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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25號原 告 王仁義即宏錦行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複代理人 張明宏律師被 告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訴訟代理人 高鴻鵬被 告 李文峰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文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文峰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文峰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第226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1年5月8日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第169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業務需求向被告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承租車號000-00之HINO、11噸、車身長度2

0.5尺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97年3月4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押租金為15萬元。嗣於97年7月間系爭貨車因車頭被火燒毀而有維修必要,原告遂商請被告標準公司協助處理,後由被告標準公司業務代表即被告李文峰為原告代尋配合廠商進行維修,原告尚且支付60萬元之修理費用予該廠商。詎被告李文峰因修車廠找不到同款貨車頭,乃與他人共謀竊取他車同款車頭裝在系爭貨車上,系爭貨車嗣於98年6月5日因疑似贓物而遭警察扣留,經向被告標準公司反應後,被告標準公司未約依給予原告代用車,甚至將責任推卸於被告李文峰,經多次談判遲至原告與被告標準公司始達成協議於99年7月5日復租,致原告於98年6月5日至99年7月4日間無貨車可供使用,嚴重影響原告業務,而原告交付用以支付98年6月5日至同年9月4日間3個月租金之支票計10萬8,000元(即36,000×3)業遭被告標準公司提示兌領,致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另市面上此種租賃中大型貨車較少,承租不易,絕非短時間即可租到此種車款,且系爭貨車扣押後,被告均未告知何時可歸還,致使原告一直等待被告回應,而原告資本額才20萬元,重新租用貨車對原告乃一大筆花費,原告無法與被告標準公司有關系爭貨車之租賃關係未獲解決前,就再承租他車,況系爭貨車乃原告經營相關業務而須經常進出保稅工廠,而保稅工廠對於貨車進出均嚴格管制,貨車進出均應有放行單,保稅工廠亦不可能讓廠商經常更換車輛,故原告無法承租別台貨車,以致客源全部流失,是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系爭貨車遭扣押無法使用,自98年6月5日起至99年7月4日止,造成該期間營業收入大幅降低,共受有13個月營業利潤損失306萬1,311元(即系爭貨車遭扣押日回算前1、2年同一時期每月營收平均273萬9,927元-扣押後自98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平均每月營收12萬1,712元=每月營收減少261萬8,215元,而13個月營收共減少3,403萬6,795元×98、9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9%=306萬1,311元)。又被告李文峰為被告標準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被告標準公司自應與其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第22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3個月租金損失10萬8,000元及13個月營業利潤損失306萬3,311元,總計317萬1,31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萬1,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標準公司則以:㈠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權利」即有未合,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文峰主觀上係出於侵害原告營業上利益之故意,自難認被告李文峰應依該規定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文峰雖有共同竊盜其他車輛車頭之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竊盜罪之規定,惟被害人以此項規定主張賠償責任仍須以其受侵害之權益乃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所保護之權益始為該當,然刑法第321條竊盜罪之規定所保護者乃被竊取財物之人其動產的所有權或持有權(對於動產之事實支配或監督權),原告並不在該法所保護人之範圍內,且被害權益亦非該法所欲保護之客體,是原告亦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文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李文峰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同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標準公司連帶賠償,自係無據。

㈡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捌條、第柒條第三款之約定,系爭貨

車之檢修、一般保養應由承租人自行負責,但需由原造車廠或出租人認可之修護廠方可進行。然系爭貨車車頭因被火燒毀程度相對嚴重之情況,實際上僅有透過原造車廠始能取得完整組件予以修護,故被告標準公司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即協助聯繫原造車廠即長源汽車詢問修護細節,並將車輛停放於原廠,嗣經廠商告知原廠缺料之情形,被告標準公司亦轉告原告週知,請其靜候原廠料件補進後再行前往維修,詎原告竟為圖減少租金損失、早日回復車輛之使用,私下委託被告李文峰接洽未經被告標準公司所認可之維修廠進行維修,且將維修費用60萬元以開立被告李文峰個人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之,被告李文峰更係擔任業務人員一職,職務內容與汽車修繕無涉,其並非執行職務,不符民法第188條之構成要件,是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難認有據。再上開維修契約係存在於被告李文峰與原告間,因可歸責於被告李文峰之事由所生之損害,自應由被告李文峰負責,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標準公司,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㈢另原告以其遭受營業損失乃係因承租之貨車遭扣留無法使

