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792號原 告 蔡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979元。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00,938元(計算式:27.9平方公尺71,707元〈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22-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0%×15 =3,000,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2,979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