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99號原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被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源鴻訴訟代理人 李皓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萬象特級大廈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十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二十四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其係萬象特級大廈(下稱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6日召開之第23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合法召集、合法決議,又不應選舉萬象大廈地下1 樓、1、2 、3 、4 樓市(商)場部分之管理委員,且當選之管理委員李源鴻曾受刑事處分不具候選資格,竟於該次會議決議選舉第24屆管理委員且當選委員包括地下1 樓、1 、2 、3、4 樓市(商)場部分之代表及李源鴻,乃訴請確認於該次會議獲選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被告則抗辯該次會議係合法召集,獲選之管理委員當選均屬有效等語(詳後述)。從而,就萬象大廈第23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第24屆管理委員及當選之決議是否有效,即因原告尚有爭執而不明確。此爭議攸關第24屆當選之管理委員會得否代表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執行職務,而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堪以認定。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屬非法人團體,自應肯認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又縱萬象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惟依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第22條第6 款、第28條至第31條之規定,萬象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會仍屬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處所、設有代表人、有獨立財產之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何況,確認之訴,如原告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827號判例參照)。基此,原告以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均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購
買該大廈公寓時,均與賣方訂定附有「萬象特級大廈住戶公約」(下稱系爭住戶公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住戶公約第3 、7 條分別規定,萬象大廈之各層業主(包括地下層)應選舉住戶代表2 人;並由各層住戶代表組成住戶代表會議,復由住戶代表會議就代表中互選9 人為管理委員。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中,兩造成立「萬象大廈各層區分所有權人得分別選舉住戶代表每層各2 位,共計24位,再選舉出17名管理委員」之調解內容。
㈡萬象大廈訂於100 年7 月16日召開第23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以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應於開會10日前以書面
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總幹事即訴外人周文通遲至100 年7 月11日始將開會通知送達予伊,業已短於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⑵萬象大廈雖訂有「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惟臺北市政府97年4 月3 日府都建字第09766817300 號函及97年5 月6 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准予報備之範圍分別僅有萬象大廈第20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設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均不包括系爭住戶規約,是仍應依系爭住戶公約選舉管理委員。萬象大廈第23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合法訂立之系爭住戶公約選舉第24屆管理委員,於法顯有未合。
⑶萬象大廈地下1 樓、1 、2 、3 、4 樓係屬市場及商場,依
法不得供作居住之用,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臺北市私有零售市場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應成立私有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故該次選舉關於萬象大廈地下1 樓及第1 、2 、3 、4 樓當選管理委員部分應屬無效。
⑷該次選舉公告辦法第5 點明文規定凡受刑事處分或禁治產者
及積欠管理費者均不得參選,惟該次選舉選出之主任委員李源鴻曾受有刑事處分並有積欠管理費之情,是依前開辦法此部分之選舉結果應屬無效。
⑸第23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羅欽仁即第23屆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32 號民事判決確認該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確定在案,故第23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作決議應屬無效。
㈢爰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3屆第2 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2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⑵請准宣告假執行;暨備位聲明:⑴當選公告樓層涵蓋地下1 樓、1、2 、3 、4 樓市(商)場部分無效;⑵當選公告樓層10樓李源鴻部分無效;⑶確認萬象大廈規約准報備前,應依萬象特級大廈住戶公約選舉管理委員。
二、被告則以:伊於萬象大廈第23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已將開會通知寄送予原告。且系爭規約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備,應屬有效。又臺北市政府曾發函表示萬象大廈地下1 樓、1 、
2 、3 、4 樓雖係市場,惟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至李源鴻積欠管理費部分,其曾簽發支票託收入帳,故並無積欠管理費情事。另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第10條係規定:若管理委員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易科罰金者,始得解任之,然李源鴻係遭判拘役,故不影響其當選資格。至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7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32 號民事判決雖確認羅欽仁等第23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伊無意見,惟請法院斟酌萬象大廈有7 百多戶,現住戶有3 百多戶,僅因原告1 人不斷訴訟異議,導致伊管理委員會無法運作,影響住戶生存權益甚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100 年7 月15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第24屆第2
次管理委員選舉違法,請改正選舉方式(見原證2 、本院卷第15頁)。
⑵萬象大廈第23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管理委員17名
,地下1 樓、1 、2 樓選2 名、3 及4 樓選1 名、5 至11樓每層選2 名(見本院卷第184 頁)。
⑶依系爭住戶公約之規定,大廈各層業主(包括地下層)應選
舉住戶代表2 人,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委員9 人,由住戶代表會議就代表中互選之(見原證6 、本院卷第19至25頁)。
⑷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3 月22日99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
錄: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向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下列事項提案修正萬象大廈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⒈萬象大廈各層區分所有權人得分別選舉住戶代表每層各2 位,共計24位,再選舉出17名管理委員。⒉各樓層之住戶應繳清該樓層之管理費始有住戶代表及管理委員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見原證9 、本院卷第29頁至反面)。
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確認當選公告所
示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認當選公告所示萬象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分別確定在案;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32 號民事判決確認第23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確定在案(見原證21、本院卷第58至65頁;原證22、第67至78頁;原證31、本院卷第
202 至208 頁;原證32、第267 至268 頁)。㈡爭執事項:
⑴萬象大廈第23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100 年7 月16日開
會通知是否未於10日前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使該次會議選舉第2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⑵臺北市政府97年4 月3 日府都建字第09766817300 號函准予
報備之範圍僅有萬象大廈第20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而97年5 月6 日府都建字第09762233600 號函准予報備之範圍僅有設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均不包括萬象大廈住戶規約(見原證10、本院卷第30至32頁;原證8 、本院卷第28頁)?萬象大廈住戶規約、章程是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若未經備查,其效力如何?是否應依系爭住戶公約選舉管理委員?萬象大廈第23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100 年
7 月16日開會選舉管理委員未依照系爭住戶公約選舉管理委員而使第24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⑶萬象大廈地下1 樓、1 、2 、3 、4 樓市(商)場部分是否
