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56號原 告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被 告 柯陳幸佳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08號裁定,
主文載明「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後,本院93年度民執字第36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坐落臺北市○○區○○路二段八十號十三樓(含共同使用部分、地下一、二、三層之車位編號六號、二十二號、二十三號、六十一號共計四個停車位)之部分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被告即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 474萬元後聲請停止鈞院93年度執字第3637號強制執行程序,嗣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62判決被告敗訴確定,鈞院始於100年1月3日恢復進行拍賣程序,原告參與分配之93年度執字第3637號執行事件,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於98年10月13日獲准,至100年1月3日恢復拍賣程序,共延宕1年2月又22日(約1.225年)。
㈡原告就93年度執字第3637號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債務人和恕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恕公司)享有本金部分1億4,794萬8,723 元之工程款債權,其本金及利息合計於1億5千萬元範圍內之金額並受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且本件停止執行之標的物係法定抵押權之標的之一部分,其變價所得原告享有優先受償權。本件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致延宕期間約為1.225年,僅以原之抵押權1億5千萬元部分不計普通債權部分,按法定年利率年息5%計算,原告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及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至少有9,187,500元(150,000,000元×0.05×1.225年=9,187,500元),已遠超過被告為停止執行提供之擔保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民事訴訟法第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賠償474萬元之損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先夫柯德勝與訴外人和恕公司於87年9月5日訂定土地
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柯德勝提供座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0、13、14、15、16、16之1地號等6筆土地,與鄰地同段9、17、18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作為基地建造房屋,後柯德勝於88年9月29日將合建土地贈與被告,合建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亦由被告承受及負擔。依合建契約及分配協議書所載,被告應分得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2樓至16樓計5戶建物及地下1、2、3層之車位編號4至6號、10至13號、22至27號、35、36、44至47號、61至65號計24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及停車位),是被告方為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之真正所有人。詎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以和恕公司積欠債務為由,聲請就系爭合建大樓2-6、9-16之所有建物及連同1樓及地下1-3層共同使用部分全部查封,繼之併入鈞院93年度執字第36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訂於98年7月30日進行第1次拍賣,被告遂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第13樓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被告敗訴,並於99年9月1日確定。
㈡被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為維護權益
有其必要,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可參。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要係法律賦與人民救濟權利之方法,並非不法行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縱經敗訴,亦僅在審斷被告所提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請求是否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起該訴即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何不法,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37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和恕公司所有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3、4、5、6、9、10、11、13、14、15、16樓及共同使用部分暨地下1、2、3層之持分車位等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程序,原告為參與分配債權人。
㈡被告提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
98年10月28日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90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474萬元後聲請就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被告敗訴,並於99年9 月1日確定。
㈢本院於101年8月11日以北院木民康100年度司聲字第1396號
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被告依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908號裁定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此條文規定,本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是此條文內容純係就供擔保人請求法院裁返還提存物之法定程序要件所為之規範,並非賦與受擔保利益人得直接請求供擔保人賠償損害之權利基礎。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受有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民事訴訟法第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4萬元之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㈡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關係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上開所謂之法律上陳述,係指就該訴訟事件所生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至於當事人就與事件有關之法規應如何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參照)。又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據此,綜觀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賠償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錢損害,所執原因事實觀之,原告應尚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爰就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析述如下。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查被告前主張與和恕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依合建契約及分配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分得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2樓至16樓計5戶建物及地下1、2、3層之車位編號4至6號、10至13號、22至27號、35、36、44至47號、61至65號計24個停車位,原始取得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為由,對含原告在內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98年10月28日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90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474萬元後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程序,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可稽,堪信屬實。嗣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經法院以「..本件合建之性質既屬互易,則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即係基於和恕公司移轉所有權而來,並非原始取得。是以於和恕公司尚未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前,原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取得者,僅有請求和恕公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尚無從主張其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本於合建契約請求和恕公司移轉建物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僅屬於債權,並無足以排除被告對和恕公司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另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為理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客觀上並非一望即可得知顯無理由,猶待法院歷經審理、調查證據、兩造言詞辯論過程後始形成判決心證,實難認被告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即明知對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不存在,自不得以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日後遭敗訴判決結果,而遽認被告有明知權利不存在濫行起訴情事。再被告既認為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合建大樓2-6、9-16之所有建物及連同1樓及地下1-3層共同使用部分全部查封拍賣,損害被告所有人之權利,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訴訟之形式上觀之,乃一般權利人為行使權利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通常採行之法律途徑,其復為保全將來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若標的物因拍定予第三人致日後無法回復原狀之窘境,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亦係屬依法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之可言,尚難認其有侵害原告之主觀上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之不法行為。即難認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於合理之正當理由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法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法律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