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24號原 告 洪慧琛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 代理 人 趙乃怡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謝美雪
謝美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參 加 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參 加 人 劉彥君
陳至琳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林雪鳳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撤銷購買房屋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兩造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參加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劉彥君、陳至琳將因被告本件訴訟之敗訴,被告對渠等主張分擔損害賠償責任,為間接受有不利益,是渠等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與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參加人信義房屋公司仲介人員劉彥君(下稱劉彥君)介紹,得知被告欲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劉彥君佯稱系爭房屋十分搶手,要求原告即刻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深夜11時左右前往系爭房屋看屋,稱:「系爭房屋先前有承租人住在裡面,今日才開放看屋,我就趕緊打電話通知你來看屋」等語,致原告誤以為系爭房屋是新物件,值得原告前往看屋。原告至系爭房屋現場後,參加人即信義房屋公司仲介人員陳至琳(下稱陳至琳)佯稱系爭房屋尚有其他人擬以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購買,預計隔日上午給付斡旋金,因此如果原告出價低於1,500萬元,就不接受原告之斡旋金,原告如欲購買系爭房屋,須以高於1,550萬元的價金方有可能與被告達成合意等語,創造系爭房屋有其他買方欲出高價斡旋金之假象,導致原告做出錯誤判斷,遂交付50萬元支票作為斡旋金,且將買價提高至1,550萬元。劉彥君於翌日(即100年5月31日)一早,再以電話聯絡原告,稱:「永慶房屋尚有買方有意購買系爭房屋,出價在被告訂價之上,且當天一早就已經前往系爭房屋欲與被告洽談房屋買賣事宜。」數分鐘後又打電話稱:「有同事的客戶熟悉延吉街附近的行情及屋況,表明不用看屋便願意出價1,56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導致原告以為系爭房屋在市場上極具競爭力,遂於100年5月31日中午前往信義房屋公司處商議價金,劉彥君又稱被告對於售屋價格很堅持,要求原告再提高價金,原告遂與被告以1,560萬元達成合意,雙方並未議價2小時,實情為被告對原告之出價甚為滿意,只是前往拿取被告印章以完成簽約。簽約後陳至琳方將房屋成交行情、不動產說明書等文件與契約書一併交給原告,原告在簽約前無從知悉系爭房屋之產權狀況及成交行情,原告返家後查看所附房屋成交行情文件,才發覺系爭房屋附近之公寓成交行情1坪僅有70萬元,與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以1坪86萬元購買差距甚遠,原告深感受騙。被告及信義房屋公司仲介人員刻意隱瞞房屋成交行情,並且刻意營造系爭房屋價值極具市場競爭力的假象,使原告陷於錯誤,導致原告誤以為系爭房屋以1坪86萬元之價金出售為合理,若原告知悉附近房屋成交行情僅為1坪70萬元,斷無可能願意以1坪86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樓下係經營機車行,劉彥君、陳至琳於深夜帶原告至現場看屋,即為避免原告看到機車行此一嫌惡設施,被告、參加人未告知系爭房屋樓下為機車行,亦屬詐欺行為。關於系爭房屋之銷售,信義房屋公司仲介人員為被告之代理人,被告亦應負責。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先購買房屋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156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於簽署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前未曾與原告見面及接觸,無從為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被告亦否認原告受有信義房屋公司人員詐欺情事。雙方買賣契約既已簽署成立及生效,原告應依約履行契約責任。然原告竟捏造事由,藉故拒絕履約,於100年6月之1個月期間內即寄發5封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契約無效、撤銷買賣意思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云云,內容反覆不一,顯見原告無意履約,惡意兜湊事由藉故解約。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主張受信義房屋公司人員詐騙屬實,亦與被告無關,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就所簽署之買賣契約仍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就其所受損害應向信義房屋公司及對其詐騙之仲介人員求償,而非藉故解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信義房屋公司、劉彥君、陳至琳輔助被告一方,其陳述略以:參加人信義房屋公司、劉彥君、陳至琳並無提供不實訊息或詐騙原告,原告早先於100年3月透過劉彥君之仲介而購買台北市○○街之房屋,原告於購入後1個月即將之出售,獲利高達2、3百萬元。故原告向劉彥君表示若日後有合適投資之標的,則請劉彥君多介紹。嗣劉彥君於100年5月30日晚間收受賣方經紀人陳至琳關於系爭房屋之銷售資訊,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通知原告該訊息。原告得知後旋即進入信義房屋公司之網站查詢系爭房屋之相關資訊,並打電話予劉彥君表示有興趣,希望能馬上看屋,劉彥君遂與賣方經紀人陳至琳聯絡安排看屋事宜,並與原告相約晚間10時30分至現場看屋,然原告於晚間11時左右始抵達系爭房屋,原告所主張是劉彥君要求原告於晚間11時看屋,與事實不符。又原告看屋後表明希望能簽立斡旋金契約,惟因屋主惜售,陳至琳與其店長討論後認為若僅出價1,500萬元尚有差距,因此原告當場簽立斡旋金契約書,願出價1,550萬元委託劉彥君向賣方進行價金斡旋。原告於翌日即100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至信義房屋總公司就買賣價金進行斡旋,於議價過程中原告表示希望從1,500萬元起價談起,但因賣方堅持1,560萬元以上方出售,經長達2小時之議價,因賣方不願降價,最後原告同意加價至1,56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其於晚間無法查證系爭房屋訊息而為錯誤判斷,或劉彥君、陳至琳以不實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斡旋金契約及房屋買賣契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近年約有10筆房屋買賣之委託銷售資料,對於房地交易過程及市場行情,或營業員之銷售話術等,均有相當之判斷能力,再依系爭房屋之看屋紀錄而言,確有不少客戶進屋查看,又系爭房屋之賣方即被告與信義房屋公司所簽立之契約為「仲介之一般委託書」,並非專任委託書,亦即於同一時間內賣方尚得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共同銷售系爭房屋。