用所致,雖其稱載運保稅貨品之保稅卡車需向海關申請登記,然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第4條第2項資格規定相當寬鬆,故市面眾多貨運行、物流中心、報關行及快遞業者均有提供保稅卡車之短期租借及單趟保稅貨品運送服務,原告自可依此獲得業務之滿足。又原告果係有心經營業務,於無法確知系爭貨車何時可歸還之狀況下,必定尋求替代方案,僅需上網輸入關鍵字「保稅卡車」即可搜尋得到眾多提供運送服務業者資訊,且系爭貨車係遭檢警扣押,扣押期間長短端視案件偵辦進度而定,本非被告李文峰所能決定,何來故意拖延之理?況如係被告李文峰故意拖延車輛發還日期,亦屬其個人行為,實與被告無涉,且原告租用大貨車費用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載1個月僅需花費36,000元,而原告主張營業減損則平均為每月260餘萬元,兩相比較根本不成比例,足見原告以36,000元之代價即能取得替代車輛以解燃眉之急,竟長期捨此不為,坐令客源日漸流失,明顯悖常理至極。

㈣再原告復租後,其與被告標準公司、訴外人台灣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銦業公司)三方簽訂租約受讓協議書,約定自100年6月5日起由台灣銦業公司概括承受系爭租賃契約上原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台灣銦業公司之負責人張玉萍乃原告之配偶,且該公司之營業所與原告相同,且自98年1月成立後,原告之營業額即呈現下降趨勢甚至單月營業額為零,實係其已將其營業轉向台灣銦業公司繼續經營,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峰之行為致其產生營業損失,二者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鈞院認係具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坐令損失產生與擴大之情,亦屬與有過失,且如原告另以其他方式尋求替代之運輸方式實不致會有損失之產生或擴大,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就其損害額予以免除之。

㈤至原告所稱之租金損失10萬8千元部分,實乃原告未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陸條第三、五項約定善盡保管責任所致,且依第貳條最末項約定,被告標準公司並不負有提供代用車輛之義務,是原告仍應依第陸條第一項約定,負有依約繳付租金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文峰則以:㈠其係任職於訴外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

系爭貨車失竊後,原告係私下委託其修繕系爭車輛,惟系爭貨車遭扣押無法使用之期間損失,核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失,蓋該車體未因被告行為而使其受有損害,亦即與系爭貨車所有權喪失無關之損害,而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而係同條項後段保護之一般法益,行為人在主觀責任上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其與訴外人吳文欽共同竊取系爭貨車並以借屍還魂手法將該車零件用以修復系爭貨車之行為時,縱知悉系爭貨車為原告向被告標準公司承租,惟其竊取同為被告標準公司所有同型貨車係為修復系爭貨車之用,雖為刑法規範所不許,客觀上當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然其並非以侵害原告之債權,即承租系爭貨車可得之利益為目的,則其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履行利益之故意,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縱原告受有相當損害屬實,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果有原告所稱系爭貨車之損失,以及因系爭貨車無法使用所導致之利益損害,則必須先行釐清原告是否僅有不可替代之系爭貨車為其營運之主要車輛,而無其他車輛?否則原告於營運之風險控管上,勢必就其他配套措施之施行上難謂無可歸責之處,蓋車輛不能使用之期間,相對減少租金成本之支出,而營業利潤之增減,亦非僅系爭貨車不能使用所致,原告所主張營業利潤減少期間,尚涵蓋全球性金融風暴之衝擊問題,亦即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上,亦難謂無舉證不足之問題存在。是原告計算營業利潤損失之總金額部分,是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亦即有無扣除外在環境或整體經濟環境之因素,似未見說明。再依原告提出之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之規定,原告亦非不可要求被告標準公司另行提供租賃車輛供原告向海關再行申請之可能,是原告依上開辦法說明系爭貨車之不可替代性,似過於牽強,亦不足以為有利其後續利益損失之證明。況系爭貨車於市場上並非難以取得或替代,而被告標準公司係租賃公司,僅於客戶需求時,以融資性租賃方式購入車輛後租與需求之客戶,並無常備車輛、增加成本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標準公司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至第19頁)。

