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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8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75號原 告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複代理人 林郁翔

林穆弘律師被 告 蕭敏男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複代理人 許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萬8,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利息起算日自91年1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88頁),核其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寶秀,前自90年1月4日起至

93年1月3日止,分別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及會計人員,總攬原告所有業務及財物。嗣原告因訴外人即關係企業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於另案請求陳寶秀返還會計表冊等事件,發現資金有異,經原告於100年3月25日向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調閱定期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後,始悉原告在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1年1月3日之定期存款為523萬5,248元、定存利息為30萬3,901元,合計553萬9,149元,同日遭被告提領550萬8,759元,先轉帳存入原告在該行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旋又提領同金額款項轉入被告個人帳戶內,迄今尚未返還原告。而被告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竟受領550萬8,759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50萬8,759元,及自受領時即91年1月3日起附加法定利息一併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8,759元,及自91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主張有薪資所得2,859,527元尚未領取,及主張以代墊訴訟費用139萬4418元、假處分擔保金500萬元抵銷,均於法無據,茲分述如下:

1、87年度薪資233,500元: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告在申報87年度所得稅時,不僅將之列入當年度收入,甚且還申報給付時,已被預扣1200元之應「扣繳稅額」,用以抵繳當年度之所得稅,顯見原告確有給付,否則如何能預扣1200元,供被告抵繳應納稅額?又上開通知書乃被告與配偶之所得稅補稅通知,其上記戴「此次補稅為增列序號33與34添進裕機械未符緩課轉開扣繳憑單(如附件)」,而被告從未主張87年度並無該薪資233,500元之所得,顯見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上並未於87年間支付,應由被告就未取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89年度薪資2,626,027元: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此乃被告取自原告之利息所得,實與薪資無關,被告卻稱原告係以利息之名義支付被告薪資2,626,027元,應由其依法舉證。又原告於91年1月3日提領550萬8,759元,開立該行支票,支票抬頭人為被告,則上開款項既已存入活期存款帳戶,原告若真積欠被告285萬9,527元,被告可提領上開數額即可,何以超提264萬餘元?再原告既已有多餘資金可辦理定期存款,賺取利息,何以卻積欠被告薪資,顯不合常理。

3、訴訟費用139萬4,418元:原告向添進裕公司提起返還租賃物訴訟,並未經董事會同意,且原告過半數之董事,同意將原告公司廠房續租給添進裕公司,依公司法第206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違背過半數董事之意思表示,擅自終止租賃契約。而原告出租廠房予添進裕公司收取租金,為公司重要營業收入,自屬公司營運重要事項,依原告公司章程第22條前段及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應由董事會決定,非董事長個人可擅自作主。又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前監察人蕭金龍,於得知被告將損害公司及添進裕公司權益時,特以監察人之身分,發函請求被告停止其行為。另被告於92年間雖為原告董事長,惟當時原告公司持股占已發行股份62.5%之股東,均同意繼續出租廠房予添進裕公司,並出具同意書,然被告卻擅自對添進裕公司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39萬4,418元,自不得主張抵銷。

4、假處分擔保金500萬元:被告為禁止蕭金龍以原告監察人名義召開股東會,未經原告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同意,即擅自於93年6月間對對蕭金龍聲請假處分,並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均判決被告敗訴在案。再被告所聲請之上開假處分,業經蕭金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更㈠字第28號裁定,以被告聲請假處分與蕭金龍聲請假扣押,已隔約2年之久,難謂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蕭金龍以原告監察人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行為,應屬依法行使權利,尚難遽認蕭金龍召集股東會,即致被告因此受有重大損者、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蕭金龍之監察職務已自93年7月6日解任,已非原告之監察人,不可能再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會議為由,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之聲請。是原告與被告並無提起前開假處分之必要,則無論該假處分擔保金500萬元,是否由被告個人提供,均與原告無關,被告自無權主張抵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公司原為訴外人達雄、高賓佐、高偉超、高黃春枝等

高氏家族成員所共同投資設立之公司,因高氏家族經營原原告公司虧損連連,訴外人蕭添進、蕭政男、蕭金龍及被告等4人為主要經營者之蕭氏家族,於86年6月間向原經營者高氏家族收購全部營業資產及經營權,並於86年6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蕭添進、蕭政男、被告為董事,蕭金龍為監察人,同時經董事會議選任蕭添進為原告前前任董事長。而被告於87及89年擔任原告董事期間(嗣於90年1月起擔任原告董事長),協助當時原告之董事長即蕭添進處理原告公司事務所應得之薪資,僅於87年度申報受領薪資233,500元、88年、89年無支薪亦無受領車馬費,89年度則受領給付2,626,027元,合計2,859,527元,惟各該年度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實際上並未支付,而係延遲至91年1月3日方以系爭票款中之一部分一次給付,是系爭票款550萬8,759元中之2,859,527元,既係原告本應給付被告之義務,則被告受領部分款項,即無不當得利。

