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29號原 告 李王桂珍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告 王秀英訴訟代理人 秦復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8-2、8-4、9-2、18- 1、14-15地號土地5筆,原為兩造曾祖父王清生所有,王清生死亡後,由養子王嬰繼承,王嬰娶鄧緞為妻,所生長子王錦力、次子王錦松、三子王錦池均自幼死亡,長女劉氏金英、次女王氏賢出養他人而除戶、三女王氏屘亦自幼死亡,王嬰另收養高玉蘭(民國1年出生),僅高玉蘭為王家之唯一後代。而高玉蘭未婚生女即原告(原名王𤆬,於62年9月27日改名為王桂珍,85年9月9日約定冠夫姓),被告則為高玉蘭之養女。嗣王嬰於35年6月9日死亡,其配偶鄧緞拋棄繼承,所遺財產由高玉蘭繼承,惟於42年12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竟誤以王嬰孫女即被告名義為繼承登記,乃因日據時代戶籍誤將被告(原名王英子)稱謂誤載為戶主王嬰之養女,迄至72年6月21日被告始向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為高玉蘭。又高玉蘭生前將其中18 -1、9-2、14-15地號土地,因買賣分別於44年2月16日、68年9月19日、68年11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孚瑞等人,所得款項亦由高玉蘭使用,其餘8-2、8-4地號土地則未出賣。嗣高玉蘭於71年8月28日死亡後,所遺下8-2、8-4地號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其中8-4地號土地於75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中壽,僅8-2地號土地未出賣。而8-2地號土地又於76年1月13日分割出8-6地號土地,復經重測後為安康段176地號土地,並於99年11月27日分割出176-1地號土地,而8-6地號則於同日重測後為安康段166地號土地。是上開176、176-1、166地號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被繼承人高玉蘭所遺財產,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原告依繼承關係無須登記即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惟登記名義人一直誤植為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權,爰基於繼承關係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請求塗銷錯誤之繼承登記。再原告為高玉蘭之親生女,被告為高玉蘭之養女,兩人應繼分相同,惟原告屢次與被告聯繫,未獲回應,為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於42年12月2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兩造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准予分割,並按原告、被告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王嬰同輩相識友人詹永之孫,於日據時代在生家出
生2月餘,依生父詹陳四海生前所言,即由生祖父詹永作主給王嬰為養女,而名字也因隨養家姓而由詹英子改為王英子,不但王家日據戶籍謄本有明確記載「詹永孫-養子緣組入戶」,被告登載為戶主王嬰之養女之稱謂,本為王嬰為立嗣傳承王家香火之目的所為,且生家祖父詹永日據戶籍謄本更明確記載為「王嬰養子緣組」。而被告王家親屬之口頭稱謂係延續自日據時期,口頭稱謂為祖孫而戶籍登記為養父子,於日據時期並無奇怪之處,因那時甚至是收養確實有親屬關係之姻親孫輩為養子而為養親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亦是合法(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例)。
㈡又王嬰夫妻無意將高玉蘭於戶籍上媳婦仔身份改為可繼承
祖先香火及遺產之養女,依王家日據時代戶籍資料所示極為明確。然高玉蘭卻於光復後35年11月1日第一次戶籍登記申請書,冒用王嬰之印章及簽名名義為不實申登,其中高玉蘭將自己的稱謂登記為母,而將王嬰妻鄧緞之稱謂登記為堂母,並將民國前00年出生者錯登為民國前14年,但仍不敢僭越自申登或將其女即原告申登為王家之戶長,猶以時年僅7歲之被告繼承登載為戶長至今,惟其原名王英子卻逕自改為王秀英,形同將被告於日據時代戶籍登記之養母由鄧緞改為高玉蘭,卻無任何變更收養及名字之記錄依據,故該第一次戶籍登記申請書內容有誤且根本無效,因申請書內之申請人王嬰早於設籍前之35年6月5日死亡,而王家戶籍資料根本未曾有王嬰死亡之戶籍記事,故光復後王家戶籍內高玉蘭稱謂改為母者及後來之補填養母者,依法自始即為無效,而鄧緞稱謂應延續光復前之為母,高玉蘭稱謂則應為家屬(另於書簿記明媳婦仔字樣)。
㈢嗣鄧緞於42年間欲辦理遺產繼承時,才知前述王家光復後