㈡系爭貨車因修復時所安裝之車頭係被告李文峰偷竊他人車

輛所得,於98年6月5日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見本院卷第20頁)。

㈢原告與被告標準公司於99年間達成協議由原告自99年7月5日復租系爭貨車(見本院卷第21頁)。

㈣兩造於100年6月4日簽立租約受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9頁)。

㈤原告營收表及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同業利潤標準表

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㈥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08頁)。

㈦被告李文峰之扣繳憑單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27頁)。

㈧台北關稅局出廠放行單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45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標準公司承租之系爭貨車,於97年間委請被告李文峰為其代尋配合廠商進行維修,惟被告李文峰與他人竊取同款車頭裝於系爭貨車上,遭警扣留無法供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3個月租金損害及13個月營業損失,而被告李文峰既為被告標準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爰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第22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被告標準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責任?㈡系爭貨車遭扣留無法供原告使用,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標準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標準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標準公司返還98年6月5日至同年9月4日之租金?㈣被告李文峰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行為與原告所受租金損失及營業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㈤原告對於其營業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標準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責任?

1、實務上就受僱人職務範圍,採取客觀說,即認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該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濫用職務、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與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參酌。然而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

2、查兩造均不爭執依系爭租賃契約定被告標準公司並無修繕系爭貨車之義務,此觀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標的物之檢修、一般保養需由原造車廠或出租人認可之修護廠方可進行。維修保養費用責任則如出租人與承租人條文(貳)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第2條出租方即被告標準公司須履行承擔費用約定項目,並未勾選「定期保養費、一般維修費、輪胎更換」、「承租人無過失時標的物正常之損壞..或失竊,由出租人免費提供另車..與承租人暫用」等項目即明,則原告修繕系爭貨車之行為,從行為外觀上被告李文峰並未具有執行被告標準公司職務之形式,被告李文峰個人偷竊車輛之犯罪行為,難認被告標準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標準公司副總叫李文峰去找訴外人吳文欽的工廠修理云云,並提出被告李文峰及吳文欽之刑事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第201頁),然而,如上所述被告標準公司並無修繕系爭貨車義務,則被告李文峰或被告標準公司副總代原告尋找修繕工廠,本非執行被告標準公司職務之行為,仍無法認定被告標準公司有承擔該修繕義務,或原告與被告標準公司就系爭貨車成立修繕契約,則於系爭貨車修繕期間被告李文峰所為偷竊行為,仍非執行被告標準公司之職務,被告標準公司對被告李文峰個人之犯罪行為,當無庸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㈡系爭貨車遭扣留無法供原告使用,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標

準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標準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其所述,被告標準公司與原告之契約約定,被告標準公司並無修繕之義務,且修繕契約亦非於被告標準公司與原告之間成立,被告標準公司並非債務人,被告李文峰當非被告標準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無民法第224條規定適用,系爭貨車遭扣留乃係被告李文峰之個人犯罪行為所致,而原告於該貨車遭扣留無法使用系爭貨車,即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標準公司,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標準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標準公司返還98年