㈡縱認系爭票款中有一部分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惟自被告接任原告董事長後,蕭政男、蕭金龍即屢屢提出分配盈餘及董監報酬之要求,遂於91年7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案列:91年度執全字第2261號),同年月25日扣押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存款債權1,464萬1,897元及其名下不動產,並對原告提起分配盈餘之訴訟,是自91年7月25日起至93年7月被告卸任董事長之日止,被告為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代墊支出之必要費用6,394,418元,高於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票款,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故被告已無返還義務。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分述如下:

1、另案裁判費用1,394,418元:被告因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因添進裕公司拒不返還租賃物並拒再給付租金,且多次未經授權冒領原告稅捐或法律文書之情事,被告遂本於維護原告之利益,向添進裕公司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惟被告已於起訴時為原告預納裁判費200,775元,經該院於92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補繳1,193,643元,被告乃以私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同額現金,換開發票日為92年9月22日、票號BA0000000號之同面額臺灣銀行支票,交由當時訴訟代理人朱子慶律師於同日為原告繳納裁判費,再於翌日92年9月23日以華耀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將上開台支支票提示兌現,足證被告確因處理委任事務為原告支出必要費用1,193,643元。

2、另案假處分擔保金500萬元:於被告代理原告訴請添進裕公司返還租賃物時,蕭金龍斯時擔任原告監察人,同時兼任添進裕公司董事,藉身兼二家公司董監職權之便,為圖添進裕公司得長期無償占有原告公司不動產,竟於92年12月29日以原告監察人身分,召開92年度臨時股東會決議將該租賃物回溯至92 年6月1日起繼續出租予添進裕公司,及回溯將86至89年度盈餘4,505萬1,532元分配予股東。

然此違法股東會決議,終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在案,且原告與添進裕公司間返還租賃物訴訟,及原告與蕭政男等9人間分配盈餘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5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於93年6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27號,分別判決添進裕公司及蕭政男等9人敗訴在案。惟前二案於第一審判決後,本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況當時原告股東會均由添進裕公司主要股東即蕭政男、蕭金龍等9人所操控,且原告帳戶及可用資金,亦均在91年7月間遭蕭政男、蕭金龍等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凍結在案,蕭金龍為利己及添進裕公司取得訴訟上勝利,竟欲利用再次召開原告公司股東會之方式強行表決,是如不禁止蕭金龍假借監察人職權召開原告公司之臨時股東會,繼續讓添進裕公司大股東操控把持原告公司股東會,恐衍生更多爭議等重大損害,被告為保障原告利益,乃代理原告向同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經該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275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假處分在案,其後被告即以自有資金換取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LA23581號、面額5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對蕭金龍實施假處分,故被告亦為原告代墊500萬元之擔保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之定期存款523萬5

,248元(存單號碼:BA0000000)於91年1月3日解約,定存息為30萬3,901元,於扣除稅款30,390元,共550萬8,759元,同日存入00000000000000活期帳戶,復自該帳戶提領同金額款項,開立本行支票(票號0000000),支票抬頭人為被告。被告於91年1月7日持該本票匯款,將該款項匯款至兆豐銀行桃園分行,收款人為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8頁)。㈡被告於92年8月22日及92年9月22日先後以其私人設於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支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案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00,775元及1,193,643元(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㈢原告曾對添進裕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租

賃物訴訟,經該院於92年12月5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判決添進裕公司敗訴,添進裕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然原告嗣於93年11月9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㈣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

蕭金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該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2275號裁定准許其等供擔保後,禁止蕭金龍以原告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監察人職權。

而其等依上開裁定為擔保聲請該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9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該院於93年7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惟上開裁定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抗更㈠字第28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5頁、第148頁至第150頁)。

㈤被告等5人曾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於93年7月6日所為之股東

臨時會決議無效,及塗銷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47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6年3月2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32至147頁原證8至10)。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月3日自原告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帳戶內提領定期存款及利息共550萬8,759元後,,先轉帳存入原告在該行其他帳戶,旋又提領同金額款項轉入被告個人帳戶內迄未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返還不當得利並附加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對於有受領上開款項之情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1、被告雖辯稱提領上開款項係支付87年、89年之薪資云云,並提出陳寶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7年度、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頁),然查:

⑴被告於91年自原告帳戶提領之款項金額為550萬8,7

59元,惟其辯稱應支付之款項分別233,500元及2,626,027元,二者金額顯然不符,更遑論其中89年之2,62 6,027元係以給付之名目為利息,並非薪資,被告上述辯稱已難採信。

