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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53號原 告 城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信彰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被 告 普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金鳳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 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邱政勳律師洪詩婷謝佳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並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各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8,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9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聲明倘受不利益之判決,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附表所示G9玻璃之同時給付原告1,475,902元,並自原告為給付之時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上述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普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慧公司)於97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多批玻璃成品,雙方約定在每批玻璃出貨完畢後,原告再按出貨數量請款,原告分別在98年、99 年1月間均已將原告所訂購之玻璃交貨如原證一所示完畢,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款項,惟被告僅給付95%貨款,剩餘5%貨款計802,682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於99年11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函後五日內給付上開貨款,該函於99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二)被告於98年間,向原告訂購8mmCL+8mmCL強化膠合烤漆玻璃(下稱G9玻璃)一批,依被告指示向訴外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採購G9玻璃,並依被告指示在G9玻璃的特定位置上鑽孔及裁切規格,以供被告工程使用,然於原告製作過程,被告表示要變更規格要求原告暫停製作,待確認新規格後再行通知原告繼續製作,被告則無任何指示,經多次函詢亦未回應,兩造遂於98 年9月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中,原告即明確向被告請求該G9 玻璃契約之履行事宜,然被告卻表示其與原告間並無該買賣契約之存在,而拒絕受領,是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被告既已拒絕受領,即已屬受領遲延,故原告再分別於98 年10月9日、98年10月14日向被告為提出準備給付之通知,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99年11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該批G9玻璃之半成品費用共計1,475,902元,被告即以律師函表示拒絕給付G9玻璃之貨款,故原告方於100年1月12日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G9玻璃買賣契約,而該批G9玻璃契約之解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向台玻公司所訂購之G9 玻璃因已進行切片、四面光邊等處理,故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已無法回復原狀,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60條、第216 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補償原告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1, 475,902元,而半成品之費用約係成品價格之三分之二,而依報價成品之費用為每才數234元,故234元之三分之二即約為85元,即85×16,

536.78=1,405,621元(稅前)。退步言,若認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則兩造之買賣契約仍屬存在,故原告再於98年10月9日、98年10月14日向被告為提出給付之通知,故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原告既已提出給付,自得依買賣契約關係及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向被告為給付貨款之請求。

(三)依兩造99年10月6日協議之內容,就99年6月11日之G5 玻璃試驗報告所產生之試驗費用,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費用,此部分原告已代被告支付29,217元,且被告因於其所承攬之華航園區訓練及派遣中心新建工程中遺失台玻鐵/ 零件,導致被告應支付賠償費用共計166,257元,而該部分賠償費用原告業已先行代為墊付,並於99年6月間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二筆費用,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195,474元(29,217+166,257 =195,474)。

(四)上開原告所列之各筆款項均已屆至清償期限,且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約給付款項,惟皆未獲被告任何善意回應,是原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將被告前存放於原告處之鐵架押金支票(票號:DB0000000、支票金額300,000元)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相互抵銷,並將抵銷之事實以書面方式通知被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第26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其中第二項為先備位之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998,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90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聲明倘受不利益之判決,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附表所示G9玻璃之同時給付原告1,475,902元,並自原告為給付之時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所主張之貨款債權實為工程款剩餘5%之保留款,依98年9月10日「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會議結論第一點:「工程款給付95%剩餘5%為保留款,待出廠證明,自主檢查,保固書備齊後,退還保留款」可知,備齊保固書後為交付保留款之停止條件),從而,原告備齊保固書後,被告始負交付該筆款項之義務。然被告業已於99年11月23日及99年12月29日二度催告原告備齊保固書後前來領取該筆貨款,原告均置之不理,致被告至今仍無法將該筆款項給付原告,非如原告所述被告不願給付。對於原告請求檢驗費9,217元不爭執,被告早已於99年間以存證信函兩度催請原告前來領取,並需立切結書,原告不肯領取,可見並非被告不願支付。

(二)原告於98年6月29日來信表示,為避免爭議,往後僅接受被告以e-mail方式下單,不接受以傳真方式改單。然查,被告並未寄發任何e-mail向原告表示訂購8mmCL+8mmCL 強化玻膠合烤漆玻璃,又兩造就G9玻璃之金額及規格均有爭議,有普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2日會議紀錄可稽,蓋玻璃之規格及金額為契約之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前段反面解釋,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時,契約即未成立,是以,兩造就上開兩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既未合致,契約並未成立。衡此,系爭訂購契約既自始未成立,當無原告所稱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被告毋須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鐵架/零件均為原告運送玻璃時避免玻璃受損所必須之配備。原告運送用鐵架/零件,被告早已全數歸還,又被告經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管轉知,鐵架/零件已交由營造廠集中處理,且業已交由台玻公司載走,是以,縱有遺失,與被告亦無關聯,被告先前業已於99年11月23日寄發律師函將上開情事告知原告,被告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

(四)有關原告主張以被告先前存放於被告處之鐵架押金支票(票號:DB0000000、支票金額300,000元)抵銷之部分,支票債權與貨款債權兩者給付種類不同,不得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因承攬華航園區開發新建工程,向原告分批訂購除貨號G9外之玻璃,原告並均已交貨完畢,被告尚積欠貨款保留款802, 682元未付,原告尚未交付保固書正本。

2、被告曾交付鐵架押金發票日98年12月31日,票號DB0000000,金額3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

3、兩造曾於民國99年10月6日達成協議,就99年6月11日之G5玻璃試驗費用由雙方各負擔一半,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試驗費用29,217元。

(二)爭執部份:

1、原告請求保留款802, 682元是否以兩造98年9 月10日協議約定之備齊保固書為停止條件?若是,條件有無成就?