6 月5日至同年9月4日之租金?98年6月5日至同年9月4日3個月租金為原告與被告標準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應給付之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98年6月5日至同年9月4日此段期間,原告與被告標準公司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且原告與被告標準公司之租賃契約於該段期間並無無庸給付租金之約定或法定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標準公司返還該段期間之租金,自非可採。

㈣被告李文峰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行為與原

告所受租金損失及營業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民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係規定於民法第184條,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此亦即一般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依據。又依上開規定可知,吾國民法第184條就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第184條第2項),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意涵,應與「利益」作區別。至於民法第192條至196條等條文,則係就侵權行為成立後之法律效果(賠償方法及範圍)為規定,並非請求權依據,換言之,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合先敘明。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者為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已如前述)。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因此保護範圍較廣,故加害者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查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或營收損失對被告李文峰而言均屬純經濟損失,即一種並非因被害人之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而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其具體內涵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一種不利益,而非針對被害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該損失乃具抽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產差額來予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而與具體的物或人身損害無關。

此種「純經濟損失」之保護,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評價上,應認非屬「權利」,僅係「權利以外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不得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而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之客體。

3、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李文峰因竊取他人車頭而致系爭貨車遭檢方扣押之情,被告李文峰竊取車頭行為,顯係背於善良風俗。又被告李文峰為維修系爭貨車竊取車頭,於竊取行為當時即可預見該車頭為偷竊犯罪行為所得之贓物,有被查獲之可能,亦可預見若此犯罪行為被查獲,對於原告將造成損害,惟仍執意為之,終致該犯罪行為被查獲而系爭車頭遭扣押,故檢察官扣押車頭導致原告之損害顯係被告李文峰於偷竊時可預見,且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被告李文峰應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洵堪認定,是故,原告就被告李文峰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自得請求被告李文峰賠償。

4、就原告請求被告李文峰賠償無法使用系爭貨車卻仍須支付租金之損害,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交付予被告標準公司之98年6月5日至同年9月4日租金支票予以兌現之情,被告標準公司雖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若遇提前解約、車輛失竊或全損等情況時,原告須按該殘價表所示之殘價購回車輛或賠償被告標準公司損失,故該3個月租金顯係原告清償分期債務之一部云云,然原告已否認有購回車輛之意,且依原告與被告標準公司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對於租金是否支付及損害賠償亦約定暫時擱置再行協商處理,並無達成和解,即難認被告標準公司上開辯稱係屬可採,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標準公司之租金卻無法使用系爭貨車,即屬原告因被告李文峰竊取行為所導致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文峰賠償租金損害108,000元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至於原告雖請求被告李文峰賠償營業損失,惟查:⑴原告自承其於96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日及97年6月

1日至98年5月31日,總營業收入分別為2520萬134元、4,055萬8,130元,每月平均營業收入分別為337萬9,844元、210萬11元等語,並提出營收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2頁),則原告於此二年間並無發生如本件車輛遭查扣之事,惟觀之該二年之總營業收入即相差約1,500萬元,每月營業收入亦相差約100餘萬元,足見原告之營業收入本即不固定且起伏甚大,當不足認系爭貨車遭扣押即為98年6月5日至99年

7 月4日原告營業收入短少之原因。⑵況系爭貨車為原告所租用,且其使用目的係載送清

洗的玻璃製具,縱遭查扣,原告亦得向他人租賃或借用,應不會因系爭貨車遭查扣而影響原告之營業。原告雖主張原告業務全倚靠系爭貨車,於系爭貨車查扣期間,原告無車可用,同型11噸大貨車不容易租到或借到,即使部分訂單勉強以3.5噸小貨車載運,廠商均認為危險及不方便,以致後來訂單逐漸減少或不願意再交由原告清洗,業務流失云云,並舉證人李勝富即原告受僱人證述:「那輛車平常是送貨用的,每天都有使用,送科學園區清洗的玻璃製具,因為是不同公司送出,所以幾乎每天都有,一天有時候送二、三家,有時候送十幾家公司」、「(問:車子還沒扣押前,大噸的車一個禮拜約要開幾次去載貨」四天以內,一個禮拜最少開四趟。(問:車子被扣押後,叫車次數為何)大概一個禮拜二、三次..幾個月後不到一年,單子就愈來愈少」、「偶爾三噸半的一家載的下去,但大部分情形無法載」、「那段期間公司有去載貨,但很難載,數量變很少,因為有時租車不一定租得到,且有時候車子登記車號不同也無法進去」、「一禮拜