⑵況被告所稱上開薪資乃係指被告擔任董事之報酬,

惟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98年1月2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之公司章程第30條已明定:「本公司每年決算後所得純益,除依法扣繳所得稅外,應先彌補已往年度虧損,次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再提股息一分,如尚有餘額,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一、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五。二、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三」,惟被告自承至89年間原告累積虧損仍高達5,411萬8,496元,並有89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由上開議事錄可知原告88年未分配盈餘為2925萬9,427元,又被告自承股東蕭政男、蕭金龍自其接任原告董事長後即屢屢提出分配盈餘及董監報酬之要求,被告雖予以安撫,仍無阻止渠等於91年7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蕭政男、蕭金龍等人對原告提起分配盈餘及給付董監事報酬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駁回起訴,於該事件審理中被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辯稱原告至89年底仍有1,169萬5,740元之虧損,尚無法依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自無分派盈餘之可能,原告自86年至89年度股東會皆無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之決議,因此原告86年至89年雖尚有資本公積,但未彌補虧損,並無法提列法定公積,且無其他盈餘可供分配股利或董事及監察人報酬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判決亦指明原告自86年度至90年度之累積盈虧均為負數而無盈餘自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惟若於86年度時即將原資本公積7,156萬4,648元填補該年度之虧損5,948萬6,523元,則該年度之虧損即等於零,而資本公積則減為1,207萬8,125元,再於87年度起即將此資本公積固定為1,207萬8,125元至90年度止,則自86年度至89年度止之虧損即均等於零,則各年度之盈餘即可分派予各股東及給付董監事報酬等語,足見原告於87、89年間並無給付董事、監察人報酬情事,被告辯稱有於87年、89年領取擔任董事處理原告事務之薪資,顯非可取。

⑶又縱被告辯稱原告有允諾給付其薪資之情屬實,然

被告已將上開二筆款項據以申報所得稅,此為被告所是認,衡之常情,被告應於當年度有上開收入始會取得給付憑證並據以申報稅捐,故被告辯稱原告尚未給付上開二筆款項,顯非可採,亦堪認被告自原告帳戶提領500餘萬元,與所謂給付薪資無涉。

2、承上,被告對於自原告帳戶提領550萬8,759元並不爭執,然其所稱提領之原因係給付薪資(即董事報酬),並非可採,則原告已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0萬8,759元及自知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時即91年1月3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應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

2、查被告雖辯稱被告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對添裕進公司提起返還租賃物訴訟,因而代墊裁判費用1,394,418元,屬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可請求原告返還,並與本件原告請求相互抵銷云云,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3頁),惟查,原告已主張依原告公司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有關原告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會決之,而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向添進裕公司提起返還租賃物訴訟未經董事會同意,且原告過半數之董事早已同意將原告廠房續租給添進裕公司,原告持股占已發行股份62.5%之股東亦同意繼續出租廠房予添進裕公司,原告之前監察人蕭金龍復以監察人身分發函制止被告,惟被告仍違法起訴等語,並提出董事同意書、存證信函、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固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然被告就是否出租廠房予添進裕公司有關原告經營之重要事項,既未依原告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為之,且在原告之過半數董事及股東已表示同意繼續出租廠房予添進裕公司之情況下,仍執意對添進裕公司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訟,足見原告提起上開訴訟代墊訴訟費用之情節縱認屬實,被告支出之訴訟費用仍非屬為原告利益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之費用,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是以,被告以支出必要費用為由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相互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3、另被告辯稱因蕭金龍同時擔任原告監察人及添進裕公司董事,為圖添進裕公司長期無償占有原告不動產,竟於92年12月29日以原告監察人身份召開原告92年度臨時股東會決議將租賃物回溯至92年6月1日起繼續出租予添進裕公司,及回溯將86年至89年之盈餘分配予股東,因原告帳戶及可用資金均遭蕭金龍等人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為保障原告之利益禁止蕭金龍假借監察人職權召開原告臨時股東會,乃代理原告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經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假處分後,被告即以自有資金換取500萬元之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對蕭金龍實施假處分,故被告為處理委任事項亦為原告代墊500萬元之擔保金,原告應予返還,被告並主張以此互為抵銷云云,雖提出原告9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93年度裁全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93年度執全字第1092號假處分執行卷卷面、93年度存字第1432號提存書、提存所函、執行命令、送達公文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5頁),惟查,觀之被告提出禁止蕭金龍以原告監察人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監察人職權之假處分聲請,聲請人除原告尚有被告,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雖以93年度裁全字第2275號准許被告之聲請,然經蕭金龍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已以93年度抗更㈠字第28號民事裁定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該假處分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更㈠字第28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8頁至第150頁),而觀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廢棄裁定理由之一即認被告任董事長期間未召集股東會,蕭金龍為監察人依法行使權利,尚難認致被告及原告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則蕭金龍乃係因被告怠於召集股東會故以監察人身分依法行使權利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以假處分之聲請禁止蕭金龍行使監察人權利,顯係為自己利益,非為原告利益為之,被告縱代墊假處分之擔保金,亦難認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此代墊費用,洵非有據,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更非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0萬8,759元,及自9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經核均無不符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