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01號原 告 汪靜芳訴訟代理人 陳建男被 告 陳貴揚
吳俊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7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1 年1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2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貴揚分別向伊及同事陳欽優、張佳雯借款45萬元、71萬元、100萬元,共計216萬元,嗣於99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吳俊德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和解書,承諾依和解書附表所定時間,以每週為1期、每期5千元分期清償上開借款,且應將各期款項匯入張佳雯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如有其中1 期未依和解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但被告陳貴揚於第16期即100年2月4日、第17期即100年2月11日均未依約定時間匯款清償債務,分別遲至100年2月8日、100年2 月14日始匯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貴揚向伊所借之45萬元,扣除至101年1月6日已清償部分,尚餘383,272元迄未清償,被告吳俊德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2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100年2月2日至同年月7日為農曆過年期間,金融機構均無上班,原約定之匯款日期100 年2月4日為農曆大年初二,伊無法依約匯款至張佳雯帳戶,始延遲至100年2月
8 日金融機構上班第一天匯款;且伊迄今仍依約定分期還款,並非無還款意願,且原告等亦未依和解書之約定開立本票、提供強制卡予伊等語,茲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貴揚向伊借款45萬元,另向陳欽優、張佳雯分別借款71萬元、100萬元,共計積欠216萬元,嗣被告陳貴揚於99年10月20日簽立和解書,承諾依和解書附表所定時間,以每週為1期、每期5千元分期清償上開款項,且應將各期款項匯入張佳雯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如有其中1期未依和解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但被告陳貴揚未依約定於100 年2月4日給付第16期款、於100年2月11日給付第17期款,均遲延數日始匯款;被告每週給付之5千元,伊可依債權比例取得1,042元,扣除至101 年1月6日止已清償之金額,被告尚未清償之總額為184 萬元,依債權比例計算,其中積欠伊之款項為383,27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和解書及附表、張佳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復經證人陳欽優、張佳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簽訂之和解書第1 條明確約定:「甲方(即被告陳貴揚)同意清償乙、丙、丁方(即證人陳欽優、原告、證人張佳雯)共計新台幣216 萬元整;乙、丙、丁方同意讓甲方分期清償,各期清償之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甲方應將各期清償之款項匯入乙、丙、丁方所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戶名:張佳雯)甲方如有其中一期未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和解書附表並明列第16期之清償日為100年2月4日、第17期之清償日為100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無遇國定假日得延後清償之約定。又兩造依和解書約定之分期清償金額每期均為5 千元,數額非鉅,而我國現今金融交易機制發達,如有匯款需要,亦可24小時隨時利用金融機構於各營業據點、便利商店等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不受金融機構營業時間之限制;且第17期原約定之清償日為100年2月11日,並非假日,然被告亦遲至100年2月14日始給付分期款5 千元,有上開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由上足認被告辯稱係因農曆過年而無法如期匯款、不可歸責於伊云云,尚無足取。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依上開和解書附註之約定開立本票、提供強制卡予伊,亦有違約云云;惟綜觀上開和解書之約定,附註第1 條之所以約定債權人需於債務人即被告陳貴揚每週匯款入帳後隔週一開立同等金額之本票予被告陳貴揚,僅係為保障債務人即被告陳貴揚於每期清償後,不致再因債權人持其原先所開立、交予見證人陳建男保管之216 萬元本票主張權利而受損,故被告陳貴揚依和解書所負分期給付5 千元之義務,與原告等依和解書所負開立本票之義務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等未開立本票為由拒絕給付分期款項;又依和解書附註第2 條之約定,負有提供強制卡義務者為丁方即訴外人張佳雯,並非原告,故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其無須依約定時間分期清償欠款,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和解書約定之時間清償第16期及第17期款項,則原告依和解書之約定,主張被告積欠之債務已全部到期,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餘借款383,2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5月13日,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309號卷第20、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