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國華(即張國城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秦文盛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