戶籍資料之錯誤,且因必須有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及在場親見王嬰死亡之2人之切結證明書,才能依法申請繼承登記(參內政部40年11月16日內戶字第5918號代電規定及93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03號令修正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故才有所謂遺產繼承親族決議及保證書產生。依該決議及保證書內容所示,鄧緞於42年5月7日邀同當時里長、鄰長及親族等人,依王嬰之遺志慎重簽章決議作成書面,於被繼承人子孫系統表內記錄被告原名為王英子,身分為王嬰及鄧緞夫妻之養女,並為唯一可繼承遺產之後代,非原告所主張之選定繼承人,且鄧緞自願放棄遺產繼承權,一切遺產由時年僅14歲尚無財產處分權之被告繼承,鄧緞並於42年12月21日辦理完成遺產繼承登記,故該繼承登記事件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原告任意指為誤植,與事實不符。況當時鄧緞66歲、高玉蘭41歲、原告25歲、被告14歲,及原告子王讚祿5歲等5人,鄧緞係家中長輩,豈會誤植家中實際人倫關係,且被告繼承王家地產,僅鄧緞一人有權決定及委請代書依法辦理完成,並非被告所為,此亦是鄧緞權利自由,他人無權干涉。
另原告也未提出任何法定收養記錄,證明被告是高玉蘭養女,且該繼承登記事件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自繼承開始起距今已有55年多,早巳逾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10年之規定,故原告之請求,依法無據。
㈣又被告雖繼承王家8-2、8-4、9-2、18-1、14-15地號5筆
約1600坪之土地,其中9-2、14-15地號2筆土地早於繼承後之43年及44年間由鄧緞以遺產監護人身份分別租予他人建屋或他用,租期無限,另18-1地號土地亦賣予他人。又46年7月6日鄧緞病逝時,被告剛滿18歲,前述所餘產權及相關資料,最後均由高玉蘭私藏保有未曾公開,而相關土地收益亦由高玉蘭接收處理。迄至50年間因14-15地號土地部分租戶拒繳租金,被告與其配偶秦朝陽才初步知道王家土地遺產均為被告名下所有,經秦朝陽委託律師訴訟處理完畢,始由秦朝陽定期收租,所收租金作為奉養先母高玉蘭之生活所需,繼於68年決定所有出租土地變賣,分得款項則分供先母高玉蘭安養費用及家人他用,是原告所言被告所繼承之遺產土地使用、收益、處分,皆由高玉蘭全權決定,與事實不符。是王嬰遺產就都是被告依法所擁有,王嬰遺產的使用、管理、處分及收益也都是被告依法所為,至於如何做及收益所得金錢如何使用,是被告個人權利自由,他人無權干涉。
㈤再高玉蘭是於日據時期被王嬰收養為媳婦仔但並非如原告
所言為養女,依內政部93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0 3號令修正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8、41點規定,王嬰係35年6年9日病逝,繼承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依王家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內所示,高玉蘭雖為養子緣組入戶,但續柄欄登記為媳婦仔,故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礙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其媳婦仔身份依王家日據時代戶籍資料並未曾見有任何更改,而光復後亦未見有任何書面契約或戶籍資料顯示養家有意將其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故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另其一生皆為從其生母姓高並未改姓王,故原告所言母高玉蘭為王家後代且為唯一並繼承王嬰遺產,為原告片面之詞,是原告所言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自始至終也從未發生。
㈥另72年6月21日浮籤記事編號0270-02戶籍謄本「補填養母
姓名為高玉蘭」根本無效,因經向戶政機關再申請此補填之原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係不存在無法申請,至於當時戶政機關究憑何填補,則無法得知,戶政機關依法根本不能在無申請書為依據下逕為前述事項之填補,且事實上並非被告申請補填。至原告主張53年判例及所有權被侵害,必須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參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雖原告主張之繼承人間僅鄧緞及高玉蘭,被告則為無繼承權人卻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係屬繼承權之侵害,惟鄧緞及高玉蘭於35年戶籍申報前,一為養母,一為媳婦仔,申報後一為堂母,一為母,彼此間為繼承人之身分明顯有爭議,故非所有權被侵害。
㈦是王嬰過世前,高玉蘭只有34歲且仍為媳婦仔,則王嬰過
世後,如何由媳婦仔身份轉變為王嬰之養女(參最高法院80年台上第913號判例),另原告52歲才結婚,然42年時高玉蘭只有41歲,未曾婚嫁,婚嫁去留如何仍未確定,鄧緞那時並未將高玉蘭列為繼承人之一,亦未有任何資料或事實鄧緞有意將高玉蘭改為養女,而那時及過去王家戶籍登記,除媳婦仔外,也從未登記有高玉蘭為王嬰、鄧緞之養女,且王錦力死亡時,高玉蘭已16歲,則自幼即以媳婦仔扶養而非自己子女,故足證高玉蘭媳婦仔從未變更(參法務部98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4728號函釋及高院86年家上第253號判決),高玉蘭依法自繼承開始時即根本不能繼承王嬰之遺產,則自始所有權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嬰娶鄧緞為妻,生長子王錦力、次子王錦松、三子王錦
池、長女劉氏金英、次女王氏賢、三女王屘,其中劉氏金英、王氏賢出養他人,王嬰於35年6月9日死亡,鄧氏緞於46年7月6日死亡。
㈡原告為高玉蘭之親生女,高玉蘭於71年8月28日死亡。
㈢日據時代戶籍謄本關於高玉蘭部分事由欄記載明治45年4
