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754號原 告 曾聖凱被 告 林婉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萬484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9 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分別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答詢表存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