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07號原 告 周子鋐原名:周宏.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告 貫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潔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因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其與被告間之訴訟,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林潔琳(原名林春伶)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變更組織前為貫大實業有限公司,係於民國87年8月4日發起設立,並於87年8 月13日為核准登記,同年87年11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偽刻原告(原名周宏賓)之印章,將原告列為公司股東,又在88年10月13日未經原告同意,偽刻原告之印章,並偽造股東同意書,以表示原告同意變更組織為貫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更偽造決議選任原告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而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然原告未曾繳納股款、未曾收受被告發給之股單,亦未被通知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更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自始即不存在。然因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股東及董事,致使原告於95年2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5年2 月15日北執乙92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45500號函,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通知被告欠稅1,111萬4,330元,故兩造間有無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乃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始即非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然被告公司卻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為公司股東及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該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對被告有無身為股東及董事之權利義務,以及原告是否會因身為被告公司董事而有受追繳罰鍰及限制出境等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因接獲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5年2 月15日函,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以及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函、其對被告公司負責人紀憲運提出刑事告訴之告訴狀,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紀憲運發佈通緝之通緝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自始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