月19日養子緣組入,續柄欄則記載媳婦仔;關於被告部分事由欄記載昭和14年6月12日養子緣組入籍,續柄欄則記載養女。35年11月1日光復後第一次戶籍登記記載被告稱謂為戶長,高玉蘭稱謂為母,鄧緞為堂母,72年6月21日被告向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為高玉蘭(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
㈣坐落於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8-2、8-4、
9- 2、18-1、14-15地號土地原為王嬰所有(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司店調字第81號卷第7頁至第15頁),王嬰於35年6月9日死亡,其所有上開8-2、8-4、9 -2、14-15地號土地於42年12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為繼承(見上開卷第35、33、28、30頁)。
㈤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18-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於44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沈孚瑞(見上開卷第26頁)。
㈥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9-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於68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郭樹邦(見上開卷第28頁)。
㈦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14-1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於68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施素蓮等五人(見上開卷第30頁、第31頁)。
㈧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8-4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於75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王中壽(見上開卷第33頁)。
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8-2地號土地於76
年1月13日分割出8-6地號土地(見上開卷第37頁);8-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並於99年11月27日分割出同段176 -1地號土地(見上開卷第40頁、第41頁);而8-6地號土地亦於99年11月27日重測後為安康段166地號土地(見上開卷第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高玉蘭之遺產,被告為高玉蘭之養女,原告為高玉蘭之親生女,該土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於王嬰死亡時為王嬰或高玉蘭之養女?㈡高玉蘭於王嬰死亡時與王嬰是否有養父母、子女之收養關係?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是否為高玉蘭之遺產?㈣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或繼承財產?㈤若有侵害繼承權,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於王嬰死亡時為王嬰或高玉蘭之養女?
1、查本院觀之原告提出日據時代籍謄本,其上記載劉王嬰為戶主、賴氏扱為母、鄧氏緞為妻、劉王錦力為長男、劉氏金英為長女、劉王錦松為次男、高氏玉蘭為媳婦仔、王錦池為三男、王氏賢為次女、王氏𤆬(即原告)為孫、王氏屘為三女、王英子(即被告)為養女(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故由原告稱謂為孫,被告稱謂為養女並非孫,且事由欄亦記載被告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6月12日養子緣組入籍等詞,可知被告確係王嬰及鄧緞收養之養女,被告並非高玉蘭之養女。
2、又兩造均不爭執王嬰死亡後遺留之土地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為繼承之情,雖原告主張該土地移轉登記為誤載云云,然查,王嬰係於35年死亡,斯時被告僅為7歲之兒童,縱至42年王嬰所有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被告亦僅為14歲,當時王嬰家中尚有王嬰配偶鄧緞及高玉蘭生存同住,渠等均較被告年長且輩分高,有關王嬰遺產繼承事宜應係由鄧緞或高玉蘭處理,若被告確係高玉蘭之養女,則被告並無繼承王嬰財產之權利,鄧緞及高玉蘭對此誤載又焉有可能不予異議。況王嬰死亡後被告尚未成年,而不論係原告陳述王嬰所有土地於王嬰死亡後由高玉蘭全權使用、收益、處分,抑或被告所陳該土地係由鄧緞處理,嗣鄧緞於46年死亡後,始由高玉蘭接收處理何者為真,均可推知高玉蘭對於王嬰所有之土地已登記予被告應早已知情,而高玉蘭至71年始死亡,由42年或46年迄至71年,長達20餘年,高玉蘭均未對王嬰所有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有所異議,足見王嬰所有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錯誤情事,則被告確係有權繼承王嬰遺產之人,益徵被告於王嬰死亡時為王嬰之養女之情,應屬無誤。
