒊再系爭土地係因康寧醫院不服臺北市捐稅處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課予9,000餘萬元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後,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97號判決認定應維持對康寧醫院課徵土地增值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康寧醫院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因康寧醫院迄今仍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以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辦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預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土地改良補償費3,000萬元之100萬元,因約定給付之期限(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尚未屆至,被告自無給付義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預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改良補償費,即屬無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協議預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土地改良補償費3,000萬元中之10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