另系爭房屋附近成交價格,自每坪60萬元至100萬元均有,於此價格帶內,均屬符合行情之合理價格,並無原告所謂超出市場行情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與陳述: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並無反訴被告主張之解約情事,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繳納完稅款,經反訴原告發函限期催告仍未履約,再次催告亦未履行,爰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就反訴被告已繳納156萬元主張沒收作為違約賠償,或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反訴原告亦可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156萬元予反訴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無違約情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反訴被告撤銷購屋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退萬步言,縱使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然本件買賣之經過,反訴被告於100年5月31日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發覺遭受信義房屋公司人員以不實話術詐欺後,於簽約後15日即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即於15日後反訴原告即可繼續出售系爭房屋,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反觀反訴被告自看屋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僅相距半天即須因此支付高達156萬元之違約金,則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難謂符合公平正義,該違約金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5月30日晚間11時許由劉彥君、陳至琳帶往進入系爭房屋看屋。
(二)被告委任信義房屋公司人員陳至琳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並委任盧仲祥(被告謝美蘭之配偶)與原告於100年5月31日簽署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雙方並與信義房屋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共同簽署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
(三)原告於100年5月31日簽署並交付支票號碼BQ0000000、面額156萬元、受款人為安信建經公司之支票1紙,由安信建經公司收執。
(四)被告於100年6月21日以台北大安郵局寄發存證信函第546號,催告原告依約繳納完稅款並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再於100年7月11日、14日以台北大安郵局存證信函第601號、第619號予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已付價金156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及其代理人是否有詐欺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二)原告主張以1坪86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係錯誤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三)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或民法第254條、第259 條、第260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提出之156萬元作為違約賠償,有無理由?有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代理人即信義房屋公司人員刻意營造有多位人士積極有意購買系爭房屋的現象及隱匿嫌誤設施之詐欺行為,致使其陷於錯誤,以高價買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當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
1.被告委託信義房屋公司銷售系爭房屋,簽有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委由信義房屋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屋,實際銷售承辦人為陳至琳一情,業據證人陳至琳證述屬實(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79頁背面),復有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在卷可參(卷第153-155頁),而劉彥君係原告即買方之承辦人,亦經證人劉彥君證述在卷(同上筆錄,卷第183頁背面),復有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服務流程概要說明在卷可憑(卷第113頁、第55頁),原告與被告於渠等與信義房屋公司簽訂之契約均同意信義房屋公司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有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在卷可參(卷第113頁、第154頁),上情可堪認定,故如陳至琳確有以詐術使原告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同負其責。
2.關於系爭房屋買賣經過,據證人劉彥君、陳至琳於本院作證時證稱:陳至琳於100年5月30日發電子郵件給全體信義房屋公司同仁,內容為系爭房屋促銷的訊息,並沒有說當天才開放看屋,陳至琳有向劉彥君告知:賣方不接受低於1,500萬元之斡旋金,當時還有另一組客人有可能出到更高。劉彥君於100年5月30日收到電子郵件,約於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介紹系爭房屋,原告有詢問該屋資料有無上傳至信義房屋公司之外部網站,劉彥君答稱有,當天大約晚間9點到9點半之間,原告回電問現在可否看屋,劉彥君與賣方經紀人陳至琳聯絡後回電予原告告知賣方經紀人有該屋鑰匙,詢問原告何時要看屋,原告表示當天晚上10點半,惟原告延遲至晚上11時始到場,當時原告的車子就停在機車行門口,劉彥君、陳至琳有跟原告介紹週遭環境。看屋當天,陳至琳有提供不動產說明書,有依規定於收取斡旋金時就先持不動產說明書跟買方作解說,不動產說明書內即有成交行情。再劉彥君於100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告知本件是一般委託,其他仲介也可以去請求屋主委託賣屋,並未稱永慶房屋仲介人員早上7點多就到屋主家門口去等他,亦未稱「有同事的客戶熟悉延吉街附近的行情及屋況,表明不用看屋便願意以1,6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等情明確(同上筆錄,卷第179-181頁),堪認並無原告所主張遭劉彥君、陳至琳以不實話術、未提供附近不動產成交行情資料詐騙原告之情。
