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72號原 告 林元春被 告 葉昭松訴訟代理人 葉宗弦
陳泳學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足參)。
㈡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6,955分之36,及其上同小段25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72年間所購買。於82年間,原告為向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嗣於90年間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合庫銀行,並邀同阮昌銳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借款250萬元,分15年償還,以原告任職於臺灣省博物館所領薪資按月分期償還該借款,雖原告於85年5月10日離職,惟仍依慣例匯款繳納分期款至88年4月12日止。於89年間,合庫銀行以被告積欠該借款未還,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鈞院以89年度拍字第451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惟合庫銀行並未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於91年10月間,合庫銀行雖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鈞院91年度促字第56317號),於原告異議後,因合庫銀行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經鈞院於92年1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6378號裁定駁回其請求,並於92年1月30日確定,且合庫銀行未再催收,是合庫銀行已拋棄債權,且原告已於3年後取得91年度訴字第6378號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於99年申請補發,足見法院並未裁撤其既判力。另合庫銀行於88年4月12日片面停止原告之繳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其後合庫銀行於91年10月16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向原告之母鍾冬梅私下催款,原告之母先後匯款5次共79萬1,596元至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合庫銀行以「其他預收款」留置,足證已為呆帳,向法院拋棄意願成立。於96年間,內部異端子趁勢移轉債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嗣合庫資產管理公司曾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7813號受理在案,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因為理虧而停拍。在99年底,合庫資產管理公司移轉系爭抵押權及執行債權予訴外人藍志宏,藍志宏又移轉予被告,但均未將債權、抵押權移轉之事通知原告,被告受讓債權不合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㈢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於82年5月10日邀同訴外人阮昌銳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庫銀行借款250萬元,借貸期間自82年5月10日起至97年5月10日止,利息按合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7%計算,並隨合庫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利息應自82年5月10日起算第1次繳息日為82年6月10日,嗣並應每1個月為1期繳納1次,本金及利息應自85年6月1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144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如原告未按期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詎原告僅攤還本息至88年3月9日止,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合庫銀行於96年12月13日將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及對阮昌銳之連帶保證債權讓與訴外人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並登報公告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債務人,嗣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9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訴與訴外人藍志宏,藍志宏再於同年11月12日將債權讓與被告,其與藍志宏並於同年月2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原告,而依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13萬0,747元,及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0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40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於該案則以借款當時未約定利息,亦無庸計算違約金,其已清償逾250萬元,對合庫銀行已無欠款,合庫銀行曾就系爭借款起訴請求,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378號裁定駁回確定,已經放棄對其之債權,及否認被告受讓合庫銀行對其之系爭借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13萬0,747元,及自9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3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被告其餘之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並於二審將其聲明減縮為請求原告給付被告213萬0,747元,及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合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165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於該案仍以被告並未自合庫銀行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其雖曾向合庫銀行借款250萬元,惟合庫銀行曾訴請其給付系爭借款,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78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且合庫銀行因其無償債能力而將系爭借款列為呆帳,不收其清償之款項,足見合庫銀行已向其表示拋棄系爭借款債權等語置辯,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9月5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認定原告上訴無理由,原告應給付被告213萬213萬0,747元,及自9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合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雖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認原告上訴不合法,以101年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6至275頁;本院卷㈡第17至21頁反面、第38頁及其反面)。
㈣承上,原告以系爭借款債權已經合庫銀行拋棄而消滅,其未
接獲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未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係與上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之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且因上揭裁判既已合法確定而發生既判力,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及當事人已受程序保障之考量,就同一事件禁止反覆及矛盾,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以其內容可以代用之消極確認之訴而再行起訴,原告所為此部分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其起訴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72年間所購買,於82年間,其為向訴外人合庫銀行借款,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合庫銀行,並邀同阮昌銳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借款250萬元,分15年償還,以原告任職於臺灣省博物館所領薪資按月分期償還該借款,雖原告於85年5月10日離職,惟仍依慣例匯款繳納分期款至88年4月12日止。於89年間,合庫銀行以被告積欠該借款未還,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鈞院以89年度拍字第451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惟合庫銀行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附表將系爭房地所在鄉鎮市區誤載為「松山區」(應為「信義區」),且將其中701地號土地面積誤載為10,606平方公尺(應為10,608平方公尺),鈞院89年度拍字第451號裁定亦引用該錯誤之附表,嗣合庫銀行於91年4月1日聲請更正,鈞院於91年6月10日僅裁定更正701地號土地面積為10,608平方公尺,且處理錯誤,合庫銀行未申請核發確定證明書,鈞院卻於91年7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而合庫銀行亦未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原告系爭房地。於91年10月間合庫銀行雖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鈞院91年度促字第56317號),於原告異議後,因合庫銀行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經鈞院於92年1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6378號裁定駁回其請求,並於92年1月30日確定,且合庫銀行未再催收,是合庫銀行已拋棄債權,且原告已於3年後取得91年度訴字第6378號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於99年申請補發,足見法院並未裁撤其既判力。另合庫銀行於88年4月12日片面停止原告之繳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其後合庫銀行於91年10月16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向原告之母鍾冬梅私下催款,經原告之母匯款予原告,再由原匯款5次共79萬1,596元至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合庫銀行以「其他預收款」留置,足證已為呆帳,向法院拋棄意願成立。於96年間,內部異端份子趁勢移轉債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嗣合庫資產管理公司曾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7813號受理在案,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因為理虧而停拍。在99年底,合庫資產管理公司移轉系爭抵押權及執行債權予訴外人藍志宏,藍志宏又移轉予被告,但均未將債權移轉之事通知原告。因被告未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且其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據為執行,有損原告之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1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合法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且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借款,業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7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13萬0,747元,及自9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合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並未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82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合庫
