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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92號原 告 蔡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憲忠律師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嗣涔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原告於民國97年2月15日向訴外人陳愛端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臨4之35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為27.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於49年間即設有房屋門牌號碼初編,原告與其前手陳愛瑞、林梅英、張蔣昭琴、張強國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達30年至50年以上,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非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原告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主、客觀要件,爰提起本件訴訟。

又取得時效並不因客體為公物或私物有異,依司法院院字第1718號及第2177號解釋,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14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再系爭土地並無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所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情形,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縱因政府機關之撥用而使原使用人之權利消滅,惟被告對系爭土地於75年2 月19日即獲撥用取得,原告與其前手等自該時起算以行使地上權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達20年以上,亦已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房屋坐落於被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2之2地號土地,面積

27.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原告客觀上占有系爭土地長達30年以上,主觀上係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充其量僅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關,自無從據以為客觀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

(二)系爭土地於40年4月19日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管理機關為前台灣省工業試驗所,其因任職公務員居住所需,乃招商在系爭土地興建職員宿舍,惟得標廠商林漢文於施工期間虧空倒閉,於訴請損害賠償期間辦理停工之際,卻遭大陸來台難民破壞工程材料,乘機竊佔,屢經前台灣省工業試驗所會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警察局執行遷出,竟因占用戶強力抗爭而無法執行公權力,其後前台灣省工業試驗所改制隸屬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因被告興建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室及校舍所需,乃奉准行政院核准撥用系爭土地供為校舍用地使用,足見系爭土地自登記為國有迄今,均供為眷舍及學校使用之公務用財產使用,其性質屬公有公用物。系爭土地既為公用,參諸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第267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公有公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4款之規定,系爭土地不得為時效地上權之客體。退步言之,即令系爭土地得為時效地上權之客體,惟被告係因舉辦教育事業所需,經教育部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如存有使用他項權利,亦因與被告撥用權利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此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即明,故依舉重明輕原則,原告縱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不得執以對抗被告。縱如原告前手等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人,而有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然其明知系爭土地為前台灣省工業試驗所興建職員宿舍之眷舍用地,卻以暴力破壞工程材料,乘機竊佔系爭土地,屢經前台灣省工業試驗所會同警察單位執行拆遷,竟又強力抗爭,致使公權力無法順利執行之事實以觀,足以證明原告上開前手係以侵權行為或無權占用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無從繼受其主觀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否認之,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既有爭執,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於40年4月1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現為管理機關。

(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為27.9平方公尺。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其前手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系爭土地是否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7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系爭房屋前手陳愛端購買系爭房屋,其與系爭房屋前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20年期間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前手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被告土地經20年期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向陳愛端購買系爭房屋,陳愛端於96年10月間向林梅英購買系爭房屋,林梅英於96年某月向張強國一家購買系爭房屋,張強國一家自40年間即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等情,並舉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證人張強國、張桃紅之證詞為證。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原告僅舉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欲證明其向陳愛端購買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現所有權人,尚非可採。

(三)按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而言。證人張強國到庭證稱:伊自出生即居住於台北市○○○街○○巷臨4之35號房屋,但伊不知道系爭土地係國有,伊跟父母親就一直住在該處,伊父母親均沒有講過當初如何住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101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張強國之姊張桃紅證稱:伊不知道系爭房屋占有之土地是國有財產局所有,伊住在紹興南街房屋時沒有去管土地是誰的,系爭房屋為何可以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伊不清楚等語(本院101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張強國、張桃紅之證詞,渠等居住於系爭房屋時均不知系爭房屋所占有之土地係國有,亦未聽過渠等父母提及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經過,則渠等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均不清楚,自難認渠等居住其內係具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再依原告主張,張桃紅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梅英,林梅英再出售予陳愛端,陳愛端再出售予原告,惟原告亦均未舉證上開之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至於原告舉出陳天星出具之證明書1紙(卷第63頁),僅能證明陳天星自64年8月14日起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巷臨8號房屋,就斯時起系爭房屋即建造在系爭土地上一情,至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從證明。綜合上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與其前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被告土地經20年期間一情,其主張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即屬無據。

(四)原告既不能證明原告與其前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被告土地經20年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房屋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應容忍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自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既先不能證明其與其前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被告土地經20年期間,就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屬公用,不能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一節,即毋庸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