3.原告雖提出收受不動產說明書副本之收執文書為證,惟該收執文書記載:本人確已收到並充分瞭解本不動產說明書內容所載事項,且核對本不動產說明書除附件資料外之各頁騎縫章完整無缺漏,並於簽約時收執本不動產說明書副本乙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並簽署收受日期為100年5月31日,該紙文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00年5月31日簽約時有簽收系爭房屋不動產說明書,並不能證明有原告所稱:陳至琳於簽約前均未提供系爭房屋附近成交行情資料一節。另原告復未提出「信義房屋公司人員稱其他人願意以1,550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屋、有其他多位有意購買系爭房屋之人急與被告聯絡係虛假不實」之證據,自難認原告主張遭被告之代理人劉彥君、陳至琳詐騙,始為買屋之意思表示一節為有理由。
4.原告另主張劉彥君刻意於晚間11點帶原告去看屋,要避開系爭房屋樓下機車行之營業時間,而機車行為嫌惡設施,被告、參加人均未告知原告云云,惟依證人劉彥君前開證述,看屋時間為原告所選定,原告復未舉出反證推翻證人之證述,即不能證明「劉彥君刻意於晚間11點帶原告去看屋,以避開機車行之營業時間」一情,其主張並非可採。況系爭房屋位於機車行正上方,該機車行置有明顯之招牌,有系爭房屋外觀照片2紙在卷可參(卷第212頁),原告既曾至系爭房屋看屋,即難諉稱被告及參加人隱匿未告知系爭房屋樓下為機車行,係屬詐欺行為。
(二)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意思表示錯誤,若知悉系爭房屋附近房屋成交價為1坪70萬元,即不會願意以1坪86萬元購買系爭房屋等情,核屬意思表示動機之錯誤,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揆諸前開判例,自無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撤銷之適用,原告前開主張與法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繳納完稅款,經反訴原告發函限期催告仍未履約,再次催告亦未履行,爰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100年7月11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601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沒收反訴被告已繳之價款15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大安117支局第546號、第601號、第619號存證信函、信義房屋公司100年8月1日100年信義客法字第219號函(本院卷第70-79頁)為證,堪信為真。反訴被告以已撤銷其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為由置辯,惟反訴被告撤銷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與法未符,業經論述如前,其抗辯為不可採。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每逾1日,買方應按該期應付款項千分之1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買方不得異議,此為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簽約時即已明文約定。反訴被告抗辯稱違約金過高,其為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至撤銷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不過15日,即須負擔156萬元之違約金,反訴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難謂公平云云,惟反訴被告前開撤銷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與法律規定不合,業如前述,其撤銷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自難以反訴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至其主張撤銷購屋意思表示之日作為認定反訴原告損失之基準。又本件係因反訴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而起,反訴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不但未能取得預期之房屋出售價金,反須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且需重新辦理出售系爭房屋事宜,及等待買主之時間損失,又反訴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曾指示反訴原告丟棄系爭房屋內之家具,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復有照片6紙在卷足憑(卷第168-170頁),均應認屬反訴原告受有之損害,是反訴被告僅以其簽約僅短短15日即撤銷其買屋之意思表示,即認反訴原告未受有損害,尚非可採;此外,反訴被告亦未就該雙方以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該156 萬元違約金有過高情事。
(五)綜上,本件既無違約金過高情事,而反訴被告已繳之價款156萬元,為反訴被告所不爭,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反訴原告得沒收反訴被告已繳之價款156萬元,又反訴被告已繳之價款156萬元現由安信建經公司保管中,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是以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56萬元,即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反訴被告係於100年10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是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其利息應計算至反訴被告清償債務之日止,附此敘明。另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亦可主張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一節,因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反訴原告能否依民法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而為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因被被告之代理人詐欺而為購屋之意思表示,且其主張錯誤之意思表示亦與法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購買房屋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至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156萬元之違約金,即自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