銀行,嗣合庫銀行於於97年5月間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並於97年6月12日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復經合庫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11月12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藍志宏,並於99年12月16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嗣藍志宏又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於99年12月20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嗣被告以本院89年度拍字第45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219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22日拍賣,由訴外人潘松琳以1,309萬9,900元得標買受,並繳足價金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6日發給利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日發函通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應受分配價款現經本院提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定1221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雖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經合庫銀行於91年間起訴請求,
因未繳裁判費,而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37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且合庫銀行已停止其繳款帳戶,又合庫資產管理公司、藍志宏及被告均未通知其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之事,債權移轉不合法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原則上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有關被告是否有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是
否已經合庫銀行拋棄債權而消滅,為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65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經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已由被告合法受讓,及原告於該案所辯合庫銀行已向其表示拋棄系爭借款債權一節不足採信,而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13萬0,747元,及自9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合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意旨,原告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據以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告於本件訴訟再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637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合庫資產管理公司變更登記表、合庫銀行移轉系爭抵押權予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合庫資產管理公司移轉系爭抵押權予藍志宏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藍志宏移轉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藍志宏移轉系爭借款債權予被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債權資料明細表、本院89年度拍字第45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經註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合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原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原告所寫100年12月19日致合庫銀行營業部函、合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合庫銀行傴款繳款存根、裁判費繳款收據等件作為證明被告未承受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款債權已經合庫銀行拋棄而消滅之證據資料,縱然屬實,本院亦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違之認定,原告前開主張違反前案確定判決重要爭點之判斷,自不足取。
㈢至原告主張本院89年度拍字第451號裁定將系爭房地所在鄉
鎮市區誤載為松山區,且將其中701地號土地面積誤載為18,606平方公尺,嗣僅更正701地號土地面積為18,608平方公尺,且未據合庫銀行聲請,即逕發予確證明書乙節,固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拍字第451號裁定、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查合庫銀行於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時,於聲請狀將拍賣標的物所在鄉鎮市區載為松山區,並將其中701地號土地面積誤載為18,606平方公尺,並經本院89年度拍字第45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引用該聲請狀附表作為該裁定之附表,然合庫銀行於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時,有提出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此經本院89年度拍字第451號裁定載明於理由欄,且被告執本院89年度拍字第451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系爭房地時,被告並有提出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本院89年度拍字第45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更正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借據、97年4月11日民眾日報、新店郵局第234、235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原本)各1件、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各3件為證,業據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2219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認本院89年度拍字第45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確係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准予拍賣,被告亦係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89年度拍字第45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記載系爭房地所在鄉鎮市區為「松山區」顯係誤寫,雖未經法院裁定更正,亦不影響該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況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既已終結,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地政事務所塗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如前述,現亦無更正必要。又民事訴訟法第399條固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前三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惟法院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亦非法律所禁止,是本院就89年度拍字第451號更正裁定主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與合庫銀行,於法並無違誤,亦不影響89年度拍字第45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是本院89年度拍字第45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雖有誤寫,然顯不影響該裁定意旨及其執行力,且本院依職權發給更正裁定之證確定證明書,亦不影響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被告既已合法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則其持本院89年度拍字第45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系爭房地,於法並無違誤,且非屬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以89年度拍字第451號裁定記載有誤未經更正及法院未經聲請即發給更正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99年度司執字第1221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違反前案確定判決重要爭點之判斷,且其所主張本院89年度拍字第45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雖有誤寫,然不影響其執行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並未消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非有據,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上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