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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72號原 告 周建裕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嗣涔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

臺北市○○○街28之6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7年2月15日向林秋蝶購買取得,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又系爭房屋於70年間即增編設有門牌號碼,原告與其前手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為使用,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非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足徵原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和平、公然、繼續占有30年有餘,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原告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主、客觀要件,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40年4月19日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管理機

關為前臺灣省工業試驗所,其因任職公務員居住所需,乃招商在系爭土地興建職員宿舍,惟得標廠商林漢文於施工期間虧空倒閉,於訴請損害賠償期間辦理停工之際,卻遭大陸來台難民破壞工程材料,乘機竊佔,屢經前臺灣省工業試驗所會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警察局執行遷出,竟因占用戶強力抗爭而無法執行公權力,其後前臺灣省工業試驗所改制隸屬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因被告興建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室及校舍所需,乃奉准行政院核准撥用系爭土地供為校舍用地使用,足見系爭土地自登記為國有迄今,均供為眷舍及學校使用之公務用財產使用,其性質屬公有公用物,依法不得為時效地上權之客體。

㈡退步言之,即令系爭土地得為時效地上權之客體,惟被告係

因舉辦教育事業所需,經教育部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如存有使用他項權利,亦因與被告撥用權利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依舉重明輕原則,原告縱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不得執以對抗被告。

㈢更何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充其量僅為便利課稅而設,與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關,自無從據以為客觀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再退步言,即令原告確有占用之事實,惟原告前手林秋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人?是否有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如林秋蝶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人,而有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然伊明知系爭土地為前臺灣省工業試驗所興建職員宿舍之眷舍用地,卻以暴力破壞工程材料,乘機竊佔系爭土地,屢經前臺灣省工業試驗所會同警察單位執行拆遷,竟又強力抗爭,致使公權力無法順利執行之事實以觀,足以證明林秋蝶係以侵權行為或無權占用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無從繼受其主觀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於40年4月1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現為管理機關,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訴字卷第17頁)。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林秋蝶於96年8月間向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立系爭房屋之稅籍,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97年3月間變更為原告,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可證(見司北調字卷第15頁、訴字卷第102、105頁)。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土地得否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茲析述如下:

㈠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國有財產法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統稱為公物),具有不融通性,除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原則上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參照)。

㈡查:於75年間,因被告興建醫學院附設病歷資料室等校舍需

要,經行政院核准撥用系爭土地,並將被告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完成撥用程序,目前系爭土地仍有維持公用需要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國立臺灣大學函稿、國有公用土地財產卡、教育部99年12月20日臺總㈠字第0990207867號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7、22至24、126頁)。準此,系爭土地目前仍為公有公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且尚未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依上說明,原則上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

五、系爭土地既不得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則原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6.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