應適用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見原證12、本院卷第28至43頁)、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見原證13、本院卷第44至49頁)、臺北市私有零售市場管理作業要點(見原證14、本院卷第50至52頁)應成立私有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見原證15、本院卷第53頁),而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管理委員會之設置?故當選公告中涵蓋地下1 樓、1 、2 、3 、4 樓市(商)場部份無效?⑷被告現任主任委員李源鴻是否不符合「凡受刑事處分……積
欠管理費者均不得參選」之被選舉人資格,而當選無效?(見原證17、本院卷第55頁)⑸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3屆主任委員羅欽仁當選無效,致第
23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違法,該次會議作成選舉第2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或者得撤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萬象大廈第23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系爭住戶公約第3 、7 條規定及選舉公告辦法第5 點之規定召集及選舉,致被告第24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爰請求確認被告第24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決議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規約之效力:
⑴查系爭規約之訂定,雖經被告之主任委員邱太煊於召集萬象
大廈第20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載明於開會通知單(代公告)之提案討論事項,惟97年3 月16日開會當日因未達法定出席率3 分之2 而流會,故未作表決,亦未為決議,此由會議記錄載明「請全體住戶先詳細看完『住戶規約』、『委員會組織章程』及各項『管理辦法』後在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討論決議」可知;因此,臺北市政府97年4 月
3 日府都建字第09766817300 號函就萬象大廈第20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報備案准予備查之效力範圍,應不及於系爭規約一情,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借閱臺北市政府所存被告申請報備案卷卷宗核閱明確(見外放影卷一宗),且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行政法院裁定認定亦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45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應堪認定。
⑵系爭規約固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自明。亦即,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時,「規約」非屬應備文件。縱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附件一之一申請報備檢查表內㈡檢附文件,將「最新規約內容」列入,此乃考量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於申請報備時,如將已完成訂定之規約併案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當受理,俾利日後公寓大廈之管理及相關問題之處理,此經內政部營建署94年2 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08014號函闡釋明確。申言之,報備乃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非制訂規約之生效要件。故被告縱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系爭規約,仍無礙系爭規約依法定程序通過所生之效力。合先辨明。
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
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萬象大廈於97年
4 月20日召開之第2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當時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太煊所召集,並於會中決議制訂系爭規約及系爭組織章程,嗣就成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經臺北市政府97年4 月29日府都建字第09762233600 號函就被告成立管理委員會報備案同意備查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所存被告申請報備案卷審閱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於97年5 月6 日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該次會議決議制定系爭規約及系爭組織章程既為萬象大廈住戶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定,即取代系爭住戶公約,而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遵守之規範。原告主張應依系爭住戶公約選舉管理委員云云,要無可採,先予辨明。
㈡關於召集權人:
⑴查萬象大廈第23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羅欽仁
係以第2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所為召集,惟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78 號民事判決確認該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32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02 至208 、267至268 頁),又依系爭規約第22條第2 項、第25條第1 項均規定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為被告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另系爭組織章程則無關於召集權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36 至142 頁),羅欽仁亦非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或主管機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綜上,羅欽仁既不具召集權人身分,其所為召集即非適法。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查羅欽仁既經前揭確定判決確認其為萬象大廈第23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亦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互推之主任委員,自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或系爭規約第22條第2 項規定召集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羅欽仁所召集之萬象大廈
100 年7 月16日第23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萬象大廈第23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第24屆管理委員當選之決議,應屬自始無效,並非自前揭法院判決後始失其效力。
⑵被告雖辯以:伊僅因原告1 人異議而無法運作,請考量其他
3 百多戶住戶權益云云(見本院卷第298 頁)。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規定之法律效果,則無明文。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然而,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1 號判例意旨參照),縱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 條之1 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立法理由乃:「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但此規定未見於民法第56條,亦不適用於自始當然無效之決議。因此,本件涉訟之萬象大廈第23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次會議所為決議即為自始無效,本院實無依法衡酌萬象大廈全體住戶權益或瑕疵是否重大而駁回原告之訴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准許。
㈢承上,萬象大廈第23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無召集
權人羅欽仁所為之召集,該次會議所為第24屆管理委員當選之決議即屬自始無效,至於原告主張該次會議通知未於10日前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系爭住戶公約所訂方法選舉第24屆管理委員、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臺北市私有零售市場管理作業要點及其中李源鴻當選管理委員係違反選舉公告之被選舉人資格等關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之事由,論理上即無析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萬象大廈第23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羅欽仁業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故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故該次會議中選舉第2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屬自始無效,原告據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萬象大廈第23屆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24屆管理委員當選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及前揭爭執事項⑴、⑶、⑷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倘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076號及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等,按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基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萬象大廈第23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24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決議無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而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殊有不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直至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系爭住戶公約選舉管理委員之聲請,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