3、至證人王振茂即兩造之親屬固證稱被告為高玉蘭抱回來,被告稱高玉蘭為阿母,被告是高玉蘭之養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而光復後第一次戶籍登記,高玉蘭稱謂記載為母,鄧緞稱謂記載為堂母,被告並於72年補填養母為高玉蘭,於本件訴訟中被告答辯狀稱高玉蘭為先母等情,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答辯可參,然而,光復後第一次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雖記載高玉蘭為母、鄧緞為堂母,然其中王讚祿部分母親卻誤載為高玉蘭,足見該次戶籍登記仍有誤載可能。至證人王振茂並非王嬰之家屬,其並未親自參與被告收養事宜,當不足以其證詞而遽認被告為高玉蘭之養女。又被告對於高玉蘭之稱呼縱為母親,其緣由或因被告被收養之時王嬰、鄧緞已年邁,渠等年紀相當於被告之祖父母,而高玉蘭年紀較輕,其年紀相當於被告之母親,且被告被領養甚至王嬰、鄧緞死亡後,應係由高玉蘭管教緣故,此參被告亦陳述養家環境所有成員中,一向僅賴高玉蘭照料,故於實際生活中,也一直以高玉蘭為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可佐,是以,被告於72年補填養母為高玉蘭,斯時高玉蘭已死亡,或因被告與高玉蘭長年如同母女之情誼致被告為此行為,與社會常情尚屬無違,然如前述,被告已於日據時代被王嬰、鄧緞收養,至王嬰、鄧緞死亡前,被告與王嬰、鄧緞之養父母、子女關係並未終止,被告斯時仍為王嬰之養女,要屬無疑,自無從以日常稱謂或被告事後補填養母為高玉蘭而推翻被告與王嬰、鄧緞已成立之收養關係。
㈡高玉蘭於王嬰死亡時與王嬰是否有養父母、子女之收養關
係?
1、按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欄所記載者,係戶主與家族、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事由」欄則係敘明設籍、入籍,除籍等之緣由,倘不能依「事由」欄之記載明瞭戶主與家族、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則需參考「續柄」欄之記載,尚不得僅憑「事由」欄之記載,即為其彼此間親族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可參。
2、依被告提出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其中高玉蘭事由欄雖記載於明治45年(即民國1年)4月19日以「養子緣組入籍」,惟其續柄欄則記載為「媳婦仔」,並非如被告續柄欄記載為「養女」,參以王嬰斯時尚存有二子即長男王錦力、三男王錦池在世,證人王振茂亦證述其稱高玉蘭為嬸嬸一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見高玉蘭係以將來擬婚配王嬰家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於養子之子女,即童養媳亦俗稱媳婦仔。
3、按台灣民間所謂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之性質,實務上雖有不同見解,有認為係媳婦仔與養家間成立姻親關係,而非收養,縱媳婦仔日後未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身分為收養(下稱前說);有認為係媳婦仔本質上為收養,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即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下稱後說)。本院認為,除當事人已有明確意思表示外,應採後說,較能兼顧當事人之權益。蓋如採前說,認為媳婦仔與養家成立姻親關係,則因姻親關係之成立,係以配偶關係為媒介所衍生之親屬關係,欠缺配偶關係之連結,即無成立姻親可能,而媳婦仔進入養家時,所欲婚配之對象,未必特定,即使已暗有特定對象,但尚未結婚前,仍無配偶關係,不可能與養家父母及其他親屬成立姻親關係。何況媳婦仔通常自幼即至養家生活,如解為進入養家生活後係與養家成立姻親關係,則有關媳婦仔日常生活所須照顧、監護與扶養,即應由未與媳婦仔共同生活之本生父母行使及負擔,不但與臺灣民間習慣及實際情形不符,對於年幼隻身進入養家生活之媳婦仔,亦有重大不利。反之,若採後說,認為媳婦仔入養家時,即與養家父母發生收養關係,則於媳婦仔與養家男子結婚前,媳婦仔係以養女關係與養家父母共同生活,有關媳婦仔日常生活所須照顧、監護與扶養等,即由養家父母行使及負擔,至於媳婦仔與養家男子結婚後,因當事人已有發生另外身分關係(配偶)之行為與意思,此一意思並不違反入養家之初衷,且為社會習俗所肯認,從而將此結婚行為解為雙方同時合意終止原有收養關係,以及發生配偶關係之行為,亦無不合理之處。甚至於媳婦仔尚未與養家男子結婚前,養家父母亦得單獨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如此,不但媳婦仔與養家之間法律關係至為明確,對於媳婦仔之保護較週到,亦符合民間習慣,當為較可採之見解。
4、由前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可知,王嬰之長子王錦力係於18年死亡,而原告父親欄係空白,出生別則記載為私生子女,足見原告父親並非王嬰之兒子,兩造亦不爭執高玉蘭未曾結婚之事實,而王嬰之長子王錦力死亡後至王嬰死亡之前,王嬰已無兒子可與高玉蘭婚配,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高玉蘭被收養時,王嬰、鄧緞、高玉蘭親生父母、高玉蘭有特別就高玉蘭僅與王嬰夫婦成立姻親關係不成立收養關係為約定,則依前開說明,高玉蘭與養家成婚之條件確定已不成就,高玉蘭與王嬰、鄧緞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高玉蘭於王嬰死亡時應係王嬰之養女,要屬無疑。
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是否為高玉蘭之遺產?
