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76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被 告 黃湧騰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中國信託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黃湧騰之現今住所地在臺灣省澎湖縣湖西鄉鼎灣村鼎灣1號之1,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核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該等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揆諸上情,再審以被告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黃湧騰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