2、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訂購G9玻璃?若有,被告有無給付價金遲延?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3、台玻之鐵架零件是否確有遺失?何人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4、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保留款802, 682元是否以兩造98年9月10日協議約定之備齊保固書為停止條件?若是,條件有無成就?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買賣關係約定尚欠玻璃貨款802,682元未為給付,為被告所是認,但以兩造協議需由原告提出保固文件始能領取等語為辯。然原告已經交付保固文件一事業據提出被告會計呂媛琴於99年12月2日於簽收單上簽名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8頁),且有簽收單所載之保固切結書及證明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至23頁),被告就此簽收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雖另辯以該文件會計不能判斷云云,惟被告公司人員既已簽收保固文件影本,倘有疑義,以會計職務負責公司款項支付,豈能不立即向原告反應,遑論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能當庭提出保固文件正本,被告苟有爭執即索取正本亦無難事,焉能至原告起訴之100年4月25日將近半年不予聞問,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更非得以會計無收受判讀權限云云所能推諉,不足採信。被告復以保固期為10年非2年,故保固期不符仍非屬提出合乎約定之保固文件為辯,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雙方係約定為期10年之保固,所辯要不足採。是應認原告已經提出兩造約定之保固文件,條件顯然成就,被告自應將保留款支付原告802, 682元無誤。

(二)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訂購G9玻璃?若有,被告有無給付價金遲延?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1、被告以系爭G9玻璃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為辯,惟原告於97年6月18日提出之報價單中,被告之副理孫我建已經於同日就G9玻璃部分每才234元及共需8287才一事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5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可見兩造已經就標的物G9玻璃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至少97年6月18日G9玻璃買賣契已經成立。被告辯稱未曾向原告訂購G9玻璃且需以EMAIL下單而無買賣契約之合意云云,顯屬無據。

2、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本件兩造間確有G9玻璃之買賣契約存在已詳前述,參以原告一再通知被告應指示該玻璃製作事宜,有兩造98年9月4日協議書及原告98年10月14日連絡單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58、

15 頁),是G9玻璃買賣契約被告尚有指定特定規格之協力行為以便原告完成給付之提出,然被告一再以未曾下單定料拒絕(見前述98年9月4日協議書),原告嗣以準備提出之給付通知被告G9玻璃一事,有98年10月9日連絡函、98年10月14日連絡單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則在被告明示拒絕受領及未盡其協力行為下,依前所說明,原告自得以準備給付通知代提出給付,被告之拒絕受領已經陷於受領遲延。

3、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既已受領G9玻璃遲延,且給付買賣價金亦已遲延,而原告於99年11月12日催告被告五日內給付該批G9玻璃之半成品費用1,475,902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被告乃於99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表示未曾簽約拒絕受領並給付G9玻璃之貨款(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則原告於100年1月12日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G9玻璃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要屬適法。

4、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契約解除後所得請求者為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亦即為請求締約費用、準備履行契約之費用等因契約解除,而落空所構成之損害賠償。兩造97年6月18日買賣契約約定G9玻璃8+8m玻璃每才234元共8287才總計1,939, 158元,係以兩片8mm玻璃膠合而成,今因被告未盡指示協力行為續行製作,則單片8mm玻璃之價格應為117元(234/2=117),所需才數相較兩片玻璃膠合後8287才,當為兩倍之16,536.78才,原告主張其成本為上開報價價格之三分之二,尚與常情不悖,故每才成本應為78元(117*2/3=78),是原告為履行G9玻璃買賣契約所定購玻璃材料支出費用為1,289,552元(78*16536.72=1,289,552),依前所敘,此為原告解除G9玻璃買賣契約所得向被告請求因準備履行契約費用之損害金額,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而營業稅部分係依買賣契約履行時之稅捐義務,原告既已解除契約,自非屬損害可言。

5、又原告得合法解除系爭G9玻璃契約,則此部分關於原告是否得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台玻之鐵架零件是否確有遺失?何人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兩造在營造商理成營造公司於98年9月10日所召開之協商會上所形成之會議結論3已載明「鐵架遺失事宜,9月14日普慧應提出說明,如有遺失,普慧負責賠償」,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葉金鳳所簽名之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而鐵架零件確有遺失,短少鐵架5個計157,500元、捆綁柱2個4347元、捆綁器1個計315元、工字架2個計1470元及橫桿5個計2625元之數量及金額,總計金額166,257元,並已由原告清償完畢等情,亦有台玻公司101年4月5日台玻板營101字第001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是原告依兩造協商之約定請求由被告返還原告就此部分代墊款,為可以信。另被告再以鐵架等為原告履行給付之方式不負保管之責置辯,然既為原告交付玻璃之器具送至被告施工場所,本諸買賣關係被告身為買受人應有附隨義務加以保管之責,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約定由原告負責,上開所辯,要屬無稽。

(四)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可佐。原告主張解除G9契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以被告所簽發得取回之鐵架押金支票即票號DB0000000、金額300,000元支票債權相抵銷,核其二債權清償其均已屆至,且損害賠償債權與票款債權均為金錢債權,又無故意侵權行為之債之性質,被告抗辯給付種類不同不能抵銷云云,顯屬無稽。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準此,被告應給付保留款802, 682元、玻璃試驗費29,217元及鐵架損失代墊款166,257元共998,156元,另被告應負解除G9玻璃契約之損害賠償經抵銷後為989,552元(1,289,552-300,000=989,552)。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協議及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8,156元及989,552元暨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5月17日,本院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