1、如上所述,被告及高玉蘭均為王嬰之養女,則王嬰死亡時,其遺產即應由被告、高玉蘭、鄧緞共同繼承,故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王嬰死亡後並非應由高玉蘭一人單獨繼承,至為明確。
2、惟王嬰死亡後,王嬰之所有土地係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其緣由為何,因高玉蘭及鄧緞均已死亡,固無從詢問渠等經過原委,然被告已提出遺產繼承親族決議及保證書證明王嬰所有土地係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雖原告否認該決議及保證書之真正,惟由該決議及保證書紙張質地暗黃、由毛筆書寫,並由多名親族簽名、蓋章,甚至由鄰長、里長為見證人,且其決議內容記載由被告單獨繼承王嬰之所有土地,並將該紙決議書及保證書一份交由地政機關登記存案,適與王嬰所有土地全部登記予被告情形相符,應認該決議及保證書應屬真正。至於證人王振茂固證稱:伊大哥王廣進10年前有跟伊說過,說以前他們有簽協議書,王家的財產不知因何法令無法過戶給姓王的,所以才簽協議書,原告那邊如果可以過戶,被告就要無條件將一半財產給原告,無法登記的原因是因為法令的問題,但伊不清楚是因為何法令,就是財產全部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後再登記一半給原告。提示之協議書王廣進簽名看起來不太一樣,伊記得伊大哥的字不是這樣,伊不楚王振忠的字,但以伊瞭解,他的「振」字沒有寫成這樣過,其他人的字跡伊不清楚,但伊父親的字可以對族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證人王振茂僅憑個人記憶而證稱被告提出之該決議書及保證書上王廣進、王振忠等人字跡非真正,已難採信,且證人王振茂並未親自參與協議書之簽訂,僅聽聞他人轉述,其證詞內容是否可信,誠屬可疑,又如前述,被告與高玉蘭身分同為王嬰養女,二者繼承條件一致,法令限制亦屬相同,應無證人所述因法令限制無法過戶給高玉蘭之情事,故證人證述因法令限制緣故,故協議財產全部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再登記一半給原告云云,應非可採,自難以證人王振茂之證詞而認被告提出之上開決議書及保證書係屬偽造。況承前,王嬰死亡後被告尚年幼未成年,王嬰遺產繼承之事宜應係由鄧緞或高玉蘭處理,且王嬰之土地於王嬰、鄧緞死亡後長達數十年均由高玉蘭管理、使用、收益,高玉蘭對於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明知且從未異議爭執,亦堪認高玉蘭應已同意拋棄王嬰所有遺產土地之繼承登記權利,由被告一人單獨為繼承登記。
3、承上,王嬰所有土地於王嬰死亡後,高玉蘭已同意由被告單獨為繼承登記,王嬰所有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已非高玉蘭繼承所得之財產,則高玉蘭死亡後,系爭土地當非高玉蘭之遺產,原告自無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甚屬明確。
㈣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或繼承財產?
如上,系爭土地非高玉蘭之遺產,原告並無繼承權利,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或繼承財產,原告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塗銷42年所為之繼承登記及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割分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因原告並無繼承權利,此部分即無庸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被告合法單獨繼承,原告並無繼承權利,則原告本件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附表:
┌──┬──────────────┬──────┬────┐│編號│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 │ │ │├──┼──────────────┼──────┼────┤│ 1 │新北市○○區○○段○○○○號 │ 112.17 │ 全部 │├──┼──────────────┼──────┼────┤│ 2 │新北市○○區○○段○○○○○○號 │ 4.09 │ 全部 │├──┼──────────────┼──────┼────┤│ 3 │新北市○○區○○段○○○○號 │ 113.85 │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