二、三次叫別的車,是指叫的次數,但這二、三之他不一定載得到,是指租別的車,但我還有向別家公司借車,有時候一個月才借一、二次」、「若租不到車,我就沒有去載,業務去喬了之後,就會告訴我何時再去載,有時想各種方法就是載不到」、「工程師說以前是開大車載,為何後來都用小車載,因為碼頭很高,尾門放下只到碼頭的一半,有時候要用人工搬,所以出門的時候公司就要二、三個人去搬」、「後來車被扣以後,有時小車會載不下,工程師問我為何用小車載」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惟證人李勝富僅係載送貨物之人,並未負責原告業務接洽事宜,其復證述:不清楚十一噸大的貨車一般市面上是否容易租到,租車部分不是由伊負責,後來單子愈來愈少,伊不清楚原因,不知道單子少的原因是否與車子有關,後面都沒什麼貨,也不清楚是否與金融風暴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足見原告仍可向他人承租或借用車輛使用,原告營業短少亦可能係因市場或其他因素造成,原告既未另舉證證明於該段期已無向他人租用同類型車輛之可能,或他人因無系爭貨車載運機器即不願與原告成立契約等事實,尚難認原告98年6月至99月7日期間營業收入減少係因系爭貨車遭扣押所致。

⑶又系爭貨車遭扣押何時會返還,原告及被告標準公

司均無法確定,此參證人李勝富證述伊記得半年後有問林穗倫,林穗倫說不確定,伊問的那次應該是問林穗倫為何車子半年還無法拿回來,林穗倫只說不確定,沒有具體回答還車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即明,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貨車遭扣押每月營業收入僅12萬餘元,每月損失為261萬8,215元,則原告於98年6月至99年7月間每月營業收入與原告前二年之每月營業收入相差甚大,若減少原因果係如原告所稱經顧客反應因無適當載送車輛而不願與原告締約緣故,原告已知悉上情,且原告與被告標準公司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僅3萬6千元,原告權衡系爭貨車短期內無法使用之情況下,再行租賃固定車輛所需支付之租金與原告營業收入損失之利益得失後,原告應會再向他人租賃固定車輛承載物品,甚或向被告標準公司詢問或要求提供或租賃其他車輛固定使用,然原告未採行此種方式,實與常情有違,參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98年6月5日至99年7月4日此段期間曾向被告標準公司表示無系爭貨車使用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之情,益證於上開期間原告營業收入減少實與系爭貨車無法使用無關。

⑷至於原告雖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大有

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與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該案件中法院亦認定公車被撞毀於送修期間不能利用該車營運受有營業損失,故本件原告應有營業損失云云,然而,原告主要之營業係清洗器具,系爭貨車乃作為載送器具之用,換言之,系爭貨車並非如同上開案例中所指之營業用大客車係直接作為載客營業使用,原告營業損失乃清洗器具之業務減少,系爭貨車之毀損、滅失或無法使用,與原告清洗器具之營業有無減少本無直接之因果關係,縱系爭貨車遭查扣無法使用亦無法推認原告清洗器具之營業即有損失,故上開案例情形與本件情形相異,自難比附援引,如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營業損失係因系爭貨車遭查扣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文峰賠償營業損失,即非有據。又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李文峰賠償其營業損失,則原告有無與有過失之行為,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文峰賠償租金損害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文峰之翌日即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李文峰之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准予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