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玉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金秀間因民國100 年度訴字第3883號請求拆屋遷地等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399元及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1,399 元。又就上訴人應自102 年1月1 日起至如附圖㈡所示黃色部份土地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5,498 元部分,係屬連續發生之不當得利有定期給付之性質,且其迄期不能確定,則應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二年為計算標準,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996元(計算式:5,498 元×2 年=10,99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2,395元(計算式:31,399元+10,996元